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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六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六三號
- 再審原告
- 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八十
九年判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十三款(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八、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