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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一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一號

上訴人
美商.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
上訴人
Daimle
代表人
乙○○○○○○
代表人
Richa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甲○○
參加人
臺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如附圖一所示之「Viper prestigious 及圖」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鋼圈、輪圈、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編為審定第八四○二六九號(以下稱系爭商標)。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以如附圖二之「VIPER 」商標圖樣(以下稱據以異議商標)早已於美國、澳洲、奧地利等三十餘國或地區取得註冊,於我國亦由其前手英商.勞斯萊斯公司於七十三年提出註冊之申請,翌年獲准註冊,嗣移轉於上訴人;又「VIPER 」敞篷車於西元一九八九年巡迴車展中首次亮相,西元一九九一年正式公開上市,且上訴人亦曾不遺餘力在世界各重要之媒體及專業性之雜誌或電台、電視廣為宣傳,實係一蜚聲國際之世界頂級標章,乃參酌在我國傳播媒體發達及專業性雜誌快速發展,足認「VIPER 」已成為我國車壇之著名標章,參加人以「VIPER 」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並指定使用於車輛及相關用品申請註冊,自易引起消費者之誤信與誤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四款之規定,應不准註冊,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按商標之註冊就其表面之情狀而論,固可謂係屬靜態之權利取得,然考其實質內涵及原始動機,則為求取使用時之安全與保障;原處分認上訴人於世界各國數百件商標之註冊皆係靜態權利取得,不足作為使用之證據,顯捨本逐末,於法未合。改制前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曾於中台異字第八七○九四五號及第八七一一八四號異議審定書中明白指出:「該據以異議之外文『BAD BOY』及圖案等商品之標章,除早於系爭商標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申請註冊日前在美國、紐西蘭、澳洲等多國獲准註冊外,又所產製之商品透過商品型錄,並經美國、日本、韓國等外國報章雜誌廣告宣傳行銷,再鑑於近年我國商務觀光及國際資訊往來頻繁,該據以異議之標章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應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屬正確之判斷方法。如今又以上訴人所檢送之資料為他國資料,並無相關佐證證明該等資料已於中華民國境內發行等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決定,於理於法均有扞格。另按上訴人於異議時所檢送之各類報導及廣告資料,雖大部分係以英文表示,惟詳視其內容則可知據以異議商標早已成為舉世所共知之著名商標,在資訊發展突飛猛進的時代,國人藉各種方式,取得「VIPER 」在國外參賽、展覽之資訊,並非不可能。且國內之汽車雜誌、年鑑亦有「VIPER 」之相關介紹,近年來,國內電腦軟體商引進各款賽車遊戲如美商藝電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瘋狂大車拼系列」,從西元一九八七年發行至今,已至第六代,其遊戲包裝封面,更以「VIPER 」車種照片印刷;另外,尚有一款專門為「VIP ER」所設計的遊戲「VIPER RACING」,也是賽車遊戲迷的最愛之一。另再由國內各大BBS站上,汽車相關主題討論中,「VIPER」乃眾所討論焦點之一,難謂其不具知名度。因此,「VIPER 」在我國雖無廣大銷售市場,但其亦以其他方式,讓國人得以知悉,故「VIPER 」在國內已具知名度。再者,「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明定。上訴人及參加人一為生產汽車、一為生產汽車零組件,汽車與汽車零組件,應屬同業自無疑義。且「VIPER 」標章又屬為世界所熟知之著名標章,是參加人既係屬同業,自當知曉有此一商標之存在,上訴人提出此等主張後,依採證之原則,其舉證責任亦已轉換,依法應由參加人就此一部分加以澄清,詎訴願決定竟謂:「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與其為同業,此僅具有客觀上經濟利益競爭者之身分,上訴人未提出直接明顯證據,足以認定關係人因該等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要求上訴人舉證之見解,於法尚有未合。綜上,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有誤,請判決予以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略以: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仍需參酌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我國市場佔有率、經營規模、銷售管道、廣告宣傳方式等等相關資料判斷之;本件據上訴人檢送之 Details報導、「VIPER 」型錄及廣告資料影本均為外文資料,其是否亦在我國同時發行,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之佐證,衡酌前揭說明,即令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於七十四年間即曾獲准註冊,仍不足認於系爭商標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註冊之前,該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要難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中雖另檢附有國內汽車雜誌、年鑑「VIPER」之相關介紹、「VIPER」之電腦賽車遊戲介紹、國內各大BBS站上「VIPER」之討論相關內容,然其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要難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其據以異議商標已達著名程度之佐證。另上訴人所舉之中台異字第八七○九四五、八七一一八四號異議審定書所為之認定,其案情不同、適用法條亦有異,自不足援為本件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併予陳明。又申請人與該他人間有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查本件上訴人以參加人與其為同業之主張,僅具有客觀上經濟利益競爭者之身分,且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直接明顯證據,足以認定參加人確因該事實關係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自不足逕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前開法條規定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據上訴人檢送之Details 報導、「VIPER 」型錄及廣告資料等影本,均為外文資料,其是否亦在我國同時發行,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之佐證,以資證明。縱令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於七十四年間即曾獲准註冊,仍不足認系爭商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註冊之前,該據以異議商標有在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之事實。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要難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次查商標之使用資料,雖不以國內為限,惟仍須以國內相關公眾是否知悉為判斷,因「VIPER 」跑車價格昂貴,在台灣地區之銷售量很少,可能只有一、二輛,亦未做促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複代理人於原審陳述在卷,堪認「VIPER 」跑車在國內並不普遍,尚無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參揭首開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係著名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乙節,自不足採。次按,申請人與該他人間有無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事實判斷之。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與其為同業間之關係,然查上訴人係汽車製造業者,總公司在美國,參加人係鋼圈、輪圈、汽機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製造業者,公司在我國,二者間顯無何關聯,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直接且明顯證據,證明參加人與之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之關係,應無該款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查:按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定時之規定,本件異議審定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理由雖引用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惟其理由卻以:「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之佐證,以資證明。縱令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於七十四年間即曾獲准註冊,仍不足認系爭商標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註冊之前,該據以異議商標有在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之事實。」其用語「相關公眾」,與上述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使用「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文字有異。查本件異議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含括「相關事業」與「消費者」兩者,是否廣為相關事業者普遍認知,與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二者程度自有不同,原判決僅就相關公眾是否對據以異議商標普遍認知而構成著名商標加以審酌,未進一步就所指相關事業範圍及性質如何,該相關事業是否對據以異議商標已有相當普遍認知乙節加以審認,遽為據以異議商標尚非著名商標之論斷,適用法規難謂無違誤。次查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鋼圈、輪圈、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車輛等商品,查汽車鋼圈、輪圈及其零組件為汽車車輛之一部分,二者商品關聯性非常密切,參加人既從事汽車零組件之生產買賣,不難因而知悉使用於汽車商品之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似與經驗法則不違,有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不無再加以究明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審酌,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廢棄,由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後重為審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附圖一 附圖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一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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