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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七八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黃綠星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七八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邱榮英 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惟原處分如已執行完畢,即無聲請停止之必要。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如古蹟之拆除,原則上能以金錢填補,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否則,所有物或權利狀態之變動幾可被視為「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僅例外情況下容許停止」之立法原則相違。

二、本件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九五八○○號書函通知抗告人,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執行拆除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里○○鄰○○街六十九號十六樓樓中樓前及頂樓房屋。抗告人以系爭房屋為其購買臺北市○○街六十九號(D棟)十六樓、十七樓之樓中樓房屋後加蓋,係八十三年底前即已存在之舊違建,依臺北市處理違章建築辦法,應暫緩拆除。又抗告人所涉侵占案件之款項,被指流向作為系爭房屋加建及內部裝潢費用,是系爭房屋有刑事案件證據保存之必要,應暫緩拆除。原處分如予執行,因房屋拆除後即難以回復,將生不可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業已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相對人當庭表示不予准許,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所主張,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至所指系爭房屋有刑事案件證據保存之必要,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無涉。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原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而駁回其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原告猶執詞主張原處分不當,如予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惟系爭房屋僅係樓中樓前及頂樓部分之加蓋,予以拆除,嗣後雖不能回復原有狀態,但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填補,其金錢補償與原物有經濟上之等價性,即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稱系爭房屋曾招待外賓等,其投注之心血、金錢無法估算乙節,係其主觀感受,不得執為是否難以回復之損害之依據。所舉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第四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討四八四頁,係立法院討論過程之資料,雖曾舉拆除違建為例,唯並未行諸條文文字,是解釋上自應以條文文字,參酌全部法條為之。拆除違建如全數均准其停止執行,即與行政訴訟法所定不停止執行原則相違,故除該違建之拆除,將造成金錢難以填補之損害,否則不應許其停止執行。所引最高法院判例,係就不同法律所為裁判,並無拘束本院效力。至原處分是否合法,尚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須審究。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雖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得聲請停止執行規定,微論本件抗告人並非依訴願法聲請停止執行,且依其所述,亦無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況查前開受通知拆除之頂樓房屋,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拆除,原處分該部分已執行完畢,有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及拆除現場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北部已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五七八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