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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八六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八八六號
- 原告
- 永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台
八七訴字第三四八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為訴願法第十六條所規定。又對於已經確定或已經合法撤回訴願之事件復提起同一之訴願者,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程序不合,不應受理。本件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部分,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五○○二四三三二號訴願決定將本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上開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重核結果,另案作成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四○九三四號復查決定書,仍未准變更。原告循序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旋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向該部撤回該部分行政救濟之申請,有其撤回聲明書影本附該部卷可稽,並經該部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八五○六五二四二二號函復准予撤回。嗣原告另案就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及出售土地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二七六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依上開再訴願決定意旨重核結果,准予追減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四三、五五四元,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一一、四一三、一八三元。較之原核定所得額一一、
四五六、七三七元為少,並未就業經撤回之部分更為不利原告之處分,乃原告對此業經撤回部分更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駁回,核無不合。茲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