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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九六號

解除職務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黃綠星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金門縣金寧鄉公所
代表人
吳怡跑

右當事人間因解除職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十八

閩訴決字第八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人民與人民或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訟,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本院四十年判字第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原係被告依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暨所屬機關編制外聘僱人員支薪標準簡明表規定僱用之僱用人員,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於被告機關擔任清潔工,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依事務規則僱用為工友,擔任清潔工作,並經被告報請金門縣政府核備。金門縣政府認原告係超齡僱用,事關通案,不得破例,而函請被告註銷人事令。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七)汗人字第一五一六號函註銷僱用,並辦理繳回清潔隊員薪資及追補原清潔工薪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雖係被告依事務管理規則所僱用之工友,惟該僱用係私法之僱傭契約關係,非一般公務員之任用。其因僱傭關係而生之解僱行為,與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有別,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尚不得以其為不服之標的而提起行政救濟。原告主張其依事務管理規則受僱,即屬依法從事公務之廣義公務員,應得提起訴願云云,尚非可採。所引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係就公務員受行政處分可否提起行政爭訟為解釋,與本件情形有間,自無從援用。從而,一再訴願,遞以程序駁回,經核均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法 官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二九六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職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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