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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七號
- 原告
- 益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鎰珠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二○五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其「變壓器特性測試之夾持治具裝置」係包括滑座、滑塊、彈片槽孔及彈片等構件,特徵在於滑座略呈凹形,左、右端面分別設有複數個呈方形之容置彈片槽孔,彈片槽孔之上方設有容置滑塊之空間,令滑塊與滑座得以相設接;滑塊之左、右端面相對應於滑座之彈片槽孔處,分別設有複數個呈方形之彈片槽孔,令彈片得以由滑塊及滑座一次嵌入其中,滑塊上方表面鄰近彈片槽孔之兩側面分別凸設有滑板,令彈片可完全嵌入於彈片槽孔,不致移動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如附圖㈠),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二一四一號專利證書。嗣李志文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檢附美國第0000000號「PLUG-IN TYPE SOCKETS FOR TESTINGSEMICONDUCTORS」(用於測試半導體的插腳型插座)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如附圖㈡)專利公告影本及標示有引證案專利號碼之實物二件,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舉發人李志文訴經經濟部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六一二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發給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專(判)○二○一五字第一二三○八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如新型之結構有所創新,且功效上已有顯著增進,即無前揭法條之適用,並應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第查:(一)查本案係關於一種變壓器特性測試之夾持治具裝置,主要係藉由治具的改良,使其能讓大電流之變壓器的測試工作更為方便、確實;又本案利用套設於滑座(1)內之滑塊(2)配合底部之夾持治具座(5)所組成,當彈片(4)一一置入滑座(1)及滑塊(2)之槽孔 (3)中後,其彈性可使滑座(1)、滑塊(2)之各槽孔(3) 得以對齊,以方便待測之變壓器將其接腳插入,而利用氣壓缸(21)之氣壓缸桿(22)推使滑塊(2) 滑動而讓變壓器之接腳與彈片(4) 接觸。以前述構造可方便於變壓器之特性測試,而已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並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二)次查,再決定機關駁回本案再訴願之理由概如下列:1.本案與引證案操作方式相同,雖待測物品一為半導體,一為變壓器,惟此區隔乃物品特性使然,並不影響二案共有之實體構件及操作方式,縱二者存在外觀或數量之差異,亦為一般工程設計上易於思及之結果,故本案為習知技術之運用,並無功效增進。2.又本案專利說明書未揭露再訴願理由中所主張滑板可在測試過程中發揮阻隔放電之功效敍述,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3.再者,本案氣壓缸與曲柄扳手均為推送以造成位移差計,不同處在於出力大小,其僅係習見之作業選擇,無改於本案不具進步性之審認。由上述再決定理由可明顯看出,再決定機關係採信並援用了原決定機關所執理由,認本案主要專利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且二者操作方式相同,故不具進步性。惟以是項理由顯與事實不符。首先原告必須真正聲明的是:被告機關採信不同技術領域之引證案作為本案舉發成立之主要審定依據是有明顯不當的。按,引證案係一種用於測試積體電路特性之插腳型插座,本案則係可供測試各種不同規格變壓器之夾持治具,其二者雖均用於測試用途,但因測試對象不同,其二者在整體構造及電氣特性上均大相逕庭,如原告於再訴願理由中曾強調本案具有理想的耐大電流特性,可運用於不同規格尺寸之變壓器特性測試,此與利用直流電源驅動而幾乎可完全無須考慮耐電流問題之積體電路連接器比較,顯然是完全不同的。至於被告機關及原決定、再決定機關均指出引證案利用一扳手推動一位於上、下方部件間之中間部件滑移,以令內設接觸彈夾持半導體接腳供作測試用途之技術手段已揭露本案主要專利特徵一節,則顯然過於主觀,且完全不考慮目前的專利審查實務與相關基準。事實上,本案主張之專利標的為「新型」,而新型專利係以「形狀」、「構造」或「裝置」為構成要件,因此比較本案與引證案之異同,自應針對二者構造是否相同加以比較,而原告先前於再訴願理由中歸納出二者在構造型態及動作方式上的諸多差異,其二者在構造上既屬不同,又分別運用於不同的測試領域,則二者分屬不同創作應屬不爭之事實。惟被告機關及原決定、再決定機關卻將比較標準提高至「技術原理」
層級,此種技術原理層次的比較原非比較新型專利異同時所應考慮,如以此種判斷標準作為舉發審定之主要依據則更屬不當。今被告機關及原決定、再決定機關均指摘本案技術特徵已見揭露於引證案,惟被告機關忽略的是在引證案獲准專利之後,仍先後有多件採取相同技術原理的專利案提出申請,並已獲准專利,不同處係在後申請案之應用領域上與引證案並不相同,即與本案之狀況類似,且不論是國內或引證案之本國(美國)亦出現相同的狀況,由該等國內外先後獲准之案例可充分證明被告機關及原決定、再決定機關以「技術原理」相同為由核駁一新型專利之荒謬與不合理,以下謹針對實際案例說明如后。(三)首先引證案係一種用於測試半導體的插腳型插座,該插座1包括有一上方部件10、一中間部件12及一下方部件14。其中,上方部件10及下方部件14以互相隔開的關係連接在一起,令其間的中間部件12可透過一曲柄16之扳動而產生水平方向位移;又插座1上形成有複數的收容處18,用以收容接觸彈片24、26。前述引證案利用前述插座1對積體電路進行測試時,係令積體電路2的插腳4對應插入上方部件10之長方形開孔38及中間部件12之收容處18內,而位於接觸彈片24、26上端形成之兩接觸片20、22間,當曲柄16扳轉一適當角度,將推動中間部件12位移,並造成接觸彈片24、26之接觸片20、22變形而與積體電路2之插腳4構成接觸。而被告機關認定引證案與本案相同之構造特徵即前述曲柄16扳轉後推移中間部件12,而使接觸彈片24、26得與積體電路2插腳4接觸之技術手段。然而不論是國內或美國,在引證案獲准專利並公開後,陸續有數量甚為龐大的專利案運用相同的技術原理,惟均分別核准專利,最典型的案例用於安裝積體電路(中央處理單元)至主機板上的「零插入力式連接器」(ZERO INSERTION SOCKET ),不論在國內或美國均有數量龐大的申請案,且經核准公告,此類零插入力式連接器之動作原理均與引證案相同。首先請參閱附件一所示,係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案之專利公報影本,由其第1、3圖可明顯看出,其主要構造包括有一下方部件12,一上方部件16、一位於上、下方部件間之中間部件14及一用以推移中間部件14作水平位移之曲柄18。其中,中間部件14及下方部件12上分別形成有對應的容室供容置接觸彈片36,該接觸彈片36上端並形成有相對的接觸片44、46。又積體電路2之插腳係穿經上方部件16表面之槽孔114,並插入中間部件14對應之容室中,而位於接觸彈片36之兩接觸片44、46間,當曲柄18朝特定方向扳轉時,中間部件14將受其推動而產生水平位移,此時接觸彈片36之兩接觸片44、46將相對變形而與積體電路之插腳接觸。由附件一之美國專利前案可明顯看出,除整體構造型態不同外,其與引證案之動作原理完全相同,惟附件一案卻在引證案公開後仍然獲准專利。又如前揭所述,運用相同動作原理而獲准專利非僅前述附件一案而已,如附件二至五之美國專利第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均為運用相同動作原理之零插入力式連接器。而前述美專前案在引證案公開後仍可一一獲准專利,足見相同動作原理應用在不同的技術領域,係可分別獲准專利。前揭所述者係美國專利實務,事實上我國內專利現況亦出現相同狀況。如附件六所示,係公告第二五五五六○號「零插入力改良型連接器」新型專利案,其主要由一基座1及一相對蓋合的上座11所組成,其中基座1與上座11對應一端設有一搖桿12,其中上座11上係供插設積體電路,當搖桿12扳至與基座1平行時,上座11將受推移,而使積體電路的插腳與基座1上的端子接觸。而附件六案之特徵係在其端子4的改良。又如附件七所示,係公告第三一○○八八號「零插入力連接器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其包括有一基座3○○、一組合於基座3○○上並形成有複數端子孔146供積體電路插腳插設之上蓋1○○及一用以推動上蓋1○○作水平位移之驅動軸2○○。以前述附件七案之動作原理不僅與附件六案相同,亦與引證案相同,在引證案與附件六公開在先的狀況下,附件七雖運用相同動作原理,卻僅在驅動軸的形狀構造加以改良,即得獲准專利。
故由先前例舉之多件國內、外專利案可明顯看出,被告機關以本案未深入考量本案構造型態、使用目的及應用範疇與引證案均不相同的事實,僅以本案動作原理與引證案相同即認定本案主要專利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確有明顯不當,而其據以所為舉發成立之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重新再酌。(四)又關於被告機關指本案係運用習知技術而未具功效增進一節亦有違事實,首先在構造方面的差異性,原告曾將本案與引證案之圖式併列比較(如再訴願理由書附件五所示),其中本案結構中由底而上,依序為夾持治具座5、滑座1及滑塊2;然引證案由底而上,依序為下方部件14、中間部件12及上方部件10,其對照之關係應為:位 置 本 案 引證案上 滑塊2(可動) 上方部件10(固定)中 滑塊1(固定) 中間部件12(可動)下 治具座5(固定) 下方部件14(固定)而原決定及再決定機關在比對時,均忽略兩案均是三層之結構,且兩案之不同在於本案之中間及下方均為固定式之設計,而以最上方之滑塊2作為夾持變壓器接腳之可動部分,而引證案的三層結構為上、下固定,中間部件12為可動式之三明治結構,此一差異至少象徵兩項具體的意義:1.由於引證案適用對象為積體電路,其接腳規格一致,故其上、下方部件及中間部件之規格並無須根據實際需要再作改變,然本案適用對象之變壓器因其規格種類繁多,如再訴願理由書附件六所示之型錄可以看出各式變壓器之規格不同,其接腳之粗細、間距不相同,因此針對不同之變壓器,本案即需配合不同述滑動,與引證案滑動部分之中間部件是處於一封閉的結構中完全不同。又如本案之滑板23除具有防止彈片滑出的作用外,可用以將左右兩側之系列槽孔3隔開,在快速的測試作業中,可防止變壓器兩側接腳過於靠攏產生之意外接觸,而此等將滑板23直接結合在滑塊2的設計亦未見於引證案上,換言之,引證案並未揭露如本案之大電流防止措施。事實上,如前所述,本案適用之變壓器係為「大電流」之產品,在製造上有一項重要的要求,也就是必須符合國家安全規格之測試,這項測試包括通過絕緣耐壓測試,雖各國絕緣耐壓的要求不同,例如歐系之德國 VDS要求AC3750伏特(一般交流電壓器為 110伏特),美、日系要求2400伏特,另亦會根據買方要求而對耐壓規格有所改變,但由於變壓器需通過諸等高耐壓測試,當絕緣耐壓要求愈高時,試治具本身的耐電壓能力相對的也必需提高,否則治具本身將會因絕緣不足而產生放電現象,為確保測試結果,本案之滑板23可在測試過程中適時發揮阻隔作用,使兩側不致因過於接近或變壓器之鐵心與彈片過於靠近而產生放電現象。凡此種種設計,均未見於引證案,而本案依變壓器測試之需要自行發展出來之構造,並非轉用自引證案同時亦具有新增的功效。由前述可知,本案確已符合「專利審查基準」中的「進步性」要求,故被告機關指本案未具進步性,顯然有違事實。(五)再查,被告機關於判斷本案之進步性時,係僅以本案獨立項之判斷對象,在其認定本案獨立項內容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時,即逕予認定附屬項僅為單純附加,亦不具進步性。如被告機關審定理由五提及: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係附屬於第一項,仍難謂為具有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四、五項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一項,且僅為附加之構成,第一項所載技術特徵與舉發引證案相較既已無進步性,該二附屬項相關附加所形成之裝置即難謂仍合於新型專利要件。惟前述被告機關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與附屬項之判斷方式顯有嚴重之滑座與滑塊,故基本上,本案係以治具座5為基座,其上方之滑座1及滑塊2則可配合不同測試對象換裝不同規格者,其相較於引證案一旦製成便無法再更改或替換其內容者,在構造設計上自屬截然不同。2.再者,本案適用測試對象之變壓器是屬於「大電流」的產品,而引證案適用之積體電路為「小電流」的產品,就如同輸配電或家電產品所使用之插座與乾電池所使用之插座般,前者需考慮接觸不良引發之火花所產生之安全性問題而後者則較勿需有此考慮。請參看再訴願理由附件五,以本案相較於引證案之構造,由於適用對象之不同,本案滑塊2須置於上方且推動彈片4之上方部分,方能確實使彈片與變壓器之接腳接觸確實,若如引證案般係由彈片之中央部位推移而使彈片夾合,其所需之力量將更大。同時為確保上述動作之確實,本案乃利用氣壓缸之配合以取代引證案之曲柄軸設計,更可證明其二者在整體構造上並不相同。又關於進步性一節,被告機關之認知恐與其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
相互違背。首先「專利審查基準」(第2-2-16頁)有關於進步性的概念是:如該新型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時,則具有比既有技術或知識增進功效或具有新功效,即屬新型具有進步性。對於是否為輕易完成及具有增進功效的原則是: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非輕易完成(如審查基準第2-2-17頁)。而對於產生某一新功效之判斷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非能輕易的可憑據先前技術、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者(如審查基準第2-2-19頁)。由前述分析可得知,引證案之存在,並無法證實本案係可輕易的加以轉用,本案為使滑座1可易於固定在治具座5上且又能穩固的結合,除利用螺合組成外,並在外形上設計成凹狀,以供滑塊2置入而能加以滑動;本案之滑塊2受前述滑座1兩側限制其僅能前謬誤,不符現行專利制度規定及世界潮流。有關被告機關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方式,簡言之,即「獨立項遭判定無效,附屬項亦等同為無效。」此一認定方式主要受早年日本特許法所影響,日本在昭和五十年大幅修正其特許法(即我國所稱專利法),其於申請專利範圍方面的規定,由原來的單項制改為多項制,意即一個發明可以用複數請求項來記載,但須有必須要件項與實施態樣項之關係始得為之,以獨立項與附屬項之複數請求項形式而言,獨立項為必須要件項,附屬項則為實施態樣項。由於受該必然關係所限制,附屬項僅為獨立項之實施態樣,故一般認為獨立項如遭宣告無效,附屬項亦等同於無效。惟此一認定方式在日本昭和六二年大幅修正特許法時即予修正,獨立項與獨立項或附屬項間無須有必須要件項及實施態樣項之限制,因此,每一個附屬項均被為包括獨立項所有內容之實質獨立項,換言之,獨立項即使被宣告無效,仍須針對附屬項內容逐一判斷其新穎性及進步性,不得僅以獨立項不符專利要件,即逕予認定附屬項亦不符專利要件。此為日本於昭和六二年修正特許法後,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與附屬項之判斷方式,此亦為PCT及EPC等主要專利合作條約之共識規定。而依我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並敍述所依附項目外的技術特徵,簡言之,附屬項實為一專利之具體實施例,其專利要件之有無,當單獨予以考慮,如審查時認為獨立項欠缺專利案件而加上附屬項之其他技術等徵後,具有專利要件,則被告機關當可令申請人修正或合併各專利項,而不是僅以獨立項之不具備專利要件,斷然否定附屬項之專利性或僅論就附屬項所述之內容是否具有專利性。惟今關係人未能掌握時代潮流,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與判斷多所誤解,逕於舉發理由中指出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在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的狀況下已無所附麗,故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被告機關身為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應屬先知,詎料卻仍受關係人之錯誤導引,竟在舉發審定書中載以相同的錯誤訊息,而其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錯誤觀念不僅嚴重損及原告之合法權益,並有損專利專責機關之專業形象。故由上述可知,被告機關對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並未根據合理原則針對獨立項、附屬項內容逐一判斷,而被告機關對本案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肇因於其認定引證案已揭露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項內容,而附屬項僅為附屬項第1項內容,第1項既已不符專利要件,附屬項亦難謂符合專利要件。惟由上述可知,此一判斷認定方式明顯違法,故其據以所為之審定亦屬違法,自應予以撤銷重新再酌。(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事件,被告機關及原決定、再決定機關僅引用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否定本案之進步性(亦即說明本案已滿足新穎性要件),然就進步性要件原則之判定,可能造成先入為主及個人之主觀印象,為此,原告盼大院能給予機會到院進行言詞辯論,原告將準備實際樣品到場說明,以利於案情的釐清;而如前所述,基於進步性判斷之基準,被告機關所持理由實有偏頗,對於專利範圍請求項之見解亦與理論、實務有別。故原處分、原決定及再決定均不甚合理,為此謹請鈞院詳為審查並早日撤銷不當之再決定、原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專利法制,至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主張本案採信不同技術領域之引證案作為舉發成立之依據實屬不當,及本案係以技術原理之層級作為比較基礎亦非適當。惟新型專利案之異同固不得以技術原理之層次來作為比對之依據,然就本案實施態樣以觀,本案有關其解決問題之方式及其達成之主要構成,確已由舉發引證案所揭露(詳參本件舉發審定理由第四、五項所論述),引證案之測試標的雖與本案不同,而對一般同業人士利用引證案之技術以設計出本案之夾持治具並非困難,且本案亦未因其測試標的之電氣特性差異上而有所功效增進之處,是以引證案確具證據力,以證明本案為其技術之運用且易於達成無功效增進者。二、原告提出附件一至五之美國專利案及附件
六、七之本國核准專利案,謂其等皆在引證案之後申請仍可獲准專利,而惟獨本案不然,惟觀上揭諸專利案皆為有關零插入力式連接器之結構改良者,其改良之處或在端子,或在驅動軸,或在整體結構,其等自有其新穎、進步之處,而反觀本案與引證案相較並無任何功效增進之處,因此本案自不足以比擬諸附件而得以獲准專利。三、原告謂本案與引證案之結構上有層數之活動設計、規格之換裝、安全性之考量以及滑板之設置等相異之處一節。惟層數之活動設計上其目的皆在於易於安置及夾合被測物之接腳,其不因可動部分之層數差異,而有功效上增進之處,而本案於換裝上需將滑座與滑塊一起更換,亦難稱具便利性,至於本案所謂之安全問題考量,亦不過加大彈片之設計及夾合之推力,難稱創作,又本案滑板之設置僅在於隔開槽孔,其對於被測物之接腳隔離應無多大助益,自非屬本案主要特徵。四。原告主張本局對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並未根據合理原則針對獨立項、附屬項內容逐一判斷,惟就本案附屬項包含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以觀,其第二、三項整體構成仍為一般技術性之改變,而第四、五項所載有關之驅動機構,亦屬一般機械推力裝置之簡易附加,相較於引證案本案第一項所載技術特徵既已無進步性,則諸附屬項相關附加所形成之裝置,其整體構成仍難謂具新型專利要件。五、原告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所作之測試檢驗報告,係針對本案於治具上左右系列槽孔間設以滑板之治具,以及未設滑板之治具,分別進行高壓絕緣測試之結果,其測試結果雖揭露本案滑板有阻隔放電之效果,惟觀本案說明書所述,僅有第五頁第十七行至十九行述及,滑板可令彈片完全嵌入於彈片槽孔之位置處,而不致移動,可見本案滑板之原始設計本意係在於固持彈片使其不致移動,而非在於阻隔放電之效果,且就本案結構以觀,本案滑板之設置僅在於隔開槽孔,其非屬本案創作目的與功效,復以本案之主要構成雖已由舉發引證案所揭露,本案亦未因其測試標的之電氣特性差異而有所功效增進,是以工研院電子所之測試結果應不影響本案為引證案技術之運用且易於達成無功效增進之事實。六、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被告機關以引證案之插座係同以定位一引線接腳與一導體成導電關係,此插座包括第一及第二動作件,各有複數開口;一裝置可將兩作動件可移動地夾持在一起,同時開口定位成疊置關係;一彈性導體,穿入這些開口內而定位;端緣,位在彈性導體上實質平的上端部分,鄰接凹面之隔開部位;及一裝置,用以移動凹面之隔開部位與導體之間隔端緣接觸,當一引線接腳接觸時,導體中間部位向凹面兩隔開部位間之中間部位偏移。引證案亦為一測試插座,其下方部件、中間部件、接觸彈片、開口等,與本案滑座、滑塊、彈片、槽孔等,其技術及功效完全相同,縱測試對象,一為半導體,一為變壓器,惟半導體及變壓器均有相同接腳形態,其測試步驟,均係插入槽孔或開口後,推動滑塊或中間部件向彈片或接觸彈片壓迫,而與接腳接觸以導通測試迴路,引證案與本案在構件形態上雖有些許差異,惟此乃一般工程設計上必然產生之結果,本案運用於變壓器特性測試之夾治具裝置,乃習知技術之簡易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又本案之夾持治具裝置或引證案之插座,其設計均係作為測試插接元件特性,二者以訊號線相連於測試機乃必然配置,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彈片底端焊接有訊號線,訊號線係與變壓器測試機相連接,難謂為具有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載彈片槽孔之數目係可依使用者加以設定,僅為彈片槽孔數目之一般性改變,尚難謂為增進功效之設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五項所載有關驅動機構,僅為附加之構成,第一項所載技術特徵與引證案相較既無進步性,相關附加所形成之裝置,亦難謂合於新型專利要件,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採信不同技術領域之引證案作為舉發成立之依據實屬不當,及本案係以技術原理之層級作為比較基礎亦非適當。㈡原告提出附件一至五之美國專利案及附件六、七之本國核准專利案,謂其等皆在引證案之後申請仍可獲准專利,而惟獨本案不然。㈢本案與引證案之結構上有層數之活動設計、規格之換裝、安全性之考量以及滑板之設置等相異之處。㈣被告對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並未根據合理原則針對獨立項、附屬項內容逐一判斷等語。然查:㈠新型專利案之異同固不得以技術原理之層次來作為比對之依據,然就本案實施態樣以觀,本案有關其解決問題之方式及其達成之主要構成,確已由舉發引證案所揭露,引證案之測試標的雖與本案不同,而對一般同業人士利用引證案之技術以設計出本案之夾持治具並非困難,且本案亦未因其測試標的之電氣特性差異上而有所功效增進之處,是以引證案確具證據力,以證明本案為其技術之運用且易於達成無功效增進者。㈡原告所提上揭諸專利案皆為有關零插入力式連接器之結構改良者,其改良之處或在端子,或在驅動軸,或在整體結構,其等自有其新穎、進步之處,而反觀本案與引證案相較並無任何功效增進之處,因此本案自不足以比擬諸附件而得以獲准專利。㈢層數之活動設計上其目的皆在於易於安置及來合被測物之接腳,其不因可動部分之層數差異,而有功效上增進之處,而本案於換裝上需將滑座與滑塊一起更換,亦難稱具便利性,至於本案所謂之安全問題考量,亦不過加大彈片之設計及夾合之推力,難稱創作,又本案滑板之設置僅在於隔開槽孔,其對於被測物之接腳隔離應無多大助益,自非屬本案主要特徵。㈣就本案附屬項包含所依附項目之全部技術內容以觀,其第二、三項整體構成仍為一般技術性之改變,而第四、五項所載有關之驅動機構,亦屬一般機械推力裝置之簡易附加,相較於引證案本案第一項所載技術特徵既已無進步性,則諸附屬項相關附加所形成之裝置,其整體構成仍難謂具新型專利要件。㈤原告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所作之測試檢驗報告,係針對本案於治具上左右系列槽孔間設以滑板之治具,以及未設滑板之治具,分別進行高壓絕緣測試之結果,其測試結果雖揭露本案滑板有阻隔放電之效果,惟觀本案說明書所述,僅有第五頁第十七行至十九行述及,滑板可令彈片完全嵌入於彈片槽孔之位置處,而不致移動,可見本案滑板之原始設計本意係在於固持彈片使其不致移動,而非在於阻隔放電之效果,且就本案結構以觀,本案滑板之設置僅在於隔開槽孔,其非屬本案創作目的與功效,復以本案之主要構成雖已由舉發引證案所揭露,本案亦未因其測試標的之電氣特性差異而有所功效增進,是以工研院電子所僅就高壓絕緣所作之測試結果應不影響本案為引證案技術之運用且易於達成而無功效增進之事實。㈥本案經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二次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結果均認本案變壓器特性測試之夾持治具裝置之變壓器之線圈接腳插於槽孔中,經由氣壓缸桿推送滑塊於滑座上移動,使接腳端點為彈片夾接,再以連線之測試機測試其電子特性。引證案係利用一受板手推動之中間部件,與上、下方部件產生滑差以壓擠裝設於孔道之接觸彈片,間而夾接半導體接腳,而後再作測試或評估,二案操作方式相同。雖待測物品一為半導體,一為變壓器,惟此區隔乃物品特性使然,並不影響二案所共有之實體構件及操作方式,縱二者存有外觀或數量之差異,亦為一般工程設計上易於思及之結果,況引證案整體設計及其精密度均較本案為優,本案僅為習知技術之簡易運用於變壓器之特性測試,並無增進之功效。又本案主要構造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露,氣壓缸桿與曲柄板手均為推送,以造成位移差計,不同處在於出力大小,此僅係習見之作業選擇,不具進步性,有該所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八六)工研機審字第一○○四號函所附新型專利舉發案訴願審查意見書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四一號函所附新型專利舉發案再訴願答辯意見書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核屬鑑定性質,其專業論述客觀公正,應堪採信。原告所稱本案具有進步性及增進功效之詞尚不足採。被告所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原告專利權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