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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四四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葉振權林茂權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四四號

抗告人
黃有良即大宇建築師事務所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自明。又「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故不論依據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或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均應為行政處分,否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不備要件,應予駁回。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參與「嘉義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勞務工程之投標,該勞務工程經評審結果由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獲第一名,抗告人第二名,抗告人不服徵選結果,乃依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評議申訴有理由,建請相對人撤銷決標,重行招標,惟相對人仍執意決標給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目前並已簽訂契約,正在履行中,抗告人知悉後旋即去函相對人,請其立刻與得標廠商解除契約。相對人未予答覆,並將該決定上網公告閱覽;基此,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就「嘉義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決標一案,准予裁定停止相對人決標暨「嘉義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招標之執行;蓋倘不停止執行,抗告人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其情事屬急迫,並相對人決標之行政處分不僅合法性顯有疑義且係違法,為此請求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惟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嘉義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決標,及「嘉義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案招標之執行;其中關於「嘉義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案之招標,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另就「嘉義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案之決標,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上述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或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爰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四四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