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中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蘇正平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八八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本件被告依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資料,以原告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民國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六分在「七DAYS」節目中播送天馨美胸精華液廣 告內容有「豐胸之效果,快速有效,改變體質...」等涉及療效詞句,違反食品衛 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 八八二一八八五四○○號行政處分書處託播之新心行負責人馬鳴彥罰鍰在案,前開事 實已違反行為時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乃依同法第 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八)建廣五字第○六八六○號函處原 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臺幣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有線電視法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由立法院通過,總 統公布施行後,即脫離廣播電視法規範範圍,而成為有線電視營運及播送之特別法, 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為有線廣播電視法。從而現行之廣播電視法所規 範之電視,僅限於「無線」電視台及廣播電台,與修正前之有線電視法或修正後有線 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系統經營者及頻道供應者已無直接關聯 ;即使有關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也應優先分別適用修 正前之有線電視法或修正後之有線廣播電視法。據前所述,當不應認原告違反廣播電 視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從而引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遽對原告課處罰鍰。二、 假使認定仍有適用廣播電視法之餘地,根據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明載:「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今原告係一傳播業者,就食品、醫療相關領域之技 術、廣告詞句是否涉及療效誇大等均不熟悉,就其廣告內容實際只能為形式審查;而 食品衛生管理法並未規定食品業者需取得核播證件,是以原告亦無法要求提出核播證 件以為形式審查之方法。如認原告應就系爭廣告為實質審查,則原告需一一針對播出 之廣告檢驗是否誇大或確有療效,實有違「比例原則」。且由被告作成本件處分亦需 先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廣告內容違規,可知實質審查應由具有專業技術之人為之 。三、又,原告僅單純受託播出系爭廣告,該廣告內容、編排方式均由新心行負責人 馬鳴彥完成,享有著作權法所賦與之權利,依契約之精神及著作權法之規定,原告並 無權更改系爭廣告內容,若原告任意更改其內容將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虞。四、綜前所 述,原告播出系爭廣告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被告所為處分暨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 機關所為決定均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 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 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 ,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損害國家利益或民族尊嚴。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 令。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傷害兒童身心健康。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散佈謠言、邪說或淆亂視聽。」復查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違反第 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 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二、「衛星廣播電視法 」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前 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本案 發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前,仍適用「廣播電視法」,合先敍明。按廣播電視法第四 十五條之二所指之「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目 帶者」,依同法第二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乃稱其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原 告係經被告合法登記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事業許可 證,其具節目供應事業之身分,屬廣播電視法規範之對象,殆無疑義。至原告稱,原 處分應援引有線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罰處,惟查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範者為有 線電視經營者,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不在規範範疇內,原告顯係對前揭法規適用 ,有所誤解。三、原告所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四時 四十六分於播放之「七DAYS」節目中播放「天馨美胸精華液」產品廣告,該廣告 內容述及「豐胸之效果,快速有效,改變體質...」等詞句涉及誇大,經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核處託播者馬鳴彥(新心行負責人)在 案。其違法事證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 二一八八五四○○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 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以罰鍰,於法並無不 合。四、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係依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廣播電視法之處分; 對託播之食品業者所為之處分,則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為,被告 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均為依法行政,並無裁處不當之問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之 立法目的,係要求業者對由其頻道播出之廣告內容,應善盡注意之義務,豈能以原告 本身對影片內容並無審查權及判斷能力等情事以為搪塞,原告既將其所屬頻道提供予 他人播送廣告,自有注意之義務。系爭廣告內容顯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法不得播 送。本件原告未盡法律賦予業者注意其廣告內容之責任,而任違法廣告於其系統頻道 中播送,其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依職權予 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五、次查,媒體為一社會公器,媒體傳播之影響無遠弗屆, 身為傳播業者,自應承擔相對之社會責任,對其節目、廣告亦應使其符合法律規定、 社會規範而善盡自律之社會責任。其所製播之節目或廣告自應符合廣播電視法相關規 定,始得播送,原告為大眾傳播媒體業者,對社會影響力甚鉅,原告對其頻道播送之 廣告自有注意之義務,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原 告與第三人間之合約有何約定,純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 之義務,原告對其播出之節目,未盡審查義務,任令該違法廣告於其所製播之頻道中 宣播,其行為違反廣播電視法至為明確,自應就其違法部分負其行政法上責任。原告 所辯,核不足採,被告依法核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六、綜右論述 ,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於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 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 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為行為時廣播電視 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又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違背反共復國國策或政府法 令,復為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三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本件被告即行政院新聞局依據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移送資料,以原告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四時 四十六分在「七DAYS」節目中播送天馨美胸精華液廣告內容有「豐胸之效果,快 速有效,改變體質...」等涉及療效詞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經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一八八五四○○號行 政處分書處託播之新心行負責人馬鳴彥罰鍰在案,前開事實已違反行為時廣播電視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於八十 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八)建廣五字第○六八六○號函處原告罰鍰三萬元(折合新臺幣 九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經查:㈠「衛 星廣播電視法」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本 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申請 許可。」本案發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前,仍適用「廣播電視法」,合先敍明。按廣 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所指之「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 告、錄影節目帶者」,依同法第二條第十一款之規定,乃稱其為「廣播電視節目供應 事業」,原告係經被告合法登記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事 業許可證,其具節目供應事業之身分,屬廣播電視法規範之對象,殆無疑義。至原告 稱,原處分應援引有線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罰處,惟查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範 者為有線電視經營者,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不在規範範疇內,原告顯係對前揭法 規適用,有所誤解。㈡原告所製播之「中都卡通台」頻道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十 四時四十六分於播放之「七DAYS」節目中播放「天馨美胸精華液」產品廣告,該 廣告內容述及「豐胸之效果,快速有效,改變體質...」等詞句涉及誇大療效,經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核處託播者馬鳴彥(新心行負 責人)在案。其違法事證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衛七 字第八八二一八八五四○○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 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以罰鍰,於 法並無不合。㈢被告對原告所為處分,係依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廣播電視法之 處分;對託播之食品業者所為之處分,則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食品衛生管理法所為 ,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均為依法行政,並無裁處不當之問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 一條之立法目的,係要求業者對由其頻道播出之廣告內容,應善盡注意之義務,豈能 以原告本身對影片內容並無審查權及判斷能力等情事以為搪塞,原告既將其所屬頻道 提供予他人播送廣告,自有注意之義務。系爭廣告內容顯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法 不得播送。本件原告未盡法律賦予業者注意其廣告內容之責任,而任違法廣告於其系 統頻道中播送,其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被告依 職權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㈣次查,媒體為一社會公器,媒體傳播之影響無遠弗 屆,身為傳播業者,自應承擔相對之社會責任,對其節目、廣告亦應使其符合法律規 定、社會規範而善盡自律之社會責任。其所製播之節目或廣告自應符合廣播電視法相 關規定,始得播送,原告為大眾傳播媒體業者,對社會影響力甚鉅,原告對其頻道播 送之廣告自有注意之義務,按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 ,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合約有何約定,純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 應負之義務,原告對其播出之節目,未盡審查義務,任令該違法廣告於其所製播之頻 道中宣播,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負行政法 上之責任。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