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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二三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二三號

原告
怡興美容百貨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台財訴

字第八八二一四○八七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緣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委由尚盟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TESCOM"BRAND PRODUCTS HOT CURLER MODEL: CU00 000-00OV(髮捲)乙批(報單號碼:第AE\八七\○四二七\○○八五號), 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及包裝上標示有 "MADE IN CHINA"字樣,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三七一、七三七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及提起一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日本TESCOM SANGYO CO.LTD,是知名大廠商,其出口文件,均以其公司抬頭,正式規格、製作文件,再經主管簽字認定。本案進口貨品及所有進口文件,都標示TES COM SANGYO CO. LTD及"TESCOM" BRAND PRODUCTS, FROM TOKYO JAPAN TO KEELUNG TAIWAN, F.O.B. JAPAN之正確資料。原告已經營五十多年,從不作違法之事情。本案之髮捲是以正式文件成交訂購,其利潤微薄,沒有必要虛報、逃避管制。如果在報關前知道該貨上有 "MADE IN CHINA"字樣、原告當會立即要求日本說明,處理退運。怎麼會刻意自動申請取樣檢驗,讓有關人員來發現該錯誤,而受罰?被告對本案貨品認定為髮捲是正確的。依海關稅則歸類,髮捲有其專屬稅號"9615.90.00.00-0"係開放大陸進口之貨品項目。茲縱使有不知情之誤報產地,亦應送查價後,切結放行提貨。或退運日本。不得以故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沒入貨品及罰款之處分。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原告貿易文件正常,進口後無暴利,且自動申請取樣送檢,均是無故意過失之證明。自應予以免罰,請准予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依據財政部⒍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髮捲乙批,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及包裝上標示有 "MADE IN CHINA"字樣,係大陸產製之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依上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七一、七三七元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貨物報關時經電腦抽中其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驗通關),須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且依規定稅則號別第八五一六、三二.○○.○○三號貨物應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後始准放行。次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類表合訂本」之內容規範據以核定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乃被告所依憑,前揭合訂本稅則第八五一六節貨品規範為:「即熱式或...電熱美髮器(如...捲髮器...)...」第一一六○頁;第九六一五節為:「髮梳...髮捲及類似品(第八五一六節所列者除外)...」(第一三一一頁)。復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之詮釋,第八五一六節(C)載明「電熱美髮器及烘手機,包括下列各項...⑵捲髮器及電氣固定波形做髮器。...」(第一二一四、一二一五頁);另第九六一五節載明「...本節包括...⑸捲髮夾、捲髮柄、頭髮捲曲器及其類似品...,唯屬於第八五一六節者除外。...」(第一四二六頁)。是類貨品若為「電熱式」則應歸於第八五一六節下,而「非電熱式」者則歸入第九六一五節下。系爭貨品原告於報單上報明使用「100-240V」之電壓規格,則來貨為「電熱式髮捲」乃兩造所不爭,稅則號別自應依前揭規範核定為八五一六.三二.○○.○○-三號。再查原告除已於異議書自承賣方之產品確有中國廠承製外,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依貨物及包裝上之標示亦有"MADE IN CHINA"字樣,其為大陸物品,已為不爭之事實。原告未主動查明產地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原告所訴,實不足採,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依據財政部⒍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髮捲乙批,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及包裝上標示有"MADE IN CHINA"字樣,係大陸產製之物品,核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且來貨非屬經經濟部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乃依上開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三七一、七三七元併沒入貨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主張本案進口貨物均係以日本TESCOM SANGYO CO. LTD正式公司抬頭製作文件,無虛報逃避管制之必要,若報關前知悉貨上有MADE IN CNINA字樣,當會立即要求日本說明處理退運,無自動申請取樣查驗,令有關人員發現受罰之理。況被告既認定系爭貨物為髮捲,其專屬稅報應為九六一五.九○.○○.○○-○屬開放大陸進口之貨品項目。縱因不知情誤報產地,亦應送查價後切結放行提貨,或退運日本,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本件既無故意過失,自應免罰云云。但查本案貨物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告查驗結果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其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臻明確。又系爭貨物報關時經電腦抽中其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驗通關),須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且依規定稅則號別第八五一六.三二.○○.○○三號貨物應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合格後方准放行。次查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類表合訂本之內容規範據以核定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乃被告所依憑,前揭合訂本稅則第八五一六節貨品規範為:「即熱式或...電熱美髮器(如...捲髮器...)...」第一一六○頁;第九六一五節為:「髮梳...髮捲及類似品(第八五一六節所列者除外)...」(第一三一一頁)。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之詮釋,第八五一六節(C)載明「電熱美髮器及烘手機,包括下列各項...⑵捲髮器及電氣固定波形做髮器。...」(第一二一四、一二一五頁);另第九六一五節載明「...本節包括...⑸捲髮夾、捲髮柄、頭髮捲曲器及其類似品...,唯屬於第八五一六節者除外。...」(第一四二六頁)。是類貨品若為「電熱式」則應歸於第八五一六節下,而「非電熱式」者則歸入第九六一五節下。系爭貨品原告於報單上報明使用「100-240V」之電壓規格,則來貨為「電熱式髮捲」乃兩造所不爭,稅則號別自應依前揭規範核定為八五一六.三二.○○.○○-三號。再查原告除已於異議書自承賣方之產品確有中國廠承製外,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依貨物及包裝上之標示亦有"MADE IN CHINA"字樣,其為大陸物品,已為不爭之事實。原告未主動查明產地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被告據以裁罰並沒入涉案貨物,依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張 瓊 文評 事 徐 瑞 晃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二三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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