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6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 載內容,無非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有重大瑕疵,違反原則性,適 用該條例,宜以行政裁量權、司法判例及解釋予以匡正救濟云云,而對於原處分 以其申請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不符該條例之規定,不予發給,原判決予以維持 ,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任何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