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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二四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黃綠星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二四號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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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

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已具狀表明聲請事項為: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一○○二三一七三號函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市府地四字第二一四四七號公告徵收之行政處分,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執行。且聲請之事實及理由均一再論述公告徵收處分之合法性欠缺及若不停止執行將受重大損害並有急迫之情形,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甚明。抗告人之代理人在原法院之陳述,真意在指出相對人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九一○○三二六三七號函通知執行徵收之行政處分,原裁定竟誤為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者為該通知函,非行政處分,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等。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確已表明所欲停止之行政處分為相對人公告之徵收行政處分,其狀上引據相對人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高市府工新字第○九一○○三二六三七號通知函,並說明該函依照相對人公告徵收之行政處分,認抗告人應拆除地上物,如不自行拆除,將派工拆除等語。緊接著論述該徵收行政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如遽予執行,將致其受重大損害並有急迫情事等情形。核其聲請事項,實為明確。原法院調查時,抗告人之代理人陳述聲請事項,係請求就相對人之通知函停止執行,別無不同之事實及理由之陳述,似未變更其聲請狀所已表示者,是抗告意旨所稱其代理人之真意,在於指出以該通知函通知徵收行政處分之執行,尚非無據。縱或不然,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代理人陳述之聲請執行對象為該通知函,則與聲請狀顯有不同,然而其理由如何,原法院未命其另為陳述;如依其聲請狀所述,則顯有不相配合者,原法院於調查時,即有使為適當完全陳述或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但原法院未予闡明,逕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為該通知函,以該通知函非行政處分,不得聲請停止執行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合。惟雖如此,抗告人前已對徵收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未即聲請停止該行政處分之執行,之後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亦另向受理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其並未指出未受受理訴願機關決定停止執行,有由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且所述將受營業損失及特別犧牲未予彌補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尚非難以回復,不合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結論仍無不合,應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二四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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