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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號

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蕭惠芳梁哲瑋李君豪林淑婷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凡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2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2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實已無資力再委請律師提出訴訟狀,僅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的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營運,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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