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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七號
- 原告
- 光陽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劉守成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八日八九環署訴字第○二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從事食品業,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九時二十分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發現蜜餞清洗加工製程產生之廢液,棄置於屬宜蘭河支流五十溪之溝渠。經環保人員於該水體採樣,現場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達四.○。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整,並限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為水污染防治法所明定,構成上開行為,始得依同法處分之。以本案觀之,至少需符合以下數要件:一、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二、必須要有「棄置」之行為;三、所棄置之物為「酸鹼廢液」。茲分述如下:一、原告所經營者為食品加工廠、廠址位於員山鄉○○村○○路九十七之一號。附近農家眾多,排水溝渠共用,至於距離鄉內重要河川五十溪則有一段不算近的距離。因採樣地點之溝渠既非工廠所專用,其成分來源複雜。若因農家清洗作物致有機物質沈澱渠道中,日久酸化,亦非不可能。況所謂「規定距離」
究竟是若干公里或若干公尺,主管機關自始至終從未明確說明,不啻「不教而殺」。
因此,被告機關之處分行為豈能令人甘服。二、依宜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五環二字第八○七四號公告,所謂沿岸規定距離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河口區」等河川管理劃定之河川區域。因此,原告工廠並不在所謂「沿岸規定距離」內,已臻明顯而確切。三、原告工廠所進行之食品加工,原料為金棗、李子等農產品、清洗過程中,並無產生「酸鹼廢液」自無「「棄置」行為。綜上所述,原告工廠生產、製造過程並未產生酸鹼廢液,自無棄置酸鹼廢液於水污染管制區沿岸規定距離內之違法行為。至於何以檢測機關會測出氫離子濃度指數為四,容器不潔、測定誤差...均不無可能。況水樣污染源來處複雜,獨課原告行政責任,豈能令人甘服。被告機關身為政府部門,對人民行使處分,本應態度嚴謹,蒐證週詳,排除干擾因素,方能使檢測正確。否則人民豈能甘服。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因採樣地點之溝渠既非本工廠所專用,其成分來源複雜。...況所謂「規定距離」究竟是若干公里或若干公尺,主管機關自始至終,從未明確說明,...。「...因此,原告工廠並不在所謂「沿岸規定距離內,已臻明顯而確切。」「原告工廠所進行之食品加工,原料為金棗、李子等農產品,清洗過程中並無產生酸鹼廢液,自無棄置行為。」等節。按「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管制範圍:流域:...宜蘭河...五十溪...等全縣境內所有河川之主支流集水區。行政區域:宜蘭市、...、壯圍鄉、...、員山鄉...等十二鄉鎮市全部。四、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包括管制範圍內所指定各溪主支流全部水體。...」經被告機關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五府環二字第八○七四號公告「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有案。查本案採樣地點之溝渠位於原告工廠廠區範圍內,於穿過圍牆後始流入公共渠道中,應係其所私設與專用,原告所謂非其所專用,並非事實。原告違規之事實係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水體」而非「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酸性廢液,原告指稱其工廠並不在所謂「沿岸規定距離」內,不應受罰乙節,顯係法令適用之誤解。原告從事蜜餞加工時將過程產生之廢液排入宜蘭河支流之違規事實經環保人員前往稽查採證屬實,且有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現場所攝照片足資佐證,原告辯稱其並無產生酸性廢液,自無棄置行為乙節,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原告所訴,顯無理由,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據以裁罰,自屬於法有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在水污染管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違反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從事食品業,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九時二十分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發現其將蜜餞清洗加工製程產生之廢液,棄置於屬宜蘭河支流五十溪之溝渠。經環保人員於該水體採樣,現場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達四.○。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整,並限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前改善完成。
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查本件原告違規之事實,係污染水污染管制區內之水體,而非於水體沿岸規定距離棄置酸鹼廢液,故原告工廠廠區與五十溪沿岸之距離遠近,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又本件採樣地點之溝渠,位於原告工廠廠區範圍內,有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所載稽查地址及現場所攝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工廠生產、製造金棗、李子等蜜餞過程中,並無產生酸鹼廢液,且該溝渠並非為原告工廠所專用,核與上開事實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