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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8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十八年度裁

字第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與其前次聲請再審時所述無異,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又其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其聲請廢棄本件前此歷次之裁判,即毋謂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ˋ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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