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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葉振權蔡進田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號

原告
真口味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十八

訴字第三七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黑麥薑」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果汁汽水、碳酸水、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可樂、沙士、果汁、果菜汁、蓮藕茶、人參茶、麥茶、青草茶、洛神茶、牛蒡茶、青草植物茶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二六二一號「歐麥薑 O.P.Q」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該商標圖樣之中文「黑麥薑」,與保證責任雲林縣養展生產合作社之註冊第六八四六四七號「黑P薑」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商標圖樣之「黑麥薑」文字,其中文「黑麥」為自然界之物,且常被用作製造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飲料商品之原料,該商標與據以核駁「黑P薑」商標,尚非不易分辨,本件被告以二商標均同有「黑X薑」文字,即謂近似之商標,應屬違誤。

二、系爭商標係作為註冊第六○二六二一號「歐麥薑 O.P.Q」商標之聯合商標,系爭商標與「歐麥薑 O.P.Q」商標中文部分,均有相同之「麥」、「薑」,因此,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應在於「黑」為一種顏色,且係用以形容「麥薑」部分,該文字與據以核駁商標「黑P薑」文字,其「黑」字係用以形容「P薑」部分不同。況且,該飲料業界慣用「P」字取代「啤」酒之意思。因此,一般消費者尚非無法分辨其差異,二商標應非屬近似商標。

三、原告為一生產飲料商品之殷實廠商,每年用於產品之廣告促銷費用均在新臺幣數千萬元左右。自八十四年起,原告即有計畫的以「黑麥薑」為主打商標圖樣之一,陸續取得註冊第六九七八○九號、第六九七八一四號、第六七七九三○號、第八四六二六八號、第八四六二九九號等「黑麥薑」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系列飲料商品,經大量廣告促銷結果,消費者對「黑麥薑」商標圖樣所指定商品之生產來源即為原告之事實,均已耳熟能詳,則如前所言,原告今再以「黑麥薑」商標圖樣為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汽水、果汁等商品,當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之與「黑P薑」的產銷主體有發生誤認之虞,則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不待言之。

四、按「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其有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商標手冊第四十三頁第十三點)。查系爭「黑麥薑」聯合商標圖樣,與被告據以核駁「黑P薑」商標相較,二者雖均有「黑X薑」文字,惟據以核駁之「黑P薑」商標圖樣,因當中有一英文字「P」,致使商標圖樣整體予人印象與「黑麥薑」迥異,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徒以二者均有「黑X薑」等中文字,即認二商標圖樣近似,實係違反「商標圖樣不得分割比對」之審查基準。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系爭商標「黑麥薑」為單純之文字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黑P薑」商標之中文相較,二者皆以相同之「黑」及「薑」二字為首尾,僅於中所加「麥」與「P」一字之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起即有計畫的以「黑麥薑」為主打,已於各系列飲料商品陸續取得多件「黑麥薑」商標之註冊,經大量廣告促銷結果,消費者已建立起「黑麥薑」商標圖樣所指定商品之生產來源的共識等節,惟所舉案例與本案所指定之商品不同,況本件商標知名與否亦不得排除前揭條款之適用,且二件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極高,有使其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誤認其為同一家產製主體所表彰之一系列商品標章之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

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二類之汽水、果汁汽水、碳酸水、蘇打水、礦泉水、蒸餾水、可樂、沙士、果汁、果菜汁、蓮藕茶、人參茶、麥茶、青草茶、洛神茶、牛蒡茶、青草植物茶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二六二一號「歐麥薑 O.P.Q」商標之聯合商標。被告以該商標圖樣之中文「黑麥薑」,與據以核駁「黑P薑」商標中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查系爭「黑麥薑」商標圖樣之中文「黑麥薑」,與據以核駁之「黑P薑」商標圖樣之「黑P薑」,僅中間之「麥」字與「P」字之別,起首之「黑」字及末尾之「薑」字皆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依首揭法條規定,系爭商標應不得申請註冊。

(二)原告所舉註冊第六九七八○九號、第六九七八一四號、第六九七九三○號、第八四六二六八號及第八四六二九九號「黑麥薑」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案情有別,況本件商標知名與否亦不得排除前揭條款之適用,原告所述自不足以據以認原處分有何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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