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九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坤成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壹、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之設立及功能:一、廢棄物為社會群眾所共同製造,雖政府花耗鉅資,組織清潔隊每日加以清理,但亦只能清除一部分而已,影響環保至鉅。因其尚有剩餘價值可資利用,始有拾荒者四出蒐集,小生意人即小盤商臨時設攤流動收購,加工分類後賣與中盤商,中盤商轉賣與大盤商,層層集中形成一蒐集系統。最後由大盤商再次加工篩選分類包裝後銷售與各再生工廠作為生產原料。二、再生工廠購買廢棄物作為生產原料,必須有進項憑證始能計算其產品成本。唯廢棄物第一手蒐集之拾荒者,出售少許廢棄物只求銀貨兩訖不可能開發票或收據與小盤商。致爾後各階段,由於前手無銷售憑證,亦無從開給後手,最後運銷與工廠之大盤商亦然。為解決上述廢棄物運銷發票問題,因而成立廢合社,以共同運銷方式,由社員委託廢合社運銷廢物,並由廢合社開立發票與工廠作為進項憑證,運銷問題獲得解決,此即廢合社設立之目的及功能。貳、廢棄物回收流程之說明:一、廢棄物之蒐集及運銷:廢棄物回收作業可分為兩大系統,一為廢棄物之蒐集,由拾荒者而小盤商、中盤商,如寶塔式層層集中,最後集結於大盤商或收集站。另一為廢棄物之運銷,即由大盤商經司庫居中機制交與廢合社社員以共同運銷方式運銷與再生工廠。二、蒐集流程:拾荒者遍及全省每一角落,人數眾多,而且現撿現賣,每日所得量少價微,而又交易頻繁。廢合社不可能向其一一收購,或以其為社員受其委託辦理共同運銷。必需如上所述經小盤商、中盤商各階段如寶塔式逐層集中,再由最後集結之大盤商或收集站,經司庫機制與廢合社社員辦理共同運銷。三、社員之組成:拾荒者無意願加入為廢合社社員,此一事實原判決已有體認,而廢棄物共同運銷又必須社員委託廢合社,並歸諸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因此廢合社及代表廢合社執行業務之司庫,必須依章程所規定之社員條件,甄選社員,專責辦理共同運銷,其成員自不以拾荒者為限。四、運銷流程之適法性:收集站將廢棄物轉與廢合社社員持有並辦理共同運銷,其轉與不論出諸於信託委任,由收集站委託社員暫以廢棄物所有人名義,辦理共同運銷,或以隱藏式買賣,不先付價金由社員承買,轉賣後再相互計算。要屬社員與收集站間雙方同意締立之私法範疇,為法所不禁,亦非第三者所得過問。則廢棄物由社員名義委託廢合社辦理運銷,程序上並無瑕疵。五、運銷流程貨款及費用之支付:廢棄物雖非廢合社所有,但受社員之委託運銷與工廠,其為出賣人應無疑義,因此由廢合社開立發票,並依發票金額繳交百分之五營業稅,工廠則將貨款交付廢合社,廢合社扣除稅負及其他費用支出外,餘款轉與收集站作為社員承買廢棄物之價金。或由工廠將貨款逕付收集站。再由收集站將上開廢合社支出款項繳交廢合社,均無不可。六、「司庫」之任務及功能:司庫為廢合社派駐各收集站或大盤商代表廢合社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人員之職稱,亦可由各收集站或大盤商人員兼任,直接對廢合社負責。主要任務:1協助廢合社甄選社員。2將收集站最後集中之廢棄物,透過社員委託廢合社運銷與工廠。其作業方式,將各社員承受攤提運銷廢棄物之數量列冊呈報廢合社,作為委託廢合社運銷之依據。廢合社除依照名冊所列各社員委運之貨款總金額開立發票給工廠作為進項憑證外,並據以計算各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通報稅捐機關課征該社員當年度之綜所稅。3代表廢合社於辦理共同運銷時收受貨款及必要費用之支付,以及廢合社與收集站間帳款之會算。參、廢棄物回收有關法令之適用:一、廢棄物回收過程各階段均涉及買賣交易,依法應課征營業稅。但因有上述功能,政府不以營業人視之。政府對廢棄物回收政策,自拾荒者至再生工廠,不論經過多少次買賣,只需要開一次統一發票,其他交易都不視其為營業行為,以資鼓勵。二、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九○號函廢合社所附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略以:營業人購進廢棄物,只要取得廢合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不論將貨款交與廢合社或司庫,便均無違反營業稅法。而且即使代表廢合社之司庫為兼具大盤商營利事業負責人,其所交付之廢棄物,若無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工廠,亦宜認定為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不但對營業人向大盤商之司庫購進廢棄物,由廢合社開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是否適法加以解釋。更明示只要是司庫交付工廠之廢棄物,即為社員所共同運銷,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綜所稅。三、綜觀財政部有關廢棄物回收之指示及法令,各階段雖涉及買賣交易,但視為內部自己轉手,此所以自拾荒者至大盤商最後運銷與工廠,只要開立一次發票課征一次營業稅,以及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綜合所得稅即可。肆、惟查,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顯有不同;而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設立,更具有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因此,財政部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九○號函發文,將該部及相關部會與業者間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發送下級機關參辦。伍、上訴人為廢合社司庫,僅為一社會基層回收廢棄物之業者,稅法完全不懂,加入廢合社之共同運銷體系並受委託擔任司庫,代為處理部分共同運銷事宜,著實未能瞭解共同運銷制度之精神及廢合社整體運作之全貌,故在稅捐單位及調查單位之談話筆錄,為免於受罰,在回答問題時或許無知,有與事實並不完全符合之處,此為上訴人之錯,懇請對本案仍就事實面審理,協助廢合社進行共同運銷交易之司庫,據知全省有四百多名,僅上訴人遭受如此之對待。有關調查單位所做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但並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陸、由前揭財政部之法律意見,及嗣後鈞院所為之諸多判決,及其他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前揭法律意見作成之諸多撤銷原裁罰之行政處分內容可得知,凡廢棄物之買受人向代表廢合社之「司庫」或廢合社之「社員」購買廢棄物,所取得廢合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均有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六一號函會議紀錄結論(一)之適用,可免予補稅處罰。
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仍誤認上訴人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乙節,即非事實。柒、又依據前開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九○號函文,認為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它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除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它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杜員之綜合所得稅。又「有關調查單位所作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各稽徵機關應儘速清查在行政救濟中尚未確定之案件,依上述原則處理。」足證被上訴人除非能提出「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以外之明確補強證據」,舉證證明本案之廢鐵確係由上訴人個人銷售予再生工廠者,否則原決定機關之財政部,均一向認為基於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廢合社司庫交付予再生工廠之廢棄物,應認定係廢合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廢合社社員之綜合所得稅。」是基於憲法上平等之原則及行政行為,應具有公平性及自我拘束性原則。財政部既發函頒布前揭處理原則,且對於其他相同或類似之案件,均未以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為課稅之唯一依據,卻在本案為不平等歧視性之決定,未依該部所頒之前開函令,遽以未有任何補強證據作為佐證,且內容顯非事實之調查單位移送筆錄及報告書為唯一依據,核定補繳上訴人所得稅,並駁回上訴人訴願聲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自均屬違法不當,而無可維持。捌、廢合社司庫為在廢合社共同運銷制度下在遍布全省各收集站中協助廢合社暫代墊支現金買入廢棄物,及代付各項回收場之費用,並將廢棄物整理後依廢合社指示運送往各再生廠出售;故司庫乃廢合社為順利共同運銷作業之進行,而接受廢合社所委託之人,廢棄物買入都以現金,支付各項費用亦都採以現金,而且都無法取得任何進項憑證。當然廢合社買賣廢棄物之交易行為及款項支付都由司庫協助在全省各收集站進行,故廢合社乃在全省各收集站所在地開立銀行活期存戶,將所收到再生廠貨款,委託司庫代為向銀行支領,並代為支付各項費用。各再生廠支付廢合社貨款是含稅,為了方便司庫資金之調度,俟單月十五日時才要求司庫將自己所負責的共同運銷部份的營業稅、代扣社員一時貿易所得稅款及申報社員所得稅之手續費匯還廢合社總社帳戶內,因此在擔任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司庫期間經手發票金額為三一一、二四四、三七一元,匯還廢合社金額為三八八、九九五、九七一元。詳如銀行帳戶往來。以上述對帳單及上訴人匯款給廢合社之匯款單作為對上訴人處分之證據是否妥當,懇請鑑查,又據以作為處分依據之對帳單及上訴人匯款給廢合社之匯款單僅僅代表該司庫代收款項有多少必須匯還廢合社,該對帳單上還包括其他收集站司庫所交再生廠之貨款(廢合社必須與再生廠有一定合約量,以確保再生廠之資源,故集合數個收集站交貨至再生廠,在交貨一段時間核計後,開出一張發票,而再生廠付款以一張支票或一筆電匯款故每一筆司庫代收之款項或列在司庫名下之發票,並非全為司庫之所有)。其要上訴人補納之稅,應屬廢合社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被處分之每筆交易之營業人皆為廢合社,可由再生廠支付貨款予廢合社以資證明,試問出售廢棄物之所得又如何能主張歸屬呢?玖、上訴人在過去代付廢合社款項,始料未及經政府核准的共同運銷機制,今日會有如此之發展,相關佐證資料並未予妥善保管,且支付時有時使用現金,有時用其他來源之票據,不過仍然從記憶中找到部分資料,以資佐證所言確為屬實。現具體列舉事證如左,以利本案之調閱:1、代扣社員一時貿易所得稅款並匯入廢合社:邱美雲華僑商銀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吳瑞祥合作金庫南京東路支庫 0000000000000,詳如部分匯款單。2、廢合社營業稅及手續費,詳如部分匯款單。3、經手社員及司庫交易之金額:Ⅰ、社員兼司庫-李綠清,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 00000000000,詳如部分匯款單。Ⅱ、社員指定帳戶-舜鈺實業,華銀埔乾分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Ⅲ、社員指定帳戶-忝佑金屬,華銀埔乾分行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Ⅳ、部分交現金予李綠清。Ⅴ、社員兼司庫-鍾兆洪,台銀竹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Ⅵ、社員指定-合象資源回收行,台銀竹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Ⅶ、部分以現金支付鍾兆洪之妻吳意珠。Ⅷ、社員指定帳戶-姚淑慶,竹企東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Ⅸ、社員指定帳戶-簡國榮,華銀埔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Ⅹ、上訴人向欣彤欣實業借貸,以廢合社社員名義向拾荒業者及清潔隊等購入廢鐵,在共同運銷後之部分所得,轉帳入欣彤欣之帳戶以清償借款。該公司負責人劉秋蘭,帳戶台灣中小企業湖口分行,帳號 00000000000及甲存帳號 1753-0。4、由前列可知本案確為上訴人代廢合社處理之屬廢合社之交易,並非如被上訴人認定全都是司庫個人之交易。拾、茲另提供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八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藉資參考。原判決對共同運銷制度、司庫職務及廢棄物回收課稅歸屬等均有所誤會。拾壹、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與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重要事證有:(一)上訴人經手負責共同運銷部分之發票金額即再生廠支付之貨款金額,均已依規定將營業稅、手續費、及代扣社員一時貿易所得稅款,匯予廢合社,並有卷附銀行帳戶往來憑證可查。(二)由於再生廠為確保其有穩定之貨源,故要求須有一定之合約量,故實際上係集合數個收集站之貨源而僅以一個收集站名義交貨至再生廠,故每一司庫代收之款項或列在該司庫名下之發票,實際上並非全為該司庫所有,原處分依據之對帳單及上訴人匯款給廢合社之匯款單,僅僅代表該司庫代收款項有多少必須匯還廢合社,實際上該對帳單尚包括其他收集站司庫所交再生廠之貨款,被上訴人所要上訴人補納之稅,應屬廢合社全體社員之綜合所得稅,此由被處分之每筆交易之營業人皆為廢合社以觀,並由再生廠支付貨款予廢合社,可資證明。二、本件以上訴人名義與再生廠商之全部交易,既均已依規定繳交一時貿易所得稅款,上訴人並己舉證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擔任司庫期間匯還廢合社金額為高達三八八、九九五、九七一元,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曾爭執,則上訴人何須另行補繳一時貿易所得稅?原判決稱上訴人僅提出銀行存摺之提款紀錄,無法證明所提之款項已全數交給廢合社,惟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吳招治即為廢合社之總經理,倘無此事實,豈會如此主張?上訴人既一再聲稱「匯還廢合社金額為三八八、九九五、九七一元」,原判決亦認僅提出銀行存摺不足以證明所提之款項已全數交給廢合社,何以從未依職權命上訴人提出匯款或交付款項憑證?又縱須另行補繳一時貿易所得稅,惟上開三八八、九九五、九七一元之金額中,屬於八十三年度之一時貿易所得稅款,究竟若干?豈能不予調查?就八十三年度已繳之一時貿易所得稅款,豈能忽視不予扣抵?且以上訴人名義與再生廠商之交易,既確有其他社員參與共同運銷,則究竟有何其他社員因共同運銷而以上訴人之名義交貨予再生廠商?交貨之金額究為若干?豈能不依職權予以調查?其應歸課之一時貿易所得稅,豈能不予扣減而全數令上訴人一人單獨負擔?三、關於上訴人主張有部分貨款係其他司庫之所得,非上訴人之所得云云是否屬實一節,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代收司庫李綠清、鍾兆洪之貨款後,交付貨款予二人之匯款單及該二人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此項主張真實與否,直接影響上訴人之所得額,縱該部分之他人所得額有以人頭社員分攤申報之違法行為,亦係查明實際所得人(司庫)為誰,並向該司庫為與本案相同之處分之問題,而與上訴人無涉。(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防禦方法雖已於事實欄中有記載,並於理由欄第參段之第三分段設專段論述,然該段中A、B、C部分所載理由完全與此項攻擊防禦方法無關,D部分則謂:「1這個前提事實本身是否為真正也有待證明。2原審在此再次重申前開意見:『即本案是上訴人與廢合社已濫用制度在先,不應再給予上訴人前財政部上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三○九○號函所附協調會會議記錄(二)內容之保護...』。
3而上訴人本身卻未能為適當之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使法律上可採,但事實本身也屬不能證明」等語,其理由對於上訴人上開攻擊防禦是否可採未置喙,亦未說明其不可採理由,更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至為草率,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本件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既未予採納,又未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且未依職權進一步詳予調查,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與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拾貳、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部分:一、關於對廢棄物回收業者如何計算其所得及課所得稅,因其性質特殊,主管機關財政部特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九○號函謂:「...宜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免依所得稅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處罰::」財政部七十三年台財稅字第六五四六八號函則將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純益率調整為百分之六。原判決於回收業者遵守財政部該函令所設計之制度即無違法之情形下,肯認有上開主管機關規定之適用,並應核實課稅。二、本案被上訴人即係以上訴人八十三年間向拾荒業者收購廢鐵銷售與再生工廠,並由廢合社以廢合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廠作為進項憑證,其貨款皆歸上訴人所有,但年底時卻由廢合社利用人頭社員分攤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藉以逃漏稅為由,排除廢合社所制作之「一時貿易所得證明」,將所謂之人頭所分攤之所得額核歸上訴人所有,按財政部所訂之一時貿易所得純益率百分之六核算所得,因而為上訴人應補稅之處分即系爭原處分。換言之,被上訴人係以所得人真正實際所得核稅,即採核實課稅原則,此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五至十行被上訴人之陳述即明。三、則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有部分係其他收集站司庫之所得,只因廢合社與再生廠有一定合約量,合併交付再生廠,而代其他司庫收取,實際上屬該他司庫所得云云為真,則依核實課稅之原則,自應扣除該部分金額,以計算上訴人之實際所得額,且被上訴人將廢合社所開具之對其「不實一時貿易所得證明」排除,完全不採,逕依其所認定之實際所得核稅;原判決並因此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合。四、原判決又認無論系爭一時貿易所得證明是真實,一概列核稅依據,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依實際所得額按一時貿易所得之方式核課綜合所得稅,及核實課稅原則與上開財政部函釋不能一體適用,原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五、總之,核實課稅原則為稅法之基本原理原則,原判決一面據此原則排除不實之「一時貿易所得證明」,認應按實際所得課稅;另一方面又認上訴人主張核實課稅為無理由,原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其謂如核實課稅即應課較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其理由為何,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實難甘服,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原處分之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經查上訴人係廢合社司庫,於八十三年間向拾荒業者收購廢鐵銷售與再生工廠,並由廢合社以廢合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再生工廠再將價款存入廢合社之銀行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皆由上訴人保管及使用,上訴人將上述款項領出,扣除支付予拾荒業者及電匯營業稅、手續費及管理費給廢合社後,差額皆歸上訴人所有,年底時再由廢合社利用人頭社員分攤申報一時貿易所得,此有台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照表、銀行存簿、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談話筆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上訴人銷售之廢鐵並非向廢合社之社員購買,銷售廢鐵之所得實際亦皆為上訴人所領取,被上訴人機關按實質課稅原則,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銷售金額六七、一七三、七八七元,按財政部頒訂之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百分之六核計其營利所得為四、○三○、四二七元,減除上訴人當年度自行申報數三九五、五六七元後,核課其營利所得為三、六三四、八六○元,並無不合。二、就上訴人主張「事實認定違法」者:A、各項證據證明力與待證事實之關連:上訴人訴稱其係受廢合社委託,負責分類整理廢棄物,並送至再生工廠交貨,廢棄物銷售之款項由廢合社轉發予社員,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北區國稅法第八九○五五四三四號函請上訴人提示廢合社將廢棄物銷售款項轉發社員之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出具說明書略謂:「廢棄物交易都以現金為之,故其都是代廢合社領取現金後以現金支付社員,因為是現金支出,故不若票據可逐筆核對。」,該說明書又稱廢棄物銷售之款項係由上訴人支付,不但前後主張不一,且均未提示確有將款項交予社員之證明資料。1、本案係上訴人利用人頭社員虛報一時貿易所得,此經上訴人調查局談話筆錄佐證。2、筆錄中,上訴人稱從事廢鐵交易乃個人行為,廠商支付貨款均由上訴人領出,除支付拾荒者、手續費、營業稅與廢合社外,差額皆歸上訴人。3、惟嗣後上訴人起訴意旨所稱,筆錄乃在緊張害怕且不知法令之情況下所為,係爭款項實為廢合社所得,其僅係受任處理廢合社事務。上訴人稱廢棄物銷售款項係先存入其代為保管之廢合社帳戶,其俟單月十五日再將款項扣除營業稅手續費後,匯還廢合社總社帳戶,並檢附廢合社存摺影本及其支付社員之匯款申請單影本等,經查:Ⅰ、上訴人檢附之戶名「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史碩俊」存摺影本,僅能得知該帳戶之存提情形,上訴人究有無匯入其主張之金額,如何匯入?由誰匯入?均未提示證明文件,無從採信。Ⅱ、上訴人既主張將款項匯還廢合社總社帳戶,則按理應由廢合社將款項轉發社員,惟上訴人又提示附件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資料訴稱係其支付予社員款項之證明,顯不合理。Ⅲ、至於上訴人所提之附件六、七、
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資料,李綠清、舜鈺實業、忝佑金屬、鍾兆洪、合象資源回收行等是否確為上訴人所屬之社員?匯入金額如何計算?又如何證明匯入金額即為本件銷售廢鐵之款項?匯款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劉秋蘭,劉君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如何證明其所匯出之款項為上訴人將銷售廢鐵收入轉發社員?是上訴人補提示之資料仍無從證明其確有將銷售廢鐵之款項轉交社員。B、對採證法則之意見:1、其他稅捐機關就類似案件作成之諸多撤銷原裁罰的處分,係就營業人與廢合社實際交易之營業稅與營業所得稅之認定,系爭事實並不相同。2、既非相同事實,則不適用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C、至上訴人所舉之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送同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記錄及行政法院判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重核復查決定係就營業人與廢合社為實際交易之營業稅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認定,與本案應歸課綜合所得稅之案情無關,併予陳明等語作為抗辯。
按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為營利所得,應併計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規定。又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七十四年起調為百分之六,復經財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六五四六八號函釋有案。查上訴人為廢合社司庫及社員,經營廢鐵回收業務,涉嫌逃漏稅捐,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新竹縣稅捐稽徵處通報被上訴人核定其八十三年度營業收入六七、一七三、七八七元,依收入總額之百分之六核定一時貿易所得四、○三○、四二七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雖主張其擔任廢合社司庫期間,其下社員莊金墻等數十人已自行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原核定將其下社員所得逕行併入其個人所得應屬重複課稅,又營利事業負責人兼任廢合社收集站司庫,可認定係社員共同運銷,何況其僅係社員兼任司庫,僅代表該社在收集站協助廢棄物共同運銷之進行,非營利事業負責人等語。惟查上訴人前揭違章事實,業經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在案,有臺北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發票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談話筆錄、臺北縣調查站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查上訴人於該談話中供稱從事廢鐵收集係其個人行為,交易廠商支付之貨款均由其領出,除支付給拾荒業者及電匯營業稅、手續費給廢合社,差額歸其所有等語甚詳,則其主張一時貿易所得應屬社員莊金墻等人所得,應無足採。次查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不同,宜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規定補稅處罰,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其適用等情,業據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九○號函釋在案,上訴人仍主張其係廢合社司庫,僅代表該社在收集站協助廢棄物共同運銷,至社員參與廢合社共同運銷部分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部分則屬訴外人莊金墻等所得,非其所有云云,尚非可採。再上訴人所稱代扣社員一時貿易所得稅並匯入廢合社匯款單等證物,既經被上訴人審查並經原審查明認為其只提出一部分之資料,而上訴人亦自承未能留下帳冊資料屬實,所稱草率核定云云,並非事實。從而被上訴人原查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營利所得四、○三○、四二七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惟以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自行申報取得廢合社營利所得三九五、五六七元,乃准予追減營利所得三九五、五六七元,洵非無據。上訴人提出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八八○六一號函送同年三月三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及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八四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七一號判決,尚與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審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認原處分仍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判決駁回其在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