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七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七一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七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係私立景文技術學院(下稱景文學院)第五屆董事會董事,因董事長張萬利個人理財不善,致景文學院爆發財務危機,相對人未查明事實真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台(九十)技(二)字第九○○二一一一九號函解除第五屆全體董事職務,並延長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顯有違誤。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雖遭決定駁回,但已提起行政訴訟,由於情事急迫,如不停止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停止執行對公益亦無重大影響,爰聲請停止上開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訴願階段,曾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該院九十年度停字第十四號、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就同一處分,復聲請停止執行,惟未另提出符合停止執行之新事證供審酌。且景文學院第六屆董事業經相對人核定,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期間亦已屆滿,此有相對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九一)技(二)字第九一一○○一七○號函在卷可憑,此部分已無可停止執行可言,而駁回抗告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聲請停止執行被駁後,行政訴訟法並未禁止對同一行政處分再行聲請停止執行。且抗告人前次聲請停止執行距本件已有一年四個多月,已有停止執行之新事由發生,本次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與前次聲請不同,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提出新事證,顯非允當。另依德國行政法院法第八十條第五項第三句規定,行政處分於行政救濟過程,已執行完畢,倘回復原狀為適當者,仍准行政法院撤銷,回復原狀。我行政訴訟法既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則於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後,已實施之強制執行,即失所依據,應可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於停止執行裁定,一併命撤銷執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原裁定以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之期間已屆滿,無停止執行可言,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不當。
四、本院查:行政訴訟繫屬中,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須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之損害,不外乎相對人停止抗告人等全體董事職務後,依私立學校法須重新組織董事會(相對人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台(九一)技(二)字第九一一○○一七○號函已核定董事名冊),若本案行政訴訟抗告人獲得勝訴,回復董事資格,新董事會法無解除明文,則景文學院有二董事會,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嗣後行政訴訟結果若確定相對人核定新任董事之處分違法,在此期間新董事所為行為,依法溯及無效,必導致學校在校務上、人事上、財務上之損害,此等財務上如預算、決算之審核、校務計劃(招生班級)等損害及人事上如違法董事遴選之校長所為校務之損害,均難以回復等。惟原處分解除抗告人等董事職務,由前所組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新董事會之成立後,由新董事會執行董事會職務,推行校務。若本案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另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或新董事則不復存在,應無二董事會同時存在問題。管理委員會或新任董事或所聘校長,對校務之推行、財產之處分,均應本於學校利益而為,否則對該校造成損害,該校可依法請求賠償,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此損害與相對人不組成管理委員會或不改選董事會致無人行使董事職權校務之損害相較,更難謂係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急迫之情事。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前開規定不符,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