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九六號
- 再審原告
- 哲東投資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緣再審原告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九四
九、六八一、六五七元,期末存貨一三四、一一五、三七四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期末存貨未就資本公積配股及盈餘轉增資配股,一併按加權平均法計算,經併入原投資成本計算每股平均成本,調增期末存貨三四、四六三、六二九元,並同額減少其營業成本。再審原告以其採永續紀錄股票進出情形,成本計算採加權平均法,持有期間採先進先出方式處理,其取得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及中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之盈餘配股,應按其面額與其得享分配之庫存股票成本合計,而開發公司之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股東於取得年度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於轉讓時始以全部轉讓價格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原核定一併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成本,顯有違誤云云。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台八十四訴字第二四○○九號再訴願決定以其提起再訴願已逾三十日法定期間,從程序上駁回再訴願。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復遭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四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乃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五四號裁定,將前開裁定廢棄,並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將原再訴願決定撤銷,由再訴願機關重為審理,嗣由行政院以台八十五訴字第一四七三九號再訴願決定,從實體上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再審被告重為審查決定,採月加權平均法核計,核減期末存貨相對追認營業成本一、八四八、四一六元,變更全年課稅額為一四、八六七、八○○元。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四八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爭議重點在於資本公積配發之股票、盈餘配發之股票、及自市場買入之股票,是否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所訂「依資產之性質分類,其屬於同一類者」,而應併入計算加權平均成本?按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新股權利證書暨股款繳納憑證買賣辦法第二條規定,均指明再審原告於除權基準日取得者係新股權利證書或配發新股之權利,其性質並非股票,且與市場買入之股票全然不同,故理所當然不必併入計算加權平均成本。如欲強制併入加權平均計算,亦需於再審原告取得股票後方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併入計算加權平均成本。再審被告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三五七一號函以除權基準日為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股票之取得日期並於取得日期併入加權平均之規定,顯然與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不符,蓋於該取得日期再審原告所取得者與自市場購入之股票性質截然不同也。如以其事涉營業成本計算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任由再審被告違法解釋資產之取得日期,而棄再審原告於集中市場交易投資活動之有關經濟事實於不顧?則是否再審被告亦可以函令規定「製造業製成品之取得日期以其領用原料投入生產之日期為準」?綜上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迭經鈞院著有判例。查原判決以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以再審原告既按月結算成本,按月加權平均計算存貨價值,自無須事先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原核定就系爭國壽及開發公司股票原按年加權平均計算存貨價值,准改按月加權平均計算。經予重核結果,原核定系爭國壽及開發兩種股票之存貨價值共一○○、三三六、二六九元(國壽七、三四七、四八○元,開發九二、九八八、七八九元),應准變更核定為九八、四八七、八五三元(國壽六、○○○股,計六、六二三、二八○元;開發二八六、七九○股,計九一、八六四、五七三元)即核准減期末存貨相對追認營業成本一、八四八、四一六元,變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四、八六七、八○○元,揆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規定,於法原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新股權利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新股權利證書暨股款繳納憑證買賣辦法第二條規定:「新股權利證書係指上市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增資發行新股,並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之規定,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劃撥,所配發表彰新股權利之證書」,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遇上市公司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含員工紅利轉增資),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準。」故於被投資公司(為上市公司),盈餘及資本公積配股之除權基準日當日,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再審原告所取得應自原有股票分離之資產,或為有價證券「新股權利證書」,或為「得依其持股比例(或公司章程所訂之方法)獲配新股之權利,直至被投資公司發放股票予股東之日起,或是被投資公司據以向經濟部辦理資本變更登記之增資基準日起,再審原告方取得股票或股票所表彰包括選舉權、被選舉權等股東權利乙節,固非全然無見。然查,前開新股權利證書暨股款繳納憑證買賣辦法、營業細則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為規範上市公司發行股票在公開市場之交易,對於上市公司配發予股東之新股究於何時與原有股票分離,而得單獨買賣之規定。至於投資股票股利應於何時入帳,事涉營業成本之計算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再審被告依前述行為時所得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三五七一號函釋:營利事業取得被投資公司因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者,其取得日期應以除權基準日為準。重為審查決定,以開發及國壽公司之除權日即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作為再審原告取得投資公司之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之基準日,並採月加權平均法核計,核減期末存貨相對追認營業成本一、八四八、四一六元,變更全年課稅額為一四、八六七、八○○元,於法即無不合,而駁回其訴,並無不當。茲再審原告仍以原已存在之事實並經前程序予以審酌,復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揆之首揭行政訴訟法及鈞院所著判例,顯無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綜上論述,原判決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判決以:復查決定,認再審原告既按月結算成本,按月加權平均計算存貨價值,自無須事先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原核定就系爭國壽及開發公司股票原按年加權平均計算存貨價值,准改按月加權平均計算。經予重核結果,原核定系爭國壽及開發兩種股票之存貨價值共一○○、三三六、二六九元(國壽七、三四七、四八○元,開發九二、九八八、七八九元),應准變更核定為
九八、四八七、八五三元(國壽六、○○○股,計六、六二三、二八○元;開發二八
六、七九○股,計九一、八六四、五七三元)即核准減期末存貨相對追認營業成本一、八四八、四一六元,變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四、八六七、八○○元,於法原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新股權利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新股權利證書暨股款繳納憑證買賣辦法第二條規定:「新股權利證書係指上市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增資發行新股,並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凖則之規定,委託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帳簿劃撥,所配發表彰新股權利之證書」,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遇上市公司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時(含員工紅利轉增資),除權交易開始日升降幅度之計算,以前一日收盤價格減除權利價值後為計算之基凖。」故於被投資公司(為上市公司)盈餘及資本公積配股之除權基凖日當日,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再審原告所取得應自原有股票分離之資產,或為有價證券「新股權利證書」,或為「得依其持股比例(或公司章程所訂之方法)獲配新股之權利」,直至被投資公司發放股票予股東之日起,或是被投資公司據以向經濟部辦理資本變更登記之增資基凖日起,再審原告方取得股票或股票所表彰包括選舉權、被選舉權等股東權利乙節,固非全然無見。然查,前開新股權利證書暨股款繳納憑證買賣辦法、營業細則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為規範上市公司發行股票在公開市場之交易,對於上市公司配發予股東之新股究於何時與原有股票分離,而得單獨買賣之規定。至於投資公司股票股利應於何時入帳,事涉營業成本之計算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再審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三五七一號函釋:營利事業取得被投資公司因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者,其取得日期應以除權基凖日為凖。重為審查決定,以開發及國壽公司之除權日即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作為再審原告取得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及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之基凖日,並採月加權平均法核計,核減期末存貨相對追認營業成本一、八四八、四一六元,變更全年課稅額為一四、八六七、八○○元,於法即無不合等語,為駁回其訴之論據,查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主張為不可採,尚無違誤,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本院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可採。是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