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六四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六四號
- 聲請人
- 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
六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從此之後,除同法施行法另有規定者外,凡行政訴訟事件,均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是以對於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遵守上開規定之再審不變期間。此與對於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期間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規定:「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者不同。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十三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六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原裁定顯有違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作成並公告,依上述說明,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之三十日。原裁定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收受該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算三十日,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聲請人又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遂逕認聲請人該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聲請再審意旨認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依舊法之一審終結,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應依舊法規定之二個月期間等等,指原裁定為違誤,無非其一己歧異之法律上見解,非可作為再審理由。依聲請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所指上開判決違誤,無從進而審究。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