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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七號
- 原告
- 木椿家具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
三二、二一○、七八五元,營業成本二五、四四六、五三五元,營業費用四、五○九、四九五元,非營業收入八八、八八六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三四三、六四一元。被告初查,以其漏報當年度營業收入八○九、五二四元,乃就該部分營業收入八○九、五二四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一七一九-九九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所得額六四、七六二元;又虛列期初存貨四、○○○、○○○元應予剔除,營業費用項下折舊費用應依規定分攤減除設備售後租回未實現利益一六三、五七一元,核定當年度營業淨利六、四八三、○八八元,另漏報利息收入一一、○九八元,核定非營業收入九九、九八四元,全年所得額為六、五八三、○七二元,除補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八一四、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原告會計帳無法查核,依法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而該年度原告適用之同業利潤標準為百分之八,而非被告所核定之百分之十九.八八。二、關於原告八十四年度期初存貨帳列六、七○○、○○○元乙事。被告硬以八十三年度期末存貨帳列數二、七○○、○○○元為八十四年度期初存貨帳列數。原告之會計帳冊既然不為被告所接受,何獨選擇最不利原告之二、七○○、○○○元,而不承認六、七○○、○○○元為真實的存貨額。被告以先核定為原則、納稅義務人若有不服再循行政救濟路線補救的心態,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係從事製造及買賣傢具之業務,本期列報營業收入
三二、七二九、○三一元、營業成本二五、四四六、五三五元、營業費用四、五○九、四九五元,營業淨利為二、二五四、七五五元,被告初核於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審要點」第十條規定書面審核時,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知原告本期漏開統一發票,金額計八○九、五二四元,乃予調整增列營業收入,核定三三、五三八、五五五元;另本期營業成本中期初存貨申報六、七○○、○○○元,被告以其上期(八十三年度)期末存貨申報及核定數為二、七○○、○○○元,乃據之核定本期期初存貨為二、七○○、○○○元,亦即調減營業成本四、○○○、○○○元;又營業費用部分,除部分機械設備售後租回,該未實現利益未依規定按租賃期間分攤作為折舊費用之減項而調整剔除各項折舊一六三、五七一元外,餘均從其申報核定。因之,營業淨利於併計上述漏報之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核計之匿報所得額六四、七六二元後,核定為六、四八三、○八八元。【計算式:申報營業淨利 2,254,755元+漏開發票核計之所得額64,762元(809,524元×8%=64,762元)+調減營業成本4,000,000元+剔除折舊費用163,571元=6,483,088元】。二、查原告本期漏開發票金額計八○九、五二四元,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並移送被告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該處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高市稽法字第三一八六四號處分書及原告先後於該處與被告所書具之八十六年三月二日承諾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說明書附卷可按;另營業成本部分,依原告上期所附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之存貨金額列載二、七○○、○○○元,且經被告從其申報核認在案,而本期期初存貨卻申報為六、七○○、○○○元,是被告據以調整本期期初存貨並調減營業成本四、○○○、○○○元,揆諸首揭定,並無不洽。茲原告迄至本訴訟雖皆執意主張應以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為已足等云,資為爭議;惟查原告係因漏報營業收入及虛列營業成本致遭核定調增所得額,核與帳簿文據之一部未能提示者有別,尚難比例援引,上開釋函規定甚明,所述容無足採,至另稱其會計帳冊既未為被告所接受,何獨又認上年度之期末存貨為真實乙節,核原告八十三年度結算申報案早經確定,前已論及,既未見原告有錯誤更正之申報,另且其亦未能就上下二年度申報存貨金額互異之緣由,舉證說明以明之,徒置空言,亦無足採。三、次查原告於辦理本(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漏報營業收入八○九、五二四元、利息收入一一、○九八元及虛增營業成本四、○○○、○○○元,致漏報應稅所得四、○七五、八五九元,逃漏所得稅一、○一七、八五八元,核有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原告業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書具承諾書承認上述違章事實無訛,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高市稽法字第三一八六四號處分書暨原告承認漏開發票之說明書與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所附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以漏報之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核計匿報所得六四、七六二元,連同虛增之營業成本四、○○○、○○○元及漏報之利息收入一一、○九八元(以上兩項均無成本損費可資扣除)認定逃漏所得額四、○七五、八五九元,核計逃漏所得稅一、○一七、八五八元,並按漏稅額裁處○.八倍之罰鍰計八一四、二○○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又原告迄至本訴訟仍未能就上開違章事實提示有利於己之具體證據供核,是被告所為處分請予維持。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期初盤存之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及副產品之申報數量及金額,應與上年度稽徵機關核定數量及金額相符,其不符者,應予調整。」「上年度已辦理結算申報,但經核帳核定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或副產品,有漏匿報者,應依稽徵機關查定之結存數量、金額為本期期初盤存。」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之申報案件,應先就申報部分進行查帳,以求得申報部分查帳核之所得額,並依規定公式計算漏稅額,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四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十二條所規定。又「營利事業帳簿文據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者,始有查核準則第六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至營利事業漏報營業收入,核其性質與帳簿文據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者不同,有關其短漏報所得額之核定,自應適用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辦理,並無同準則第六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復為財政部七十年九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一二號函釋有案,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得予適用。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三二、二一○、七八五元,營業成本二五、四四六、五三五元,營業費用四、五○九、四九五元,非營業收入
八八、八八六元,全年所得額為二、三四三、六四一元。被告初查,以其漏報當年度營業收入八○九、五二四元,乃就該部分營業收入八○九、五二四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標準代號一七一九-九九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其所得額六四、七六二元;又虛列期初存貨四、○○○、○○○元應予剔除,營業費用項下折舊費用應依規定分攤減除設備售後租回未實現利益一六三、五七一元,核定當年度營業淨利六、四八三、○八八元,另漏報利息收入一一、○九八元,核定非營業收入九九、九八四元,全年所得額為六、五八三、○七二元,除補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之罰鍰八一四、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以營利事業之帳簿記載不健全或無憑證可查,依法當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本期之會計帳務係委託代客記帳業者處理,其間成本、費用之登載即使不確實,亦僅得依同業利潤標準百分之八核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原告本期漏開發票金額計八○九、五二四元,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並移送該局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五月二日高市稽法字第○三一八六四號處分書,原告八十六年三月二日出具之承諾書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說明書附卷可稽。另依原告上期資產負債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所載期末存貨金額為二、七○○、○○○元,並經從其申報核認在案,惟原告本期期初存貨申報為六、七○○、○○○元,原核定據以調整本期期初存貨並調減營業成本四、○○○、○○○元,並無不合。至主張應以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云云,以原告係因漏報營業收入及虛列營業成本而經核定調增所得額,核與帳簿文據之一部未能提示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本期漏報營業收入八○九、五二四元、利息收入一一、○九八元及虛增營業成本四、○○○、○○○元,致漏報應稅所得四、○七五、八五九元,逃漏所得稅一、○一七、八五八元,違章事證明確,原核按所漏稅額一、○一七、八五八元處以○.八倍罰鍰八一四、二○○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除原決定業已論明,不再贅述外,查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該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之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就其關係所得額一部之帳證資料未能提出時,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言。本件原告漏報營業收入及虛列營業成本,經被告查明核實調增其所得額,與上述帳證資料一部能提出之情形有間,原告指本件僅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云云,尚有誤會。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