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交上統字第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交上統字第3號
- 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周岳 律師
- 被上訴人
- 詮享自動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62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7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第1項)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第3項)前2項之移送裁定及駁回聲請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第4項)最高行政法院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之事件,並未涉及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發回。……(第5項)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係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所採制度,旨在避免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具有法律審性質之裁判,對相同法律疑義所表示之見解先後有所歧異,影響法安定性,致人民無所適從,故允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遇有應加以統一見解之必要時,以裁定移送本院循具有統一見解功能之大法庭程序,就該法律疑義表示統一後之見解。是以,如事件所繫之法律見解並無歧異產生,或見解原有歧異,惟於本院受理時,其所涉及之法律疑義業經本院大法庭循法定程序予以統一在案,即無由本院再為統一見解之必要。
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代表人黃永濬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於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與公園路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進行酒測,其酒測值達0.19MG/L,因認黃永濬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予以當場舉發,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舉發被上訴人,經上訴人以112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MC201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628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受理該上訴事件之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移送法院)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三、原裁定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而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的規範對象,是否應限於行為人以自己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抑或行為人酒後駕駛他人所有的汽機車而違法時,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而有系爭規定之適用?高等行政法院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應有由本院以裁判統一見解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所指具有歧異見解之上開法律爭點,前經本庭因受理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有相同法律爭點,依大法庭提案程序提具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他庭,獲覆各庭同意本庭所採意見,即系爭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而得統一之見解,本庭並於114年2月20日就所受理之上開事件依統一見解作成裁判。而原裁定繫屬於本院之時點為114年3月10日,有本院收文戳可稽,即本院受理時,系爭規定所涉之見解已無歧異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再由本院加以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移送法院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依法裁判。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4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