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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六一號

解除職務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曾隆興吳錦龍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張溫鷹

右當事人間因解除職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八九局企字第○○五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訟,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本院四十年判字第一○號著有判例。又「政府機關對於工友之僱用或解僱,係屬私經濟範圍之僱傭關係,應非公法上之行政處分,從而解僱發生爭執者,乃私法上之爭執,參照本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三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一五六號判例,祇能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要不得依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救濟。」亦有本院七十六年裁字第二四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被告依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前因涉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服務機關即被告依事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予以解僱,惟其所涉刑案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認其遭解僱之事由業已不存在,爰向被告陳請回復工友職務,經被告函復未予同意後,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起再訴願。按本件原告所爭執者為回復其於被告所任工友職務,惟上述被告所為之解僱行為係基於其僱傭之私法關係所為之行為,與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有別,原告如對之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尚不得以其為不服之標的而提起訴願,原決定機關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提起再訴願亦遞予決定駁回,經核均無違誤。原告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六一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職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