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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七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8 年 04 月 01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七八號

原告
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台八

七訴字第二七七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證券交易所得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五七、五九一、○○六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從事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公司,乃按其申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佔投資收益及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之比例計算,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一四、五四八、七二五元,自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原告證券交易所得一、一四三、○四二、二八一元,課稅所得額為八四、一四九、二七四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准予追認證券交易所得二、二四一、五九五元,其餘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法律之解釋,首在闡明法條之眞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鈞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著有判例。查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前,所指「證券交易所得」乙詞,稅法及財政部所發布之函釋已早有下列規定:(一)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謂:「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免納所得稅。所稱「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華民國六十二年日曆年度同種有價證券最後之「收盤價格超過其取得成本」之部分。(二)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謂:「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成本及因...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證券交易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範圍)。此外,財政部(七五)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同部(七四)台財稅第二三九七七號函對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原則亦作同解。(三)財政部前因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恢復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而根據行政院台七十七財字第二八六一六號函規定以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七七○六六五一四○號函發布之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注意事項第十條規定謂:「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及同注意事項第十二條規定謂:「第十條所稱必要費用,包括證券交易稅、手續費及支付證券金融事業之融資利息及融券費用」。此外,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係在延續原奬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之規定,而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原奬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期間,有關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實務上係以成交價格減除成本及證券交易稅、手續費後之餘額為準,此有財政部(七四)台財稅第二三○三八號函說明二第(七)點可證,亦為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不爭。據上以觀,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於立法增訂時,對「證券交易所得」乙詞之計算方法,稅法早有明文,財政部所發布之函釋亦未逾越稅法規定範圍,稽徵機關根據稅法及財政部所發布之函釋為實際執行時,亦無窒礙難行之情。是以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指「證券交易所得」乙詞,法意既明,適用無疑,本無有應予另為補充解釋之餘地;然財政部竟因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之規定,而以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以台財稅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解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應按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亦即依原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再計算分攤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顯有違背鈞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判例之情,亦有逾越立法權限範圍之處,應屬無效;且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停徵之對象,已無條件限制之情況下,該函釋對「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並無須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但規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卻應分攤,自有違憲法第七條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權利,亦屬無效。而被告未為深究即據予執行,且猶以上揭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之權利義務,自應自所解釋法律生效日起,凡未確定之案件均有適用等語資為塘塞,殊屬推諉之詞,不符行政救濟之本旨。訴願決定機關執意任令不法函釋繼續存在,亦顯有違依法行政原理,再訴願決定機關復未予指摘,即遞予維持,自難謂於法有合。二、次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固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所揭示。惟依其解釋之立意,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不問在前或在後之釋示,其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之情形,仍應以闡明法規之原意為範圍;其有逾越法規之原意者,不但無效,亦無該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適用。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立意,係在貫徹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依該原則,其因收益之發生而有採推估方式以認定其成本費用資為配合之必要者,亦應以客觀性之原則為之;否則仍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亦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本旨,反而有悖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不當侵蝕免稅所得,將原應由應稅收益負擔之費用轉由免稅收益吸收。按該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係以(1)有價證券出售收入,(2)投資收益,(3)債券利息收入及(4)其他營業收入,作為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基礎,第(1)項係含有證券成本之收入,第(2)(3)二項係不含證券成本之收益,第(4)項則有含成本之收入或不含成本之收益之情形,因其收入與收益間,有含成本與不含成本之情形,分攤結果勢必造成含成本之收入多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而不含成本之收益則少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茲為便於說明,例舉出售股票(有價證券)之收入與未出售之股票取得現金股利(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情形,敍述如下:假設:⒈某年度同時間購入同類股票2,000股,每1,000股成本為100,000元。

⒉當年度出售其中1,000股,售價110,000元;另1,000 股未出售而取得現金股利10,000元。

⒊當年度發生之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共計10,000元。

⒋當年度另無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則:㈠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計算公式計算結果:

⒈出售股票收入部分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9,166.67元即: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 10,000×出售股票收入110,000/出售股票收入110,000+現金股利(投資收益) 10,000=9,166.67

⒉未出售股票而取得投資收益部分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833.33元即: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10,000×投資收益 10,000/出售證券收入110,000+現金股利(投資收益) 10,000=833.33

㈡依客觀性原則計算方法計算結果:客觀性之計算方式,自應以基礎相當之證券交易所得(出售股票收入-股票成本)與投資收益比率分攤之。即: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10,000×證券交易所得10,000/證券交易所得10,000+投資收益10,000=5,000即: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10,000×投資收益10,000/證券交易所得10,000+投資收益10,000=5,000據此以觀,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時,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將從客觀性之分攤方法攤計五、○○○元,擴張至九、一六六.六七元,而應稅之投資收益,則從客觀性之分攤方法攤計五、○○○元,限縮至八三三.三三元。

此種主觀之計算方式,無異限縮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使證券交易所得無法充分享有稅法賦予之免稅權利;亦使應稅之投資收益,無法減除其應有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造成損害,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規定。因此,該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既無法正確計算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項目與應稅投資收益項目所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以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卻反而使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項目大量吸收應稅投資收益項目之成本費用,致無法充分享有稅法賦予之免稅權利,及應稅投資收益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項目所吸收,造成雙重損害,自已逾越法之效力範圍。此觀之事後因紛爭迭起,財政部另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重新核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之計算分攤公式,可改按薪資、人數及面積等為分攤基礎,而非僅以收入收益比例予以分攤之情形,即可明瞭該部八十三年函釋確有違客觀性原則。從而,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既已逾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立意範圍,應屬無效之函釋,即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之適用。乃被告謂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一致,洵屬推諉速斷,自無足採;訴願決定機關不予正,再訴願決定機關未為審酌,均一味遞予維持,殊不符行政救濟之本意,難以令人信服。三、姑不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已逾越法之效力,又無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之餘地,被告於適用該函釋處分時,仍過於主觀率斷,亦有不合:本件證券交易所得之停徵,及法律規定事項,與被告所持實質課稅原則之一般見解,並非當然有關。縱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可援引前奬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並對其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可再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然對於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固非可以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為之,但仍應就其客觀上之實際營業情形核認,以避免過於主觀率斷造成有違立法給予鼓勵免稅之政策目的,乃屬當然。而關於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鈞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謂:「奬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或投資範圍,雖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營業收入,卻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業務,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是營利事業是否屬於奬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依其決議意旨,「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而所謂「實際營業情形」,自應由營利事業之收入面與支出面,依一般經濟活動事實及交易習慣,具體評估,尚不得單方面只觀察營利事業之收入,即遽予認定營利事業之「實際營業情形」。如以營利事業之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而認定營利事業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依上開決議意旨,至少該營利事業該年度之營業情形,須符合以下要件:A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B無營業收入;C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D從事與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此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及第二二八一號判決已有闡明,亦有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二號判決,可為參據。被告亦據以重為處分確定,本件應為相同處理。(二)查本案原告營業項目為財務管理諮詢、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其材料買賣、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及一般進出口業務,並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本年度已申報營業收入四、一三四、二○五元,而長期以來為賺取投資收益,利用自有資金購進股票作為長期投資,係以投資獲取收益為目的,並非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為賺取差價而經常於證券市場買進賣出股票。此觀之原告本年度申報百分之二十計入所得課稅之投資收益即高達四○九、九一○、八一一元,及長期投資標的有十種股票而本期僅出售國泰人壽一種股票即明。雖原告本年度出售國泰人壽股票收入高達一、二○五、八二三、五二七元,但其所出售之股數四、七八二、○○○股,只是本期取得國泰人壽公司配發股票股利六、三一九、九六○股之一部分,此外並無買進之情形。故該出售行為,乃係原告將取得投資收益之財產形態由股票換為現金,亦即為股票股利之變現行為而已,揆諸前項說明,自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範圍,即臻明確。乃被告對本案是否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認定,並未就前揭鈞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予以實質上之探討,竟僅憑原告本期出售國泰人壽股票收入超過申報營業收入,即擅認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而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予以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減除,自嫌過於主觀擅斷,難謂於法無違。一再訴願決定不查,均遞持其見解,自亦難謂於法有合。四、末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明定。依其立意,課稅事實或其行為發生在前,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在後,而其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且案件尚未核課確定者,即應適用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解釋函令處分之。查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對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因造成違反客觀性原則,滋生爭議後,業另以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及票券公司之分攤計算公式,並不再侷限於收入及收益作為分攤基礎,而可改按薪資、人數或面積等相同基礎作為分攤依據,並規定對仍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則於原告與綜合證券商、票券金融公司,同屬因被認定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而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且本件又未核課確定之情形下,基於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公平課稅原則,自應予適用上開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計算方式分攤之。蓋於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依法有應予免稅之規定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予以相同之免稅待遇,否則,課稅不公平、處理原則不一致,自有違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立意。又按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對證券交易所得之停徵,並無身份條件限制情形下,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二函釋,竟解為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再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其他則不必再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且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復予劃分是否為綜合證券商、票券金融公司而適用不同公式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顯然已逾越法律範圍,亦不符憲法第七條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權利。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此種重大違法情形,未予正,均率為維持,殊難令人折服。五、綜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指「證券交易所得」乙詞,於該法條修正前,早有明文,且不論修正前是否對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有關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從無應再分攤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情形,則財政部因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對證券交易所得之停徵規定,而以八十三年函釋解為證券交易所得應再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逾越立法予以停徵之本旨。而縱謂證券交易所得仍有應予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情形,但其分攤方法仍不能違反客觀性原則,否則即不符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規定,原告本年度持有有價證券成本大於出售部分之成本,所生營業費用及利息亦較大,而因適用該八十三年函釋違反客觀性原則之分攤方式,已顯然造成侵蝕原告依法得予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殊有未合。雖財政部事後以八十五年函釋對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方式,已採較客觀性原則處理,但規定僅適用於綜合證券商及金融票券公司,而不適用於原告,顯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亦不符平等原則。此外被告對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認定,又過於主觀率斷,顯屬非法。一再訴願決定均未詳為審酌,即遞予維持,自有未合。敬請判決悉予撤銷,以符法紀。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所明釋。該函釋乃財政部邀集會計師、證券商等公會及相關單位會商結論之處理證券交易停課所得稅期間,營利事業證券交易所得分攤費用及利息之原則。二、本件原告不服本局原核定,以首揭財政部函釋變更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方法,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應屬無效;其係以財務管理諮詢、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其材料買賣、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及一般進出口為業,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本年度出售之有價證券主要係以前年度以長期投資為目的取得之國泰人壽公司股票,本局原查逕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攤計營業費用及利息,顯有未合;又其與綜合證券商、票券金融公司均被認定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應分攤費用,本局原查自應審酌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改按薪資、人數或面積等基礎作為分攤依據。再者,其八十三年度出租大樓之租金收入為四、一三四、二○五元,該大樓折舊費用五七一、九八八元、房屋稅一五七、三八八元、地價稅一、一四五、五二七元、水電費八六、七八四元、利息費用八○、五八七元及營業稅三、八四七元計三、○一七、五五三元係可合理明確歸屬大樓出租業務之租金收入項下,自應先行扣除再計算分攤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其本年度證券交易收入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及利息,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因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八七四元已包含於利息支出八○、五八七元中,應為重複外,其餘尚屬可採,經重行核算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一

二、三○七、一三○元,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一、一四五、二八三、八七六元,復查決定准予追認證券交易所得二、二四一、五九五元。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又原告登記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惟其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一、二○五、八二三、五二七元遠超過申報之營業收入四、一三四、二○五元,足證本年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自應依財政部前開函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所訴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逾越母法一節,以財政部為中央財稅主管機關,其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對專營有價證券買賣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就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等之分攤原則所為之前開函釋,與母法之規定並無牴觸,亦無違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至主張應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為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一節,以該函釋係補充核示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原告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自無該函釋之適用(參照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八八五號、第二八八六號及第三二六八號判決),所訴核不足採。三、茲原告復執前詞並以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違反客觀性原則,並主張分攤公式應以淨額為計算基礎乙節,自無足採。

另原告本年度之營業收入包括:申報營業收入(即租金收入)四、一三四、二○五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一、二○五、八三二、五二七元,投資富邦基金收益一、二六六、九六○元、股利收入四○九、九一○、八一一元等收入。除前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外,其餘之租金等收入,實質上均無直接相關之費用或須借款支應而負擔利息。亦即原告本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總體以觀均係由買賣證券而發生,併予陳明。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準此可知,營利事業之收入,以須計算其純益之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者,始有減除其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之可言。苟營利事業之收入免徵所得稅,則與該收入有關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本無計算減除之問題,自不得併入其他收入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總額中。

其併入不分者,應計算其分攤部分予以轉出。又證券交易所得,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是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併入其他收入之各項成本費用、損失項下不分者,應計算其分攤部分自該不分之項下轉出。財政部基於稅捐稽徵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為執行稅捐稽徵法律,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而有證券交易收入,其有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核釋(下稱八十三年函釋):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符合首引所得稅法規定之意旨,足資適用。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停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為新台幣(以下同)一、一五七、五九一、○○六元,課稅所得額為八五、四一六、二三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以經營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依照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就原告本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予以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一四、五四八、七二五元,調整轉列自有價證券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一、一四三、○四二、二八一元,課稅所得額為八四、一四

九、二七四元。原告不服,以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變更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方法,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七號解釋,應屬無效;其係以財務管理諮詢、室內裝潢設計、施工及其材料買賣、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及一般進出口為業,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本年度出售之有價證券主要係以前年度以長期投資為目的取得之國泰人壽公司股票,原核定逕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攤計營業費用及利息,顯有未合;又其與綜合證券商、票券金融公司均被認定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而應分攤費用,原核定自應審酌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四號函釋(下稱八十五年函釋),改按薪資、人數或面積等基礎作為分攤依據。

再者,其八十三年度出租大樓之租金收入為四、一三四、二○五元,該大樓折舊費用

五七一、九八八元、房屋稅一五七、三八八元、地價稅一、一四五、五二七元、水電費八六、七八四元、裝修費攤提九六、七六二元、什費八七四、六七○元、收取押金設算利息費用八○、五八七元及營業稅三、八四七元計三、○一七、五五三元係可合理明確歸屬大樓出租業務之租金收入項下,自應先行扣除再計算分攤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本年度證券交易收入所發生之相關費用及利息,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因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之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首揭財政部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為之解釋,尚未於法律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凡未確定之案件應自所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此亦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八號解釋意旨一致,所稱函釋牴觸法律一節,核不足採。租稅法所重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外觀之法律行為或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之經濟活動所產生相同之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惟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一、二○五、八二三、五二七元,遠超過申報之營業收入四、一三四、二○五元,就實質而言,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所稱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云云,亦不足採。至被告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二○七五二號函係其內部作業之規定,與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不符,自無適用。又財政部於八十五年函釋係補充核示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原告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自無該函釋之適用。至主張出租大樓之相關折舊、房屋稅、收取押金設算利息支出等屬可明確歸屬者,應先行扣除再予計算分攤一節,以除營業稅三、八七四元已包含於利息支出八○、五八七元中,應為重複外,其餘尚屬可採,乃重行核算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一二、三○七、一三○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一、一四五、二八三、八七六元,准予追認證券交易所得

二、二四一、五九五元。經核其重行核算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尚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指出售交易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取得成本及出售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法有明定,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逾越法定範圍,解釋證券交易所得應再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屬無效。且所定分攤方法違反客觀性原則而收入、收益不分,不符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又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已有較合客觀性原則之分攤方式,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於本案應予適用,否則區別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及是否為綜合證券商而定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函釋之依據,有違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況其本年度亦有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之收入,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證券交易所得自無分攤費用及利息之可言,應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云云。惟除前所論明者外,查原告買賣證券之交易所得,既免徵所得稅,本無計算其收入,減除其成本、費用之問題,所以應計算其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蓋以與證券交易有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併入其他應課徵所得稅之收入有關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項下不分,應予轉出,已如前述,此與證券交易所得如何計算無關。原告指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逾越法定證券交易所得計算範圍而解釋為無效云云,容屬誤會。又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就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區別應否計算其分攤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蓋因二者證券交易收入占總收入之比例顯不相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證券交易收入占總收入比例,既已計算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其餘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再予計算應歸屬之分攤部分,事煩而效微,乃定為不必分攤。至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收入殆皆證券交易收入,占總收入比例極大,除可直接歸屬者外,其餘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歸屬分攤部分大,不得不予算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否則無異以免稅收入之費用及利息支出,與應稅收入之費用及利息支出同受認列減除之益,有失首引法條之意旨。如斯區別不同情況為不同規定,無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旨。又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既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之營業所必須,與證券交易有關,計算其分攤部分,不能謂無客觀依據。因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證券交易之收入不必列入收入總額中以計算課稅所得額,與證券交易收入有關之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亦不必列入收入總額之減項而減除,為行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當然解釋。則計算與證券收入有關應歸屬其分攤部分之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並無不合,原告指為不合客觀性原則,使其應稅之收益無法減除應有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損害其權益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補充核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限於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證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始有適用,該函說明二所示至明,依原告申報本期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其營業收入無關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者,顯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之營利事業,自無該函釋適用。原告謂依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應改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而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亦非可採。又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亦係因應綜合證券商及證券金融公司之營業特性而為補充八十三年函釋之不足,使分攤原則更臻合理,無違憲法平等權之保障規定。末查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已如前所論述,原告所指本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文,其全文為:「奬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本院八十三年六月印行行政法院歷年法律問題決議文彙編第二九頁)並未以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營業收入為要件,是原告謂其本年度有經營登記營業項目之收入,依該決議即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云云,並不可採。所引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第二二八一號及八十五年度判字一六八二號判決,乃不同之另案,既非判例,無拘束本案之效力。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七八號於民國 88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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