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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甲○○
- 被告
- 嘉義縣政府
- 代表人
- 李雅景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八
)內訴字第八七○六一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訴願法第一條提起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提起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須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為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利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所謂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須法律效果係由該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者,該行政行為始得認係行政處分。若對於已確定行政處分之繼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不得認係獨立之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福德小段一八七、一八八地號土地上,高約十二公尺、面積約一○三平方公尺、混凝土磚造、四層建物,經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建設局派員勘查後,復認部分建物占用道路截角用地,應先予拆除,並就其餘部分,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新鄉建字第八六○○七○一六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限應於一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逾期未辦,將執行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八六○五五六四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等情,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則被告所為有關本件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又因本件原告嗣未於前開行政處分所定期限內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被告所屬建設局乃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新鄉建字第八七○○二一四一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應執行拆除,則此項拆除通知,應係被告為執行前開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發,揆之前開說明,核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