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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七五號

解除職務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七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北投區立農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解除職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公審決字第○○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聲請人職務之被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本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著有判例。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及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敍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八六公保字第一三四二三號書函意旨略謂: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稱「機關組織編制」,係指各機關之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規程或組織編制表所納入之編制;所稱「依法聘用(任)、僱用」,係指依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所聘用、聘任或僱用。例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所進用之人員等,合先敍明。查,本件原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即受被告定期僱用為生活輔導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並經該校繼續予以僱用,其僱用期間為一年(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原告仍繼續於該校上班,嗣該校以解僱通知通知原告自同年八月一日起不續僱,原告不服,遂提起復審、再復審。經查,依臺北市政府檢附之相關資料,被告經銓敍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台法四字第一七八一○六一號函同意備查之職員員額編制表中,並無生活輔導員之編制,而係該校於編制外自行僱用之人員。是以,本案原告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人員,亦非該法第三十三條所列準用之對象範圍,自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即兩造間存在私法僱傭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依法不得依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一再復審均以程序理由,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七五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職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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