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二號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立交通大學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一月十六日台八八申字第八八○○三四二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起任教於被告擔任專任副教授,被告以八十一年五月間被告之傳播科技研究所碩士班招生,因有考生指控招生考試委員之一即原告於口試時有作弊之情事,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簡稱教評會)組成五人小組進行調查,以發現原告確有破壞考試公平性之行為,並以原告於兼代應用藝術中心主任之身分,擅刻傳播所印章涉及意圖招搖之事實,被告八十學年度教評會當即集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討論處理事宜,由於學年已開始,為配合事件之處理,當時決定發給原告為期一年之聘書,期能讓教評會有充足時間做公正翔實之調查及處理,並將上一原委以書面告知原告,原告亦無異議接受應聘,八十二年四月被告另組五人小組,針對原告再行調查,發現原告確有被指控之不當行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被告之教評會進行八十一年度第四次集會,作成自八十二學年起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原告不服,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向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申評會決議:「教評會決議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告乃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案經中央申評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評議決定:「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八二)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書對申訴人甲○○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甲○○為期一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
而依教育部頒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評議確定後,主管機關應確實執行,並監督所屬學校執行」,被告對於上述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央申評會之決議延宕多時不予執行,後經原告多次陳情及監察院糾正,被告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六)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書函通知原告,將原發續聘一年聘書(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換發為續聘二年聘書(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暨補發相當一年(八十二學年)之薪津總額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六千零七元,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親至被告處洽領完竣。惟原告認為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六)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函示:「三、有關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台端二年期滿(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此項措施與相關法規及事實不符,損及其教師之基本工作權益,續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該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決議:「一、不受理前傳科所副教授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會提出之申訴案。二、本會之決議完全根據對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台)八四秘字第○二四五七三號結論的解讀,認為教評會之決議符合中央申評會針對「每次續聘,均為二年」檢討補救的要求,並且此補救措施符合八十二年適用的『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有關不續聘的規定,因而純粹就法律觀點,不受理此申訴案。三、基於本會保障教師權益的宗旨,在研讀中央評議會,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秘書室『教育部有關單位首長蒞臨交通大學訪察甲○○案雙方會議紀錄』,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國立交通大學對甲○○不續聘案及申訴案處理情形報告』等相關文件後,本會對學校相關單位處理本案過程感到遺憾。」,原告對此不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決定「一、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就本件所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
二、國立交通大學未依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評議決定儘速依法檢討補救再申訴人(按即原告),學校違失情節明顯重大,應予指正;該校不法延宕二年餘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始對再申訴人為補救措施是否涉及損害再申訴人信賴利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部分,屬法院民事審判事項,應由再申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該部分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其餘再申訴駁回。」,原告亦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六)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書函所為不予續聘原告之行政處分及撤銷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台(八八)申字第八八○○三四二五號評議書所作主文之㈡該部分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及㈢其餘再申訴駁回之部分再申訴決定及其餘再申訴駁回之決定。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關於被告機關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所為不予續聘原告之行政處分部分:
一、程序適法性之違誤:
㈠依據被告八十一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交大教評會)組織規程第五條之規定:「人文社會學院籌備期間,其已成立系所及中心,教師評審事宜,另由人文社會學院籌備委員會組成評審小組。」及第十條規定:「各評審小組之任務為評議、審查有關教師聘任、解聘、停聘、升等及學術研究之初審工作,提出建議與優先次序,作評審會評審之依據」。查交大教評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作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未經由人文社會學院籌備委員會組成評審小組從事初審工作,即逕自進行停聘教師之複議事項,明顯違反前列「組織規程」第五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另查,被告對於原告進行之評審作業,未經由原告所屬該學術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而參與教評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之評審委員,亦無任何「傳播」學術領域之專業人士,此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文有關「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之意旨,未相符合,嚴重影響原告之基本權益。
㈡大學法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後,適用八十二學年度(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之大學教師,依據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原告於八十二學年度期間仍具有國立交通大學之教師身份,依法應適用於該項法律規定。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所作自八十三學年度不予續聘原告之處分,依據大學法應經由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評審程序,被告未經是項程序,逕自變更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作自八十二學年度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內容,而表示於八十二學年度期滿後(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不予續聘」之決議,已明顯違反大學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㈢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設若被告擬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後不予續聘原告,依法應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惟被告卻延宕逾三年,嗣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書函通知原告,此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
二、實體方面之違誤
㈠對於被告之教評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作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原告已於當時依法提起申訴,並經交大申評會受理評議。交大申評會所作之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書主文載述:「本校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有關甲○○副教授之議決,經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告乃向教育部第一屆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該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作成台(八四)秘字第○二四五七三號評議書,其評議結論有二:「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書對申訴人甲○○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交大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決議發給申訴人甲○○為期一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應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教育部第一屆中央申評會作成之評議結論,係針對被告教評會所為之兩項違法不當措施:
⑴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決議發給原告為期一年之聘書,⑵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決議不予續聘原告。原告所提出申訴及再申訴之主旨,對照於第一屆中央申評會作成之評議結論,兩者前後一致。有關被告兩項違法不當之措施,教育部第一屆中央申評會已議決不予維持在案。被告豈能姿意「延後」執行該「不予維持」之交大教評會決議,此有第一屆中央申評會劉源俊評議委員之書函為證,其內容表示:「按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交大教評會之決議既已失效,自不能由一紙書函任意賦予新意,其理自明。」
㈡對於教師之停聘或不續聘,大學法及教師法訂有申訴程序,倘若學校不續聘教師之事由,經查為虛偽不實或未有不續聘之理由,則校方不續聘之決議應屬無效而不予維持。原告任職國立交通大學期間,認真盡責從事教學研究工做,未有歸責之事由,被告不予續聘原告之處分,並無任何正當之理由,其議決之程序亦有前述之重大缺失,被告此舉已明顯違反大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教師之聘任應持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
綜上可知,被告之違法不當處分,致使原告依據憲法、大學法、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受到保障之工作權益均遭剝奪,實屬被告校方濫用行政職權,而有不法越權之違誤。
關於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台(八八)申字第八八○○三四二五號評議書之再申訴決定部分:
一、程序適法性之違誤
㈠原告因不服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不予續聘之處分,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惟該會受理評議後,認為學校所為致再申訴人之工作權遭受重大損害,其不法延宕侵權部分,非屬教師權益,是否涉及民事損害賠償,則應由法院審理,因此依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作成該部分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之評議決定。原告遭到被告校方不法侵權,致使工作權受到損害,而中央申評會卻未能依法受理評議,已明顯違反該評議準則第三條之規定:「教師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出申訴」。再者,本案原告自始依循教師申訴之行政救濟管道,依法爭取合法之工作權,對於教師身分上之權益具有重大影響,豈可視此非屬教師權益,中央申評會之評議決定所引用之法條及理由,實屬牽強違誤。
㈡中央申評會對於被告機關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不予續聘原告之處分,表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從新從優原則,僅適用於人民申請許可之案件,並以本件爭執肇始於八十二年間然而被告機關所為不予續聘原告之處分,卻是發生在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惟原告提出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載明:「三、國立交通大學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不予續聘再申訴人之措施,依『從新從優原則』應符合行為時間之法律規範」,此乃依據校方所為處分之發生時間(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已於教師法公布施行後,並無所謂溯及既往之疑義。換言之,於教師法公布前,被告並未表示延後執行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無論是依據民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其「意思表示」或「法定程序」均未發生或完成;教師法公布施行後,被告即應適用教師法,並依法行政,自當不得從事違悖教師法之法律行為,而必須依據教師法之規定程序,作成適法之處分。惟被告不法延宕於前,進而漠視現行法令,姿意「溯及既往」作成「延後執行」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已明顯違反教師法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此外,中央申評會一方面依據教師法評議原告之再申訴案,另一方面卻認為原告不適用教師法,對於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不予續聘原告之處分,發生於教師法公布施行後,反而不須適用教師法,中央申評會認事用法明顯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其引用法條之適法性,殊有未合。
㈢原告所提出之再申訴事實及理由,詳述被告所為處分之違法不當之處,共計有六項,其中五項已如本訴狀關於被告部分所載,惟中央申評會漏未斟酌該五項重要之事實及理由,而逕行引用中央法規標準法,認定再申訴為無理由。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明示:「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自得據以審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是否遵守相關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然而,中央申評會並未就原告指陳被告違法不當之其他五項事實及理由,逐一審究及臚列駁回之依據及理由,即妄自論結,其作法輕忽,可見一斑。中央申評會之評議程序及其決定,核與前揭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文之意旨,顯有違背。
二、實體方面之違誤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之理由之㈢,其中有四項推論,與實體不符,茲分述如后:
㈠第一項推論表示:「學校因八十一年五月間傳播科技研究所碩士班招生,...涉嫌擅刻傳播所印章,有意圖招搖之事實...」上述內容有關碩士班口試始末,已有監察院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告之糾正案予以批駁表示:「國立交通大學豈可輕率更改口試委員評分,校方做法顯然失當」。至於本屆中央申評會所引述「...涉嫌擅刻傳播所印章,有意圖招搖之事實」,亦屬子虛烏有之情事,中央申評會非但漠視原告所提出之具體事證,及依法請求到會說明之聲請,而且未進行必要之查證,即引述虛偽不實之訛傳,於實體方面之審查顯有違誤。
㈡第二項推論表示:『...查其調查與議決之過程尚難謂有違反當時法令規定之重大瑕疵....』事實上,原告提出之具體事證,明確指陳被告已違反依據當時大學法所訂定之「八十一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其議決之程序及組織均有重大違失,於法未合;至於被告所作『調查』之片面說詞,亦有監察院糾正案。中央申評會未經任何審酌或評議,即認為「其調查與議決之過程尚難謂有違反當時法令規定之重大瑕疵」,如此闕失之論斷,殊難謂洽當。
㈢第三項推論表示:「該不予續聘之決議,既未經申訴、再申訴而做變更或為相反之決議,於法尚未消滅...純因前揭違法僅續聘一年之誤失,而未能如期執行...」,然而,中央申評會是項內容明顯違背事實,因為針對被告不予續聘之決議,原告依法提出申訴,雖遭到被告校方申評會駁回,原告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後,第一屆中央申評會已評議決定表示:「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書對申訴人甲○○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並於其理由表示:「一、...再申訴人主張應依法續聘,非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再申訴有理由」。本屆中央申評會無視於上述第一屆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之結論及理由,遽下「解釋上,尚非不得於學校檢討補救完成時,予以執行」之說詞,顯屬不當。同時,本屆中央申評會對於其自身之推論既未有任何法律及事實理由之依據,反而罔顧第一屆中央申評會劉源俊評議委員之書函所載述:「中央教師評議會既作出交大申評會『所作評議結論應不予維持』之結論,除非交大申評會另有會議重新檢討,自當推論教評會『自八十二學年度起不予續聘』之決議已失效」。本屆中央申評會對於上述第一屆中央申評會評議委員之見解,卻是隻字不提未予置評,若本屆中央申評會對於劉源俊之書函內容有不同意見,自應依據法理提出辯證或說明,以釐清事實真相,如此草率迴避,何以維護及保障教師申訴之權益?
㈣第四項推論表示:「況教師聘任屬民事聘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尚不能輕言主張該不續聘決議因八十二學年未執行而失效」,惟教師聘任尚非僅依民法第九十八條加以規範,若果如此,則憲法第十五條、大學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等保障教師權益之法條,其立法旨意何在?況且,中央申評會既然引用民法第九十八條,何以未能引用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進而推論表示:「學校未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於聘約屆滿前一個月通知教師,反而遲延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六)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函通知教師:『自八十二學年度期滿後(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不予續聘之決議』。學校此項不予續聘教師之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應屬無效」。中央申評會未能詳查相關法律規定,並依職責進行審查評議,卻斷章取義,作成偏頗謬誤之推論,難令人甘服。
綜據上述,本屆中央申評會對於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所為不予續聘原告之處分,漏未斟酌原告所提出之具體重要事證,引用法條多有違誤,所作部分申訴、再申訴不予受理及其餘再申訴駁回之再申訴決定,確有重大瑕疵,據上論結,被告之原處分及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之部分再申訴決定,於程序及實體均屬違法不當,請判決撤銷「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八六)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書函所為不予續聘原告之行政處分;及再申訴決定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台(八八)申字第八八○○三四二五號評議書所作主文之㈡該部分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及㈢其餘再申訴駁回之部分再申訴決定」,以維原告法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八十六年七月月十四日(八六)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書函所為不予續聘原告之行政處分,惟查右揭被告第三四一○號書函,其內容全文為「受文者:甲○○君。副本收受者:教育部。一、依據教育部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八六)高㈠字第八六○八○五二六號函辦理。二、本校為尊重制度,同意換發續聘台端二年(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聘書暨補償給相當一年(八十二學年度-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薪津總額計新台幣八十七萬六千零七元整(包含本俸、學術研究費、交通津貼、眷屬實物代金、年終工作獎金)。請於本(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前持本校原發之續聘一年期(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聘書至本校人事室換領。三、有關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台端續聘二年期滿(即八十三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內容記載,係屬觀念通知,並非具有法效之處分行為;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未獲續聘,係因原告在各該學年未受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加以聘任所致,並非因為被告上開三四一○號書函通知所由生,故該函記載內容顯非屬行政處分,按「提起訴願,係對機關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機關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有大院五三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對並非行政處分之上開函文通知提起本件訴訟,已非適法。
二、按大學設校、院、系教師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等事宜(大學法第二十條),故對於原告之續聘、停聘(不予續聘)原屬被告學校教評會之職權,對於是否續聘原告任副教授職務,自尚非被告有權置啄,被告學校之教評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所作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被告亦無權更改(就被告學校之教評會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決定所作聘期一年違反教師任用條例違法部分,業經主管機關教育部飭令並經被告補發該年度薪津補救完訖已如前述),被告學校之教評會既未曾決議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續聘原告擔任教職,被告自無權決定自該八十三年起續聘原告任教(否則上引大學法第二十條規定即失意義),本件三四一○號函文說明,尤無違法。
三、查「教員之成績考核,依修正台灣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規定,僅作為教員之續聘或解聘之依據,聘任既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則此種考核,顯非官署對於人民之行政處分可比,自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聘約屬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司法機關訴請審理,不得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及「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學校職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原告對學校之解聘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契約當事人間就聘用關係之終止問題,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教師聘任,原屬委任與僱傭之混合私法上契約,有大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六十年判字第二九○號、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要旨可按,又「公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學校當局之解聘並非行政處分,如在約定期限屆滿前無正當事由而解聘者,該教職員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提起訴願」
,亦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足參。本案原告對私法上聘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無理由。綜上所述,請駁回原告之訴,俾符法制等語。
理由
一、按申訴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決定:㈠提起申訴逾第十一條規定之期間者(即提起申訴逾法定期間)。㈡申訴人不適格者。㈢非屬教師權益而應由法院審理之事項者。㈣申訴已無實益者。㈤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教師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就本事件依教師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無不合,被告援用教師法制定前之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認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尚有誤會。本件原告原於七十九年八月間起在被告之傳播科技研究所任職專任副教授,於其第二度續聘時,因該被告之教評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決議「發給原告為期一年(即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聘書,俾便於八十二年五、六月前討論是否予以續聘」,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始收到八十學年度任期一年之聘書及交大教評會致原告一份未註明日期之函件並附上八十一年十月七日之書面報告。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被告之教評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決議「自八十二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原告」,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收到交大交大人字第二七三一號不予續聘之函文,即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決議發給為期一年之聘書並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決議不予續聘認為有損其個人權益」向交大申評會提出申訴。交大申評會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決定:「本校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教師評議委員會,有關甲○○副教授之議決,經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收到交大申評會之議決書,向教育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中央申評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秘字第○二四五七三號評議書評議決定:「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書對申訴人甲○○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甲○○先生為期一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即上開被告教評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學年度第七次會議決議先發一年期聘書之決議及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決議「自八十二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原告」之決議,已因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交大申評字第○○三號評議書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即原告)而告確定(參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而被告之教評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決議發給原告為其一年之聘書,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有關第二次續聘以後,每次均為二年之強制規定及被告教評會不予續聘原告,經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該決定不予維持,並責成學校「應予檢討補救」確定後,被告理應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收受再申訴評議書後迅即依法對原告之聘任案予以檢討補救,卻以八十一學年度教評會已決議自八十二學年度起不予續聘為由,執意不遵從中央申評會上開確定之評議決定,經原告向監察院陳情,教育部亦一再督促,被告均不予執行,直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由被告之八十五學年度教評會第二次會議開會討論「是否補發聘書或如何補發未獲續聘一年之相關薪津問題」,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教育部以台高㈠字第八六一一二○一○號函再函催結果,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交大人字第○六九七號函教育部:「有關甲○○案,特為尊重制度,遵作補救措施如說明二。說明:
一、復鈞部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台高㈠字第八六一一二○一○號函。二、本案經再研討後,擬提補救措施如下:㈠原發甲○○君續聘一年期(自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二年七月)之聘書,同意依規定換發續聘二年(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之聘書。㈡甲○○君於八十二學年度(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一年期間雖未實際授課,惟係導因於學校之事由,宜補償給相當於一年薪津之總額,並請鈞部同意由本校人事費項下專案勻支。㈢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施君續聘二年期滿(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教育部復於八十六年七月六日以台高㈠字第八六○八○五二六號函被告,希於一週提報所擬補救措施之執行結果。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函原告及教育部。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交大申評會以「關於本校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函文之:『三、有關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台端續聘二年期滿(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此項措施與相關法規及事實不符,損及個人教師基本工作權益」向被告之申評會依法提起申訴,並希望「本校應續聘申訴人為傳播研究所專任副教授,即時回復原有教職」。被告之申評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評議決定:「一、不受理前傳科所副教授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會提出之申訴案。二、本會之決議完全根據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台秘字第○二四五七三號)結論的解讀,認為教評會之決議已符合中央申評會針對救措施符合八十二年適用的『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有關不續聘的規定,因而純就法律觀點,不受理此申訴案。三、基於本會係保障教師權益的宗旨,在研讀中央評議書,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秘書室『教育部有關單位首長蒞臨交通大學訪察甲○○案情雙方會議紀錄』(以下簡稱教育部會談紀錄),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國立交通大學對甲○○不續聘案及申訴案處理情形報告』等相關文件後,本會對學校相關單位處理本案過程感到遺憾。」;原告對於上開被告申評會之評議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因國立交通大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之函文表示:『三、有關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台端續聘二年期滿(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此項措施與相關法規及事實不符,損及教師之基本工作權益,由於前述措施所涉及之事實及原因,屬於校方之另項作為,因此再申訴人依據法規向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回提出申訴,該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作成不受理之決定,再申訴人不服國立交通大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所作『有關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台端二年期滿(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之措施以及其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作之評議」,而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並希望「國立交通大學應續聘再申訴人為傳播研究所專任副教授,即時回復原有教職」。期間因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鄧啟福偽造文書自訴及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而停止評議。俟該訴訟終結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上述訴訟業經終結,書面請求中央申評會繼續評議。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台申字第八八○○三四二五號評議書決定:「一、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就本件所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二、國立交通大學未依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應為二十六日)評議決定儘速依法補救再申訴人,學校違失情節明顯重大,應予指正;該校不法延宕二年餘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始對再申訴人為補救措施是否涉及損害再申訴人信賴利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屬法院民事審判事項,應由再申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該部分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三、其餘再申訴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被告之教評會決議、被告之申評會評議書、中央申評會決議書,函文、監察院調查報告、自訴狀、刑事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申訴書、再申訴書等件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申訴卷及再申訴卷可參。查原告對於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函所為補救措施之三:有關被告之教評會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原告續聘二年期滿(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不服,提起申訴,該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被告教評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決定不予續聘原告之決定業經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今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函所為補救措施之三即有關被告教評會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原告續聘二年期滿(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係另一措施,對於原告當然有重大影響,非僅觀念通知,況所謂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方得不續聘(參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之教評會八十學年度第七次會議決議先發給一年期聘書之違法部分,亦經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而確定,被告申評會僅以「本校已依教育部中央申評會之決議針對續聘已檢討改進從一年改為二年,學校對原告之補救措施符合八十二年適用的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有關不續聘規定,因而純粹就法律觀點,不受理」,核與首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一條關於不受理之規定並不相符合,因而中央申評會對於「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函所為有關被告教評會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原告續聘二年期滿(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之措施及被告申評會不予受理之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之評議決定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就「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交大人字第三四一○號所為有關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八十一學年度第四次會議(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台端續聘二年期滿(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執行」求予撤銷,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二、被告八十一學年度起僅續聘原告一年之措施及自八十二學年度起不予續聘之決議,既經中央申評會指正並不予維持,理應迅即檢討補救,對應依法續聘原告而未續聘之八十二學年期間,由被告及早補償原告相當一年薪津之總額及不予續聘應如何決議加以續聘或不續聘,而做變更或為相反之決議,方為合理,況「各級學校對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師不予續聘時,應於聘期屆滿一個月前,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亦經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惟被告卻不為,縱經教育部一再函催被告儘速依中央申評會評議之結論作檢討補救,亦置之不理,不加處理,其延宕及漠視教師權益及輕忽教育法令,為法、理所不容。對於原告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循教師申訴管道與刑事訴訟、民事補償等途徑爭取並維護其教師應有之權益,仍不可得,使循申訴管道謀求救濟之原告陷於漫長無助之等待,其因被告相關人員之推諉不負責之行為,而遭受到工作及精神上之損失,而此等殊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教育人員所當為,惟此種兩造間是否仍有聘僱關係存在、被告之教評會及申評會所為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再申訴時經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後是否回復原有教職及原告因被告之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被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後被告就續聘應加以決議或變更續聘而不行為時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目前之法律規定,係屬普通法院民事審判事項,應由原告循該救濟途徑以求解決,是該部分之再申訴,中央申評會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所訴為有理由。至於原聘期屆滿至再予聘任之一段期間,其所失權益,如何補償,現行法令未設規定,有所疏漏,應由主管機關檢討處理之,亦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號解釋在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其他陳述,均無礙於前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