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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
- 聲請人
- 乙○○
丙○○○
甲○○
右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系爭違章房屋之事有所爭執,而對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指及。又聲請人所附建造執照、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新鄉建字第○五○六四號函及協調會議紀錄影本,業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至於嘉義縣新港鄉公所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新鄉建字第一一○二六號函,係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就聲請人陳情建築事件所為函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果,均非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