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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曾隆興劉鑫楨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乙○○

        丙○○○

        甲○○

右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

一二○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案拆除違章建築之事有所爭執(其所提之現場照片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然對於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其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且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何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亦未指明,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