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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三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葉振權趙永康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三號

抗告人
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坐落臺中市○區○○路三四二巷之「美麗殿社區」A棟至F棟大樓,因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毀損,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及建築師、美麗殿管理委員會申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派黃金豐建築師及戴台津建築師、三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技師邱國瑞、祐榮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結構技師謝德和及土木技師鄭顯欽、行政院九二一災後重建委員會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戴台津及賴森治建築師、美麗殿自救會申請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派戴台津建築師等,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七日至十月三日、九月二十九日及十月六日、十月十五日、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等七次勘查評估,認定為危險建築物,危險C半倒建築物,雖未直接影響結構安全,但仍應盡速補強修復,方可確保標的物之耐久性及安全性,需注意E建物主體尚屬安全,半倒應予修復或補強始能使用者、半倒可修復之建築物等。詎臺中市政府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九○○八四二號文,引用非主管建築機關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核放慰助金之標準,依據建築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判定美麗殿A棟至F棟建築物為全倒,應限期拆除,其處分顯然違法。由於抗告人為該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四餘),臺中市政府的違法處分不但損害抗告人的權益,亦且危害到全體八百零一戶區分所有權人的權益,鑒於限期拆除迫在眉睫,抗告人除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臺中市政府聲明不服並請求緩拆,同年七月六日遞送訴願補充理由書外,並於七月六日當天遞狀申請停止執行。嗣經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函催臺中市政府檢卷答辯後,臺中市政府始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將卷宗資料函送內政部。抗告人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函請內政部就停止執行一事先行決定,惟自受理起算已逾二個月皆未聞任何隻字片語,為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經原審以: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惟須以無向原處分或決定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為其前提要件,本件抗告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全部之執行,認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並無須以「無向原處分或決定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為其前提要件」,其立法理由、相關判例亦無如是見解,原裁定予以設限,自屬無據。且抗告人在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逾二個半月後,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始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三八○號函請臺中市政府依職權妥處逕復,原處分機關難以期待能依職權妥為處置,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者可提起撤銷訴訟,具有急迫性之申請停止執行逾二個月不為決定,當然亦可聲請行政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以系爭停止執行事件已先繫屬於訴願機關,即應待訴願機關為是否停止執行之決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忽略訴願機關違反裁決義務情事之考量,對人民權益保護顯有不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首揭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並無「須以無向原處分或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之消極要件,原裁定理由認須具備該前提要件,已有未合。再者,同條第四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亦僅明定在「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下,受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行政法院,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是原處分或決定機關未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行政法院即不應逕以受處分人或訴願人已向原處分或訴願機關為停止執行之申請為由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蓋因當事人如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應由行政法院處理,始能獲救濟,是除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停止執行外,當事人自有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利益。經查本件抗告人雖就同一停止執行事件,先向訴願機關為申請,然訴願機關即內政部僅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三八○號函知臺中市政府「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建築物被判全倒不服貴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府工建字第九○○八四二號公告提起訴願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案,請依職權妥處逕復」,有該函附卷可憑,則內政部尚未對抗告人所聲請之停止執行為准駁之決定,是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並未依職權或依聲請為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仍屬適法,原審法院自應就抗告人之聲請有無理由予以審查,茲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遽予駁回,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失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有由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三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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