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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三號

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曾隆興吳錦龍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
金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聲請人因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年裁字第一五五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牌照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五五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訴狀並未表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甚至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何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亦未指及,難謂合於法定再審之要件。又提起行政訴訟之日期,以本院收狀日期為準,並非以付郵寄送之日期為準,查本件起訴狀收狀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有原裁定卷收文日戳可憑,聲請人謂其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之法定有效期間付郵送件云云,自不足採,併予敍明。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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