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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葉振權林清祥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台八十八訴字

第三三九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將其所有長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鴻證券公司)未上市股票七七○、○○○股(下稱系爭股票),以每股新台幣(以下同)六元讓與訴外人林樹旺。被告以其轉讓價格較移轉日長鴻證券公司依八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核算之每股淨值十‧三一元為低,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其差額核定贈與總額為三、三一八、七○○元,淨額為二、八六八、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法令之適用,母法應優先於細則。被告應先證明原告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之情形,才有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適用。本件爭論之重點在於系爭股票之價格,若與長鴻證券公司股票每股淨值有所差異,是否即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其差額部分,須課徵贈與稅」

之規定。查股票價值受到相當多因素之影響,每股淨值是其中因素之一,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釋「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故每股淨值並非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之唯一標準,稽徵單位應考量其他客觀因素對股票價值之影響。本件被告未調查當時同一公司股票之成交市價皆為每股六元,而以每股帳面價值核課原告之贈與稅,與上開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違,被告實不應漠視其他客觀因素對股票價值之影響。二、股票未來獲利能力常為股價之先行指標,本件系爭股票之買賣在於八十二年三月至五月之間,當時上市公司之指數由七十九年二月底的一二、六二八點,一路下滑至八十二年四月底之四、五六三點,目前上市股票約四百五十家左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收盤股價指數為七千三百六十七點九七點,較八十二年四月底之指數為高,然當日收盤價低於淨值之股票竟高達一百五十九家,佔三分之一強,足證,本件當時交易價格每股六元,應屬合理。三、本件應適用前開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二六號函示:「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蓋逃漏稅應有其誘因,八十二年度係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期間,並無逃漏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誘因,八十二年度買賣股票僅需繳證券交易稅千分之三,原告不可能為逃漏區區證券交易稅,而滋生逃漏贈與稅。本案若有漏稅誘因,亦只有區區千分之三的證券交易稅。被告若認成交價格低於淨值,短繳證交稅,頂多也只能就差額補徵證券交易稅而已,豈可歪曲事實,逕課徵贈與稅。又原告當時係首次對證券業投資,對證券業之經營要訣誠然陌生,原告曾評估再經營下去其精神及金錢之損失將更大。證券業經營環境複雜,當時常常發生違約交割、營業員輸單錯誤、假股票交割等風險,長鴻證券公司之股東成員太過複雜,使原告視證券業為畏途。每股六元若非合理市價,當時之多筆買賣為何皆以每股六元成交。買賣雙方皆非關係人,所有賣方除原告與許作鈿為配偶關係同時出售該公司股票外,其餘賣方皆非原告之關係人。原告由於投資決策錯誤,業已蒙受巨額損失,礙於稅法規定,該損失已無法抵減綜合所得稅,內心已飽受委屈,鈞院豈忍心再要求原告繳納贈與稅。四、原告確知當時有多人皆以每股六元出售,原告所提供之成交單已佔長鴻證券公司股票總股本百分之三十,成交筆數多達十三筆,已有明顯「市價」可供參考,當時同時成交價絕無有高於每股六元之情事者,被告亦未曾查獲當時該公司之股票買賣每股有高於六元者,足證,其「市價」為每股六元,無庸置疑。五、長鴻證券公司股票之買賣,被告業已查證資金流程確為每股六元,試想,所有不相關的一群人豈皆為了節省區區千分之三之證券交易稅,而低報成交價,難道其中沒有一個人是誠實申報證交稅?試問,這一群不相關的人為何會願意無緣無故贈與另一群不相關的第三人。六、原告之配偶許作鈿亦於八十二年間以每股六元出售長鴻證券公司股票給不相關第三人,被告亦課以贈與稅,經許作鈿提起行政訴訟,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在案。綜上所述,本件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情事,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亦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在年度進行中發生繼承事實或贈與行為,而遺產或贈與標的中有未公開上市公司行號股票須核估遺產或贈與價額者,...公司行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為贈與行為時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但於申報時或稽徵機關核定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已編有資產負債表者,得以該公司行號前期結算之資產淨值,加計前後兩期淨值之差額,按經過日數占兩結算期間總日數之比例,核算其股票價值。」、「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之適用,須視個案情況而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故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分別為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五九四號、七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四○八三三號暨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二六號函所明釋。二、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將其所有長鴻證券公司之系爭股票,以每股六元讓與訴外人林樹旺,較移轉日之長鴻證券公司股票每股淨值十‧三一元為低,被告乃就其差額核定贈與總額為三、三一八、七○○元,淨額為二、八六八、七○○元。三、原告訴稱其係依市場價格六元出售,與買方並非二親等親屬,且同時有其他人買賣該公司股票,亦均以每股六元完成交易,無以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云云,惟查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係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其贈與額,並非以當事人自由約定之價格決定之。又本件經被告以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八五)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五○○七三九九號函請長鴻證券公司提供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惟未獲提示,且經依首揭規定重新核算系爭股票移轉日之每股淨值尚高於原核定之十‧三一元。至除原告及其配偶許作鈿外另有鄭萬來、劉忠信及曾麗玲三人出售相同公司之股票均以六元成交一節,核屬另案是否課徵贈與稅之問題,要難執為本件非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論據,是原核定尚無不合,復查決定否准變更,亦無不當。原告復執前詞,核無足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將其所有長鴻證券公司未上市之系爭股票七七○、○○○股,以每股六元讓與訴外人林樹旺。被告以其轉讓價格較移轉日長鴻證券公司依八十二年度資產負債表核算之每股淨值十‧三一元為低,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就其差額核定贈與總額為三、三一八、七○○元,淨額為二、八六八、七○○元等情,固非無見。惟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又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轉讓系爭股票與他人是否應課以贈與稅,應先查明原告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亦即原告以每股六元讓與系爭股票,是否與客觀上之價值顯不相當,而後始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按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適用。本件原告訴稱股票價值受到相當多因素之影響,每股淨值是其中因素之一,並非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之唯一標準,稽徵單位應考量其他客觀因素對股票價值之影響。本件系爭股票之買賣在八十二年三月至五月之間,當時上市公司之指數由七十九年二月底的一二、六二八點,一路下滑至八十二年四月底之四、五六三點,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市股票約四百五十家左右,收盤股價指數為七千三百六十七點九七點,較八十二年四月底之指數為高,然當日收盤價低於淨值之股票竟高達一百五十九家,佔三分之一強,本件當時交易價格每股六元,應屬合理。且同一時段亦有多人均以每股六元轉讓,成交筆數有十三筆之多,已佔長鴻證券公司股票總股本百分之三十等情,已據其提出股市指數圖、收盤價與淨值明細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則原告所主張是否全不足採?亦非無推究之餘地,此與系爭讓與股票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而應以贈與論,至有關係,被告自應進一步查明以憑認定。又以現今上市、上櫃交易市場之股票,其股價大於淨值者甚多,而股票淨值大於交易價格者,亦比比皆是,此為公知之事實,是以核定每股價值仍應參考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之影響,以作為核定之參考,不應以每股淨值作為判斷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移轉股票之唯一標準,原告據以指摘,應認為有理由。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有未洽,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七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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