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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82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國成蕭惠芳曹瑞卿高愈杰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982號

聲請人
陳文德

 陳金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徵收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45號),並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109年1月16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命其補費,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嗣經原審法院109年3月3日108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猶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0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對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條文認定「乃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相牴觸而言,若僅屬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自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排除「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307之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司法院釋字第117號解釋文、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規定,限縮聲請人訴訟權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行政訴訟法第267條明文規定抗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原確定裁定自行拼湊法律及立法理由之結果將「抗告不合法」部分恣意擴大範圍,將「繳納裁判費逾期」列入99年行政訴訟法第272條修正理由中「抗告不合法」項目,增加原準用57年版民事訴訟法第490條所無之項目,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三、查原確定裁定論明: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必須有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相牴觸而言,若僅屬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自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再者,考諸99年1月13日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修正理由,可知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逾期者,於民事訴訟法92年2月7日修正前,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惟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已增列第495條之1第1項,致高等行政法院對於抗告不合法者,究應以裁定駁回,或檢卷送本院,由本院裁定駁回,容生疑義。為配合民事訴訟法之修正,乃於99年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2條原規定,刪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494條,增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臻明確。可見對於第一審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未預納裁判費者,因其違反法定程序之瑕疵至為明顯,考量對於判決提起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之情形,法律已明定由原審法院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亦屬裁判程序,二者情形並無不同,彼此性質相通,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四篇抗告程序乃未特別規定,而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由原第一審法院受理抗告事件後,先行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遵期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之,以避免案卷往返上、下級審之程序無謂耗費。是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抗告原則上由直接上級行政法院裁定,但關於抗告未預納裁判費之情形,則例外適用同法第272條之準用規定,逕由原審法院裁定之。本院109年度裁字第75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理由。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首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以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8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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