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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
- 原告
- 隆億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
十五日環署訴字第五二九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公司桃園廠(設於桃園縣八德市大福里大圳邊六-一號),曾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放流水標準,案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前完成改善,同時敍明原告應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否則為未完成改善,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嗣期限屆滿,原告仍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被告乃為其未完成改善,據以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每日各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四日合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據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載明,該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係依下列程序進行稽查⑴會同陳情人勘查暨採樣(地點指明為廢水排放處,進入農田水利溝前)。⑵進廠會同本廠人員查水路。⑶現場查證並作成推論。二、原告針對上述過程,陳述事實如後:⑴稽查人員是會同陳情人,並非本廠人員取得水樣。
⑵水樣取得是進廠之前的行為,所以本廠人員無法確認水樣的來源。⑶稽查人員進廠後,本廠人員應其要求會同查廠區水路。本廠人員當場是承認採樣點位置為本廠「排放水渠」無誤,並非承認為本廠「排放水」。此處有澄清之絕必要。⑷所以本廠人員未在稽查記錄上簽字認可。⑸本廠同時告知稽查人員,排放水渠隔牆就有污染性工廠毗鄰,由於地勢關係,污水間有進入本廠之「排放水渠」者。若以排放水渠既為本廠所有,就推斷「排放水」即屬本廠排放,實在勉強。⑹本廠人員雖不復記憶當日水樣色澤,但主張稽查人員進廠前採集水樣與現場採集水樣,應進行比對,兩者不一定相關。若未經證實就作出兩者相同之認定,亦屬為難。⑺有關附近工廠與本廠排放水渠位置關係,懇請鈞院及處分機關實地瞭解。為此原告主張本件違規事實,實有重新認定之必要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對本案稽查當時情形說明如後:⒈當時係因原告被檢舉而前往勘查,陳情人留有電話、住址並要求會同,故稽查時逕行會同陳情人於污染所在(農田灌溉渠道)勘查,發現原告工廠後方磚牆處有乳白色混濁污水排放,為爭取時效避免污染源消失,又陳情人不願曝露身份,因此未知會原告到場,逕行採樣,並拍照存證。隨後進入原告廠內並會同廢水操作人員潘君及廢水專責人員許君沿排放水路(路徑)巡,至採樣處勘查確認,當場潘員坦承上述情事確實為原告所為無誤,而且所採水樣並未混雜他廠廢水。係因原告廠內水織機於生產作業過程產生之廢水,未經廢水處理設施逕行以雨水溝外排至廠後方之農田灌溉渠道,造成農戶稻田受污染。⒉有關前項所述之排放水為持續性,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會同原告之員工(潘員、許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當時仍排放中。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再次前往勘查會同潘員在同年十二月三日採樣處採得水樣,檢驗結果如兩次採樣時所拍攝之照片均顯示所採之水樣為原告排放無誤。只因原告不願承認事實,而一味加以否定,意圖推卸責任,且態度十分惡劣,並要求其員工(會勘人員)離開,不須理會本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又於本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欲離廠時將大(鐵)門關閉,並〞再次〞查驗稽查人員證件(進廠時已出示有關證件)後始予放行。如此情況原告豈有肯簽名確認之可能﹖⒊綜上所述,知原告訴訟之理由實均為狡辯之詞。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條:事業未於依第三十八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為未完成改善。」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所明定。原告未於期限屆滿前(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被告查驗,為未完成改善,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前段及第五十四條規定,原告既有違規事實,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分,與法並無不合,敬請駁回其訴訟,以維法紀等語。
理由
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前段所明定。另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事業未於依第三十八條...所為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為未完成改善。」又「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事業...於本法第三十八條...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
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桃園廠曾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放流水標準,案由被告機關據以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府環三字第二六○九五四號通知限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前完成改善,同時敍明原告應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否則為未完成改善,依法自期限屆滿翌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嗣期限屆滿原告仍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查驗,被告乃其未完成改善,據以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每日各處新台幣六萬元(四日合計新台幣二十四萬元),有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一、本件執行稽查勤務之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人員,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其將稽查發現之違規事實記載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該稽查記錄為稽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所製作之公文書,自應推定其記載內容為真實,足為事實認定之證據。原告主張所採水樣難以認定係渠違規排放云云,惟本件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載明「⒈本案勘查時會同陳情人於廢水排放處(進入農田水利溝前)依採樣程序採得水樣...⒉進廠會同廢水專責人員及操作人員於廠內查水路並至採樣點確認,經操作人員查證表示排放水係該廠之製程廢水無誤。⒊於現場及採樣點查證結果,所採水樣未進入處理設備,逕行以雨水溝渠排放進入農田水利溝(灌溉渠道)色澤為乳白色混濁狀...。」,有該稽查記錄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復有採樣時所拍攝之照片二幀附本院可資佐證。由此足堪認定原告桃園廠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之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主張本件應重新認定該日之違規事實云云,並無可取。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按日連續處罰,係行政執行罰之性質,其立法目的在課受處分人應依通知於限期內改善,對不遵行改善者即按日連續處罰至其遵行改善為止。又為督促受處分人踐行該改善作為,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責成受處分人應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查驗,否則「為」未完成改善,本件原告未能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被告乃據以為未完成改善,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即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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