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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七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廖碧英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十九訴字

第○五○五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台灣加工出口區產業工會聯合會(以下簡稱工會聯合會)為其申報被裁減資遺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嗣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由交通部岡山郵局申報加保,依被裁減資遺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由工會聯合會申報加保,乃核定自其再加保之前一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予以退保,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七保承字第六○八五八九五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暥保監審字第○六九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復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因被資遺已約三年,且閒居在家,不僅無工作收入,甚至連繳交保險費亦成問題,為求生計,乃參加新僱主(郵局)「定期契約工」三個月工作,工作結束,二十年勞保年資亦旋即中止。原告原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遺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

之資格投保,然經被告予以退保,造成原告權益重大損失,原處分似有違法,甚至違憲之嫌,其理由如下:㈠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被告作法如同間接限制、剝奪人民之生存權及工作權,莫非要此類保險人員,不能工作,只能等待領老年給付,或從事男盜女娼之工作,此原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疪且不合理。㈡違反比例原則:若行政機關此規定為必要之惡,非要使人民基本權受限制,亦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此在司法判例、解釋迭有引用。行政機關顯然欠缺配套措施,對人民權益之損害應給予損害賠償。㈢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原期待再數年就可領老年給付,今卻被行政機關之恣意行為所侵害,法律之公平、正義何在。二、綜上所述,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又依照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五條規定: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受僱於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時,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保及加保。二、工會聯合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為原告辦理裁減資遣繼續加保,惟交通部岡山郵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為原告申報加保,被告已依上開規定,自原告再加保之前一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將其裁減資遣繼續加保部分予以退保。另原告起訴理由稱,其於新雇主(郵局)係「定期契約工」三個月之工作,原告既確受僱於岡山郵局,自不得再以被裁減資遣身分參加勞工保險,被告依規定自其加保前一日將其續保部分予以退保,並無不當。三、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所明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據此授權訂頒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其中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受僱於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退保及加保。」蓋因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而同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人員,得準用同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被裁減資遣之勞工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已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期間,若發生新加保事由,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由新的投保單位通知保險人加保,由原投保單位通知保險人退保,一邊開始保險效力,另一邊停止保險效力,不致發生強制的勞工保險而有重複的現象。可知上開辦法規定無違母法之意旨,足資適用。本件原告前受僱於臺灣東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加入勞工保險,之後遭裁減資遣,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臺灣加工出口區產業工會聯合會(以下簡稱工會聯合會)為其申報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原告受雇於交通部岡山郵局,經該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為其申報加保,被告以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原應由工會聯合會申報退保,乃核定自原告再加保之前一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予以退保,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以八七保承字第六○八五八九五號函致原告。原告不服,以其於岡山郵局工作係屬短期契約性質,岡山郵局未經其本人同意,擅自為其加保,請恢復其於工會聯合會續保資格云云,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以工會聯合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為原告辦理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受僱於岡山郵局工作,由該單位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有原告保險異動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為證,原告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受僱於岡山郵局工作,自不得再以被裁減資遣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又原告既實際受僱於岡山郵局,縱為短期性契約,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為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所稱核不足採,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以其均按時繳交保險費,而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係屬行政命令,被告據以剝奪其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顯有違憲云云。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另以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其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一定年資後,被裁減資遣,仍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使其失業期間發生事故時,仍得領取法定之給付,享有原勞工保險對勞工生活之保障,原告既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受雇於岡山郵局,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自不得再以被裁減資遣之身分繼續加保,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經核與前述規定無違。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㈠、原告以被裁減資遣人身分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期間,既受僱於岡山郵局,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身分,應由該郵局為其申報加保。此為強制加保,事實上該郵局也為原告申報加保,則原告原由工會聯合會申報之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部分,自應因另生加保事由而退保,否則發生重複保險,不符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之規定意旨。況岡山郵局為原告申報加保,不同於工會聯合會為原告申報續保之僅限於普通事故保險,於原告並無不利。尚不能由原告選擇維持工會聯合會申報之續保,而拒絕由岡山郵局為其申報加保。

㈡、原告由工會聯合會為其申報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是依其自願而為,如原告受僱於岡山郵局後又終止受僱,原由該郵局申報強制加保事實變更,有退保事由,由該郵局申報退保停止保險效力,原告仍其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之身分,如其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之要件而另行申報續保,為別一問題。㈢、被告因原告新生強制加保事由並已由新投保單位申報加保,乃核定其原保險自新加保前一日起退保,自符合前述規定法意,無違反憲法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意旨,也無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可言。審議審定及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三七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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