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五五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五五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右聲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八
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再審案件,因不合法定要件,經裁判駁回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事實理由,對原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三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予以駁回,嗣聲請人曾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不合再審要件分別判決及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五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所陳理由與前次所主張者無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復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判例,難謂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