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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葉振權趙永康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四號

原告
建輝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四三八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收受再訴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內可稽,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算,迄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即已屆滿,(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七日為春節休息日,又原告設於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則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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