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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五七二號
- 原告
- 福隆華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 菊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
三六八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未按規定申報其員工即被保險人金叔英等四名之投保薪資,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其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一一三、五二八元(如後附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告公司規模不大,僅有員工金叔英、朱南強、楊明彰、吳薏明等四名,任事經歷都久,對於職掌業務熟練,兼因原告代表人常出國與顧客聯絡定單業務較多,原告平常所需支付員工出差旅費及交際費等均並在各員工發放薪資時發給,其事實並非為員工之工作報酬所得,亦非屬少報保險費金額。
二、勞工保險局訪查人員所持有原告支薪資表,係非掌管薪資計算發放人員之個人手中之節錄薪資表,其無詳列旅費、交際費金額,因該節錄薪資表非原告所保存支薪資表,不宜據以認定無旅費、交際費。而原告八十六年度所申報之損益表中,旅費科目僅列二萬五千餘元,亦可證明原告之旅費分別列於個員工薪資數額內。請求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前經行政院勞工保險局訪查,據原告檢附其員工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薪資表(除本俸外,並無其他津貼、加班費等),經核算原告未依規定申報金叔英等四名之投保薪資,被告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員工薪資內尚含出差旅費及交際費,並非員工之工作報酬等語,查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凡屬經常性給與者均應併入投保薪資內計算,原告之員工每月均固定支領薪資及各項津貼,應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綜上答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稱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在內。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復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未按規定申報其員工即被保險人金叔英等四名之投保薪資經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其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計一一三、五二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原處分係依原告檢具之八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七年十月之薪資表核對,其確實未依規定申報調整金叔英、朱南強、楊明彰、吳薏明等四名之投保薪資,此有薪資表影本及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暨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二)、至原告所主張系爭薪資包含其員工金叔英等四名之久任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獎金、員工子女教育補助費、差旅費及交際費等,依法應予減除等語。惟由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之金叔英、朱南強、楊明彰、吳薏明等四名薪資明細表記載每名每月均發放三節獎金之情事觀之,此薪資表顯與常理及事實均不符,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原告自陳其公司八十六年度申報之損益表則既已列旅費二萬五千餘元,則原告主張其公司之旅費分別列於各個員工薪資內等語,尚難認為真實。(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不足採。原告未按規定申報其員工即被保險人金叔英等四名之投保薪資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對於原告處其短報保險費金額二倍之罰鍰一一三、五二八元,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處分機關係被告,有被告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勞局承字第一○○四一三號函稿附於原處分卷可按,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