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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六一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7 月 21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六一號

原告
建輝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台八

七訴字第四八九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此有經原告建輝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人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算,因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星期五)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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