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四號
- 原告
- 建輝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四三八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收受再訴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內可稽,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算,迄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即已屆滿,(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七日為春節休息日,又原告設於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則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