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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03號

選任訴訟代理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蕭惠芳林惠瑜梁哲瑋李君豪林淑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請人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凡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50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50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至今已負債累累且暫時不再營運;聲請人之代表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每月生活費均靠家人資助,每月房租與生活費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積欠銀行款項超過600,000元,且只剩下1家信用卡銀行願意發卡,聲請法律扶助卻因其有資本額而不予扶助等語,並檢附聲請人代表人之國泰世華銀行理債優惠還款專案通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催繳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聲請人113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與資產負債表等件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文件資料,僅能顯示其部分財產、財務情況,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營運,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6月27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03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訴訟代理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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