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六號
- 上訴人
- 恆伸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於人民就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受罰。上訴人基於與賣方香港沙龍影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沙龍公司)間之信賴關係,乃在本次向「沙龍公司」以電話訂購時已明確告知賣方產品之品牌為OLYMPUS型號為140SQD產地為MADE IN JAPAN,賣方接受訂貨後即以傳真方式發送預期發票影本,其內容也是具體記載「MADE IN JAPAN」,在此信賴關係未動搖前,訂購時並無必要特別聲明「大陸製造之產品不得進口」。然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據此認上訴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推定缺乏證明力;有無課以逾越一般廠商於國際貿易中通常應為之注意義務之虞,非無推求之餘地。況對於此類案件,海關部門視情節輕重,也有行政裁量權,尤其對非故意之初犯,大多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關第一五九二四號函示予以警告並錄案退關處理(參見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上訴人自八十年起進口照相器材,迄本件發生為止,不曾有前案記錄,應屬初犯,且非故意犯,應優先適用該項函示之意旨處分,然被上訴人乃執意處罰,上訴人難以信服。然不論是以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或是以「行政裁量權」之觀點審認本案,原處分均有可議之處,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且與原申報產地不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報運進口前未預為防範,徵之上訴人異議理由中稱「外商不知道台灣有『大陸製變焦相機』不得進口」及上訴人訴狀理由所稱「以電話訂購::訂購時並無必要特別聲明『大陸製造之產品不得進口』」,足見上訴人就買賣貨物之產地未以合約明訂不得為大陸產製,亦未於報關前向賣方查明產地,即遽以申報產地為日本,上訴人核已違反誠實申報及未盡注意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再者,上訴人既未以合約或函告約束賣方不得交付大陸產製品,顯與上訴人所引述之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判字第二四二○號判決之案情互異,自不得比附援引。至上訴人所援引財政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台財關第一五九二四號函所作「進口匪偽物品,經錄案退關並予警告後,如再度進口,即應量予處罰」裁示,原係財政部配合當時仍具法規效力,由行政院頒布之「取締匪偽物品辦法」第六條規定所為行政釋示,惟查該「取締匪偽物品辦法」早經行政院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台七十八經字第二○○○二號函廢止,從而前揭財政部函示事項既已失所附麗,當不得再援引適用,亦即不再適用第一次不知情輸入者准予錄案警告退運等之規定,本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虛報違章事實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論處,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
次按虛報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者,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DP╱89╱800╱00081號進口報單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日本產製照相機乙批,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第一項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認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科處第一項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六○、四四二元,並沒入該項貨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台中關稅局處分書(八十九年進郵字第一三六號)、異議書、異議補充理由書、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中普緝字第八九一○三三八一號函及八十九年進郵字第一三六號更正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且與原申報產地不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上訴人就買賣貨物之產地未以合約明訂不得為大陸產製,亦未於報關前向賣方查明產地,即遽以申報產地為日本,上訴人核已違反誠實申報及未盡注意之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被上訴人據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二六○、四四二元,並沒入該項貨物,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並主張:賣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傳真「預期發票」確認交貨內容,並載明產地:在日本製造。是上訴人此最重要證物「預期發票」中已限定交付「在日本製造」照相機,亦為約束對方,庶免違規,何以原審不採,判決理由亦未做任何解釋,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又本件係單純為賣方誤裝貨物,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上訴人應免受罰。然被上訴人對已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漏未斟酌,其行為係專斷恣意,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之禁止恣意原則及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對於因出口貨物者之誤裝致進口者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不符之情況加以排除,使其不受處罰。本案事實雖非香港出口商之誤裝,惟仍係因其誤認上訴人訂購之貨物規格所致,與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除外規定,情節應屬相當,依憲法第七條規範平等原則之意旨,以及類推適用刑法上從新從輕原則,上訴人不應受沒入之處罰,原處分實有不當等語。查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且與原申報產地不符,為上訴人所不爭。對於此一虛報進口之違規事實,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違規責任,並非依上訴人與交易相對人之買賣合約,或「預期發票」,或交易經驗認定,而應依一般交易習慣認定。原審斟酌本案事實,認定上訴人就買賣貨物之產地,應負以合約明訂不得為大陸產製,且應於報關前向賣方查明產地之責任,否則因而違反誠實申報義務者,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於一般交易習慣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無足採。次查本案事實並非香港出口商之誤裝,自無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之適用,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亦無違背。末查,行政處罰與刑罰性質不同,目的不同,故除法律明文規定外,並不能當然類推適用刑法上從新從輕原則。本件系爭物品,非屬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即構成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縱嗣後系爭物品准許間接自大陸輸入,亦不影響當事人就已成立之違法行為所應負之責任。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