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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五號

新式樣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五號

原告
台灣佑能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山峰
被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台

八十七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第00000000號「鑽頭收容用盒」申請新式樣專利案,經被告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該局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六)台專(貳)○三○○三字第一二九三七一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仍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鑽頭收容用盒」新式樣創作,就盒體的外觀形狀以觀,為橫長方形體,盒正面設置成可開啟之蓋部形狀,蓋部左側邊設置一開啟用之掛勾,盒體平面左右邊緣各設有兩條細長之突條,底部設計成三邊突緣之形態,具簡潔美觀之獨特覺效果,實具有創作性。二、被告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三-一-一頁第十一行至十二行:「新式樣專利與新型發明等功能專利主要的區隔,應著重於覺效果之增進強化」,而此之所謂「覺效果之增進強化」,就物品之外部輪廓的形狀而言,應是為同一審查基準第三-一-二頁第十九行至二十行所記載之「新式樣之形狀,在求物品之外觀設計...,而適於消費者需求,可引起特殊之注意」之謂。故審查物品形狀新式樣是否具「覺效果之增進強化」,實不應將物品之內部構造或內部形狀牽在內。然而本案於一再訴願階段時,原告雖曾於一再訴願理由中強調本案之外觀形狀,但一再訴願決定理由中卻一再將「盒體內上方設置鑽頭推壓具,下方設置導溝嵌合式架座,乃因應收藏鑽頭之功能需求而設」等內部構造形態及功能牽扯在核駁理由內,顯見一再訴願決定與前揭審查基準所規定之審查物品形狀新式樣是在審查物品之外觀形狀有所不符,而以錯誤的觀念在審查本案。三、另就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謂之外觀的「覺效果」與「造形意象」之用語而言,此並非專利法令規定之用語,故與各國專利法令是否相同者無關,此乃專利實務上之用語,日本之專利審查實務上亦採同樣觀念之類似用語,以作為判斷新式樣之創作性。且日本意匠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與我國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同樣規定物品之新式樣必須具有創作性。因此本案之物品形狀新式樣能在日本獲准新式樣專利之事實,實足以供我國判斷本案是否具有創作性之極為客觀的事證。是以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認為本案獲得日本准予新式樣專利的事證,要難執為本案之論據,無非基於國家主權不容外國干的觀念作祟,而無於知識及事實應無國界的界限,乃是一種固步自封不求進步的現象,實不足取。四、又被告編印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立法院三讀完成之「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暨條文對照表」的修正總說明,既云「依世界貿易組織設立協定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所有會員均應使其國內法規與世界貿易組織下之國際規範相一致。我國既申請加盟世界貿易組織,則國內現行規定若與國際規範不一致時,均須予以修正,俾以履行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基本義務。」而我國專利法有關新式樣之創作性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並不在該等部分條文修正之內,顯見該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與國際規範並無不一致之處,自不宜以各國法制及審查基準不同做為藉口,而不予參酌原告所提供之本案在日本申請之對應案已獲新式樣專利之事實資料。五、再者,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均未提出具體證據,只是一味以主觀的觀念論斷本案不具創作性,反而對原告所提出具有客觀具體證據力的本案在日本之對應申請案獲准專利之事實資料置而不顧,顯然有違鈞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之「若無具體證據,則不得單以習用技術之沿用,顯而易知等類的用語否准專利」之闡釋。況被告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三-二-四頁對既有物品之改良設計說明為:「因其造形發展已至成熟期,故而造形設計之空間也日益縮小,難度也相對增高,其近似認定之範圍自應相對縮減。」因此審查本創作時,自不應僅着眼於本創作所採的長方形盒體。誠如被告所言,長方形盒體為習知之基本形態之一,則自不應以物品之形狀設計具有此基本形態,即一概否定其創作性,必也須觀察該物品在基本形態以外之部分的造形設計,是否具有影響物品整體之外觀覺效果,如足以判定該設計是否具有創作性,換句話說,即使一物品新式樣的設計具有習知的基本幾何造形的外觀,只要其在習知的基本幾何造形以外的部分之造形設計外觀,能引人注意而產生不同的感受,進而刺激消費者之購買慾,即屬具有創作性。尤其是摒除基本造型之後,即如上開所提及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所言,可創新之範圍甚為狹窄,其創作之難度亦更高,亦更具創作性故只要在基本造形之外的部分造形設計,可造成整體形狀產生一不同的感受,即應肯定其具創作性。此即為何本案之同一物品形狀的新式樣,在日本申請能夠獲准新式樣專利之原因,亦即日本專利局承認本案之物品新式樣具有創作性。

六、然就原處分的核駁理由觀之,其審查本案之創作性時,僅就本案創作之盒體的長方形基本造形加以審查,並未就本案創作之基本造形以外的部分造形設計加以審查。

如前已述及者,本案創作之外觀造形乃如下所述者:「為橫長方形體,並將正面設置成可開啟之蓋部形狀,且於蓋部之左側邊上,另設置一個開啟用之掛勾,盒體平面之左右邊緣,各設有兩條細長之突條,底部則是設計成三邊突緣之形態。」而本案之此種長方形基本造形以外的造形,且經日本專利局認定具有創作性而准予新式樣專利。

反觀我國對本案反而認定不具創作性。由此可見,被告對本案創作之審查觀念實難免不有偏差錯誤之處。七、至於被告之再審查審定書上第(四)點核駁理由指稱「本案申復理由中並未補充說明鑽頭推壓具及導溝嵌合式架座等之形狀及配置」乙節,顯然與其第(三)點核駁理由所持的立場完全相反。既然被告在上開之第(三)點核駁理由指稱「盒體內部上方之鑽頭推壓具及下方之導溝嵌合式架座為盒體內部之裝置,難稱為新式樣形狀的特徵」,又為何要求原告補充說明鑽頭推壓具及導溝嵌合式架座等之形狀及配置,這種要求豈非多餘﹖況本案所請者為盒子物品之外觀形狀新式樣專利,並非在請求鑽頭推壓具及導溝嵌合式架座等之形狀及配置等專利,是以原告未補充說明鑽頭推壓具及導溝嵌合式架座等之形狀及配置,乃為極為合理之事,當然亦就無需補充該等形狀及配置的完整圖式,是以被告以原告未提供此種非為審查物品之外觀形狀新式樣所需的說明及圖式作為核駁的依據,實非合理合法之審查方式,顯示原處分實有可議之處。更何況被告既然稱「本案申復理由中並未補充說明鑽頭推壓具及導溝嵌合式架座等之形狀及配置」,顯見被告之審查委員對本案所請之物品並不熟習,則該審查委員已不配稱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中之熟習該項技術者,又何能代表該條項中之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認定本案之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呢﹖可見被告論定本案不具創作性,無非出於其審查委員一己的主觀觀念罷了,此種審查的結果自難免錯誤違法。八、綜上所陳,可知被告之原處分論定本案之「鑽頭收容用盒」形狀新式樣創作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創作性規定顯有違法,一再訴願機關未能明察,復一再決定維持原處分,其一再決定自亦難稱合法。實際上,本案之創作非但在申請前未見有相同或近似之形狀者,而具有新穎性,且本案之創作造形簡潔美觀,具有獨特的簡潔美觀的覺效果,實難謂不具創作性,是以本案在日本申請之對應案才會獲准專利。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新式樣之造形在追求物品整體形狀所顯現之新穎風貌異於習知者,新式樣專利之審查不應祇著重於辨識、區別物品以免產生混淆、誤認之新穎觀點,更須積極地考量該類物品之設計趨勢及創作空間。若利用習知物品之形狀,僅因應機能之需求而從事簡單易為之修飾,而不具特異之創作特徵者,自難稱具造形上的創作性。本案「鑽頭收容用盒」之形狀,係一橫式長方形盒體,盒內上方設置鑽頭推壓具,下方設有導溝嵌合式架一橫向丸形孔洞及圓孔。惟本案整體形狀為習知之長方形盒體,其上方推壓具及下方導溝架座,係盒體內部之裝置,亦未見完整之揭露,難謂為其形狀特徵,盒體頂面、底面邊緣處細框條之設置乃簡單易為之修飾,且此等修飾並未能使本案顯現出異於習知長方形盒體之特異之覺效果,是以,難稱本案具有造形上的創作性。二、起訴理由稱我國既申請加盟世界貿易組織,則國內現行規定與國際規範不一致時,均須予以修正...云云等等,此乃原告對國際協定、國際規範、世界各國專利制度的認知有所偏差。惟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中,美國的專利制度採「先發明主義」及完全審查制;英國專利制度採「先申請主義」及審查制;法國的專利制度採「先申請主義」及部分審查制,是以,WTO各會員國中也由於各國的專利法的規定不一,審核程序簡繁不一,審查基準亦不盡相同,此乃不爭之事實,原告未詳查事實,一再以國際規範論斷,實不可採。三、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申請人應於新式樣創作說明中敍述創作特點,被告依原告專利圖說中創作說明之主張,要求其補充所主張之形狀特徵之完整圖式應無違誤,又原告在再審查及申復階段均未修正其創作說明,被告依其所提之專利圖說審查,應無違誤。又由被告專利公報中與本案前、後期申請之同類物品觀之,該類物品之造形變化空間甚廣。是以,本案以習知之長方形盒體,於盒體頂、底面邊緣處設置細框條,此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且達成者,又整體觀之,本案形狀未見造形創意之融入,亦未見覺效果之增益,本案不具創作性之理甚明。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鑽頭收容用盒」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審查結果,以本案係一橫式長方形盒體,盒體頂面左、右側各有一道框條,盒體背板上有一橫向丸形孔,下方有一圓孔。其所採長方形盒體係習知基本形態之一,盒體內部上方之鑽頭推壓具及下方之導溝嵌合式架座,僅係盒體內部之裝置,未見其完整之形狀,難謂為形狀特徵,本案整體形狀未能顯現出異於習知長方形盒之覺效果及造形意象,難謂具創作性。又各國專利制度及審查基準互異,所稱本案已獲日本專利局審查核准云云,要難執為本案之論據,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盒體內部上方之鑽頭推壓具及下方之導溝嵌合式架座之外觀形狀已記載於創作說明中;被告未審究盒體可開啟之蓋部,盒體頂、底面邊緣處之細長突條,僅就本案長方形基本造形加以審查;且本案所請者係盒子物品之外觀形狀之新式樣,並非鑽頭推壓具及導溝嵌合式架座等形狀及配置。是以,被告要求原告補充說明鑽頭推壓具及導溝嵌合式架座之形狀與配置為多餘,原告無須補充該等形狀及配置之完整圖示。又我國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與日本意匠法第三條第二項,均規定新式樣必須具有創作性,而本案已在日本獲新式樣專利,足以證明本案被告審定之偏差。且參考被告編印專利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暨條文對照表得知,我國既申請加盟世界貿易組織,則國內現行規定與國際規範不一致時,均須予以修正。從而,本案外觀形狀為橫長方形體,盒體為中空形態,正面設置成可開啟之蓋部形狀,蓋部左側邊設置一開啟之掛勾,盒體平面左右邊緣各設有兩條細長之突條,底部設計成三邊突緣之形態,具簡潔美觀之獨特覺效果,難謂不具創作性云云。經查,新式樣之造形在追求物品整體形狀所顯現之新穎風貌異於習知者,新式樣專利之審查不應祇著重於辨識、區別物品以免產生混淆、誤認之新穎觀點,更須積極地考量該類物品之設計趨勢及創作空間。若利用習知物品之形狀,僅因應機能之需求而從事簡單易為之修飾,而不具特異之創作特徵者,自難稱具造形上的創作性。本案「鑽頭收容用盒」之形狀,係一橫式長方形盒體,盒內上方設置鑽頭推壓具,下方設有導溝嵌合式架一橫向丸形孔洞及圓孔。惟本案整體形狀為習知之長方形盒體,其上方推壓具及下方導溝架座,係盒體內部之裝置,亦未見完整之揭露,難謂為其形狀特徵,盒體頂面、底面邊緣處細框條之設置乃簡單易為之修飾,且此等修飾並未能使本案顯現出異於習知長方形盒體之特異之覺效果。且參照被告曾刊公報中與本案前、後期申請之同類物品觀之,該類物品之造形美化空間甚廣,本案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且達成者,本案形狀又未融入造形創意未見增進視覺效果。是以,難稱本案具有造形上的創作性。由此得知,被告非僅就本案長方形基本造形加以審查。又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中,美國的專利制度採「先發明主義」及完全審查制;英國專利制度採「先申請主義」及審查制;法國的專利制度採「先申請主義」及部分審查制,是以,WTO各會員國中也由於各國的專利法的規定不一,審核程序簡繁不一,審查基準亦不盡相同,自不宜以我國擬申請加盟世界貿易組織,而新式樣專利之審定既應採與日本制或其他國際規範論斷。另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申請人應於新式樣創作說明中敍述創作特點,被告依原告專利圖說中創作說明之主張,要求其補充所主張之形狀特徵之完整圖式應無違誤,原告在再審查及申復階段均未修正其創作說明,被告依其所提之專利圖說審查,應無違誤。而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係就個案為之,並非判例,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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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六五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新式樣專利申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