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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廖政雄林家惠趙永康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表人
甲○○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有重大瑕疵,違反原則性,適用該條例,宜以行政裁量權、司法判例及解釋予以匡正救濟云云,而對於原處分以其申請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不符該條例之規定,不予發給,原判決予以維持,究有何違背法令,未為任何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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