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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六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銓敍部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應八十四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法務組考試及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任財政部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金融保險系科員,經被上訴人審定先予試用,核敍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歷至八十六年考績晉敍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合格實授有案。之後辭職,再應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一等考試法制職系法務科考試及格,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任監察院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調查專員,經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四九○俸點。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調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原在監察院經審定之職等及俸給,在調任後之林務局應受保障。但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銓三字第一八七五三二四號函,核敍上訴人調任後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無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所定命令之根據而降上訴人之職等及俸給。且同應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及格而任職監察院者,調任他機關未受降職等俸給之處分,獨對上訴人為不同處理,有違平等原則,原處分顯然違法。複審、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均有違法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復審、再復審決定,並命被上訴人重予銓敍審定為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四九○俸點,並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生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十八條及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規則(下稱監察特考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可知,應上開特種考試及格者,其任用資格即應受有限制,於限制轉調期間內非再取得他項考試及格之資格,無法取得申辦考試機關以外機關之任用資格。上訴人派代林務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之職務,係以其原應八十四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法務組考試及格之資格,非以其應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一等考試及格資格。被上訴人依其所應八十四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法務組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具有薦任第七職等之任用資格,及依其晉敍之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俸級,核敍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與法無違。上訴人所舉他人調職之例,情形不同。上訴人不能以原在監察院任職之任用資格在他機關任職,即無從以在監察院任職之職等及俸給在他機關銓敘。原處分未予降低職等及俸給,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行為時(下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第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為限。」監察特考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並不得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上訴人原應八十四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法務組考試及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任財政部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金融保險系科員,經被上訴人審定先予試用,核敍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歷至八十六年考績晉敍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辭職,再應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一等考試法制職系法務科考試及格,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任監察院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調查專員,經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四九○俸點。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並不得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亦即上訴人所取得之特種考試任用資格與基於該資格所審定之職等、俸級、俸點,並不得於任職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適用。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調任林務局,係因其原已應八十四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法務組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取得薦任七職等之任用資格,並以該任用資格始得調至他機關任職。
因此上訴人既基於原所取得之薦任七職等之任用資格,始得調至林務局,自應以其原所銓敍之薦任七職等任用,並以該薦任七職等任用資格所審定之俸級、俸點核敍。因此自無上訴人所稱降職等及降敍及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且其所取得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合格實授之任用資格、俸級、俸點,於日後如再任職監察院暨其所屬機關,仍可適用而受保障,並無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對於職等、俸給所應予之保障可言。又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三台中甄四字第一○六四三○五號函釋內容略以:「...(二)曾應未受轉調限制之考試及格,嗣應有轉調限制之考試及格人員,如自本函發文之日起,經權責機關發布派令,派代考試規則所定機關以外之職務,在限制轉調期間內,僅得以原具未受轉調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或銓敍有案之資格級俸、考績結果,辦理新職務之任用審查。...」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之意旨。上訴人並未取得監察院暨其所屬機關以外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合格實授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俸級、俸點,被上訴人據該函釋認「僅得以原具未受轉調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或銓敍有案之資格級俸、考績結果,辦理新職務之任用審查」,尚非以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人係依其八十四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法務組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取得薦任公務人員資格,而非以其應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一等考試法制職系法務科考試及格,並於監察院任職所取得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至林務局任職,非高資低用,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仍敍原俸級」之適用,不生降級或減俸問題,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可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監察特考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基於特考特用所為之特別規定,被上訴人據以辦理上訴人新職銓敘,並非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予以保障。特考取得之職等俸給,不可適用於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之職務任用資格,否則即有失特考特用之立法本旨,上訴人主張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對其特考取得之職等俸給,於林務局新職予以保障,以免差別待遇云云,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所應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一等考試法制職系法務科考試,係屬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特種考試,甚為明確,上訴人爭執監察院調查人員之工作性質不具特殊性,不應受特考特用政策之拘束等情,核不足採。又查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始有俸級、俸點之核敍,俸級與俸點係依附於其依法取得之任用資格,上訴人因特種考試取得之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既不能於轉調監察院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適用,其依附於任用資格之俸級、俸點,當不能適用於上訴人調任之林務局。上訴人所指之陳玉清,原任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審計員,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考績升等審定合格實授,敍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有案,因應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二等考試會計審計職系考試及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分發至監察院占缺實務訓練並完成考試及格程序,以陳玉清於未完成上開特種考試及格程序前,即已核敍會計審計職系薦任第七職等,且現職公務人員考試分發視同調任,則陳玉清任監察院會計審計職系第七至第八職等調查員,係以原「銓敍合格」資格據以核敍官職等俸級(敍薦任第七職等一級四一五俸點),後因其原具資格並未受特考特用轉調之限制,得據以考績升等為薦任第八職等,另葉明勝任審情況亦同。至於上訴人原核敍財稅行政職系薦任第七職等,辭職後經監察特考及格始再任監察院法制職系第九職等調查專員,非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且其原核敍之職系及職等與新任調查專員之職務均不相同,故無法以原銓敍合格之資格取得監察院該職位之任用資格。因此陳玉清、葉明勝二人與上訴人雖均係參加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及格,任審實況並不相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再復審補充答辯詳予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所舉黃進興、馬自誠與陳葉二人情形亦屬相同,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亦非可採。至所稱被上訴人誤植職務列等一節,因與本件請求標的無涉,故不予贅論。從而原處分、復審及再復審決定均屬適法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按公務人員之俸級,依公務人員之任等而區分;公務人員之任等,因公務人員之任用而存在。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五條之規定甚明。是俸級因任等而生,任等因任用而有,任用乃任等及俸級之所依附,對於任用之限制,必然及於任等及俸級。又特考特用,限制特考及格任用人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調任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為依據。因特考及格而任用之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間內,不得以其特考及格之任用資格,調任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自亦不得以其因特考及格任用受銓敘之任等及俸級,於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受銓敘。否則,特考及格任用之人員,因具備其他任用資格得以轉任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猶許其得以因特考及格任用受銓敘之任等及俸級,於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受銓敘,徒使其以特考任用為跳板,達成於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進敘之目的,既不符合上述規定特考特用法律之意旨,與考試任用之公平原則亦顯違背。查上訴人原應八十四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法務組考試及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任財政部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金融保險系科員,經被上訴人審定先予試用,核敍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四一五俸點,歷至八十六年考績晉敍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四三○俸點。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辭職,再應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一等考試法制職系法務科考試及格,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任監察院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調查專員,經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四九○俸點。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其原已應八十四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法務組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規定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之任用資格,調任林務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員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在監察院經核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四九○俸點之任等及俸級,於調任林務局後作為起敘之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因特種考試取得之薦任第九職本俸一級四九○俸點,不能適用於林務局,僅能依其原所銓敍之薦任第七職等俸級核敘之理由及依據,因而維持原處分,實屬正當。上訴意旨未查前述因特考及格任用受銓敘之任等及俸級,於申辦特考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受銓敘所受之限制,猶執詞其因特考及格在監察院任用經銓敘之職等及俸級,得與特考及格任用資格分離,在林務局適用,指摘原判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備理由,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並不可採。本件因有前述限制之法律上根據,致上訴人在監察院之銓敘職等及俸級無從於林務局用以起敘,與上訴人在原審所舉第三人陳玉清任職監察院之銓敘結果,無註記不得轉調其他機關,及黃進興任職監察院,得以其另因高考及格所取得之職等及俸級銓敘,任用資格與職等及俸級可以分離之情形無關。原判決說明其間不同情由,雖未詳予分別論述,不影響判斷結果。本件亦無涉在監察院任職之適法與否,上訴意旨指為有不適用監察院處務規程第四條關於任用資格之規定,也不可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