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九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五九三號
- 抗告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泰祥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
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既無法院之裁定,亦未對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何以抗告人可依修正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又抗告人在原審法院除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費外,尚訴請其給付滯納金,茲查原審裁定於理由欄內僅謂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費為不合法,乃竟於主文內將抗告人之訴全部駁回,自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應予廢棄云云。經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因於行政執行法公布施行前,苟無法律明文規定得逕為強制執行,或無法院之裁判作為執行名義,普通法院之民事執行處無從僅依保險人之限期履行書面據以對勞工保險費、滯納金之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從而保險人自有依前開法律規定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或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之必要。惟行政執行法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得逕由主管機關移送執行之明文,則勞工保險之保險人原有起訴請求命債務人給付保險費等之必要,因行政執行法之施行而不存在。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積欠之保險費應可依前開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逕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訴請判決命相對人為給付,重新取得執行名義,則其提起訴訟係不備起訴其他要件。本件原審法院裁定時,行政執行法業已施行,抗告人並無提起訴訟請求判命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必要,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所應具備之要件既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原審裁定駁回之內容已指明係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當然包含滯納金部分之請求一併駁回在案,則抗告人另以原審裁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