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二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二七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利用女兒為人頭買入股票,又再自合作金庫融資貸款,有合作金庫以股票等融資貸款證明,及證券商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天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對帳單買賣股票證明;且在此期間女兒均未獲允許動用款項,何惠孳完全不知情也不可能處理這往來各筆貸款資金,又從雙方存摺上之存、提款憑證,完全出於上訴人一人之親筆筆跡,書寫存、提款帳號、金額及簽名蓋章,有上訴人經向銀行合作金庫申請核發影本證明。因此上訴人係借用子女名義買賣股票,及為充分運用綜合所得稅每年每戶享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十七萬元之優惠,以達分散利息所得及股票股利所得之目的,依前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一八五號、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四五九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七號判決意旨,自不得認定為贈與行為核課贈與稅。再以本件上訴人與何惠孳帳戶之資金流程而言,上訴人利用子女名義向銀行貸款存款及買賣股票,因資金調度往返,上訴人銀行帳戶與女兒何惠孳銀行帳戶,長期以來資金往返頻繁,依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意旨,子女帳戶轉回父母帳戶者,應視為贈與之撤銷。被上訴人只片面擷取上訴人於合庫建國支庫帳戶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轉帳新台幣(以下同)一、○○○、○○○元,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轉帳四、五五○、○○○元及同日轉帳二一、○○○、○○○元等三筆轉存何惠孳帳戶亦有資金回流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所核算之贈與金額已有違誤。況,何惠孳銀行帳戶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共轉出十一筆資金金額合計八、三○○、○○○元至上訴人帳戶;另何惠孳自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至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止,亦有十六筆資金金額計二二、三八○、○○○元,經由何怡君帳戶轉入上訴人銀行帳戶。是以,同期間何惠孳亦有銀行資金回流至上訴人帳戶,亦即何惠孳一向未從自上訴人處無償獲得二六、五五○、○○○元之受贈利益,不符合核課贈與稅之要件。且上開資金回流日期,均在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前。原判決所述臨訟補證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再依銀行存摺紀錄事實,本件系爭資金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七月轉入借用女兒之帳戶內,早經八十三年七月底前回流還銀行貸款,詳如前述舉證,復可以從八十六年一月起至調查基準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前,依銀行存摺紀錄查悉上訴人尚有轉入何惠孳之銀行帳戶共有三九、二五○、○○○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後陸續自何惠孳帳戶回流八十六年資金,有銀行存摺紀錄佐證,逐筆勾稽得到確鑿證明,故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期間,一再補具對上訴人有利之銀行資金流程等證據佐證系爭資金,在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前即八十二、八十三年間資金之存摺紀錄逐筆勾稽回流證明,惟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並未逐一論述未採據之理由。爰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否則難謂為合法。經查上訴人八十二年度將其所有存放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以下簡稱合庫建國支庫)之存款計新臺幣(下同)二六、五五○、○○○元,轉存為其女兒何惠孳於同支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惟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二六、五五○、○○○元,淨額為二六、一○○、○○○元,贈與稅額為八、三五一、二五○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八、三五一、二五○元加處一倍之罰鍰,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訴經原審以上訴人自其合庫建國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現金共計二六、五五○、○○○元,該存款之動產物權於移轉占有時,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本件贈與行為業已有效成立,是被上訴人認定本件之現金贈與,尚非無據。又贈與行為生效後,嗣後果有匯款或將贈與款項移轉回上訴人帳戶之情形,固能視為撤銷該部分受贈之意思,然仍以在查獲前回流為限。而本件上訴人初始所提出資金回流資料,係以何惠孳存款轉入何惠孳設於合庫建國支庫之支票存款帳戶,是自無所謂資金回流上訴人可言,而其他之轉帳金額與本件贈與金額非但不同,且相距甚大,上訴人復未就其資金回流流程提出確切合理之說明及證據,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且上訴人暨明知上開贈與事實,卻未為申報,自不得諉為無違章之故意,是本件罰鍰之科處,自屬於法有據,而予駁回在案。而上訴人未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及七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存放於合庫建國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共計二六、五五○、○○○元,轉存入其女兒何惠孳於同支庫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存摺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初雖主張伊並無贈與之意思,乃係為買賣上市股票之方便,而寄存於女兒何惠孳合庫建國支庫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等語。惟查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於交付時生效,本件上訴人自其合庫建國支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領取現金共計二六、五五○、○○○元,該存款之動產物權於移轉占有時,即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本件贈與行為業已有效成立,是被上訴人認定本件有現金贈與共計二六、五五○、○○○元,尚非無據。又查贈與行為生效後,嗣後果有匯款或將贈與款項移轉回上訴人帳戶之情形,固能視為撤銷該部分受贈之意思,然仍以在查獲前回流為限。本件上訴人初始所提出資金回流資料,係以何惠孳上開帳戶及於八十二年間轉帳之支庫第八○一八二五號支票存款帳戶為據,然查第八○一八二五號帳戶仍係何惠孳本人帳戶,有合庫建國支庫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在卷為憑,自無所謂資金回流上訴人可言,而其他之轉帳金額與本件金額非但不同,且相距甚大,上訴人復未就其資金回流流程提出確切合理之說明及證據,揆之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至上訴人所提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間資金回流資料,因該等資金回流日期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後,顯係臨訟補證,委無可取。又上訴人所主張其與其女何惠孳及何惠孳與第三人柯怡君間之資金往來,係屬借貸關係一節,經查受贈人於取得受贈財產所有權後,本有權任意處分財產,是何惠孳與柯怡君間之資金往來,與本件贈與係屬二事,本不能為何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且上訴人空言主張借貸,卻始終未提出任何合理正當理由及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贈與行為,而據以核課贈與稅,於法並無不合。再本件係經檢舉案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調查基準日後之同年五月十八日,以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等影本提出說明,有該說明及存、取款憑條等影本可參,上訴人既明知上開贈與事實,卻未為申報,自不得諉為無違章之故意,是本件罰鍰之科處,自屬於法有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贈與其女何惠孳二六、五五○、○○○元,淨額為二六、一○○、○○○元,贈與稅額為八、三五一、二五○元,予以核課贈與應納稅額,復以其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有逃漏稅違章之事實,而予以科處罰鍰,揆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度將其所有存放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建國支庫(以下簡稱合庫建國支庫)之存款共計二六、五五○、○○○元(以下稱系爭存款),轉存為其女兒何惠孳於同支庫之活期儲蓄存款,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被上訴人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二六、五五○、○○○元,淨額為二六、一○○、○○○元,贈與稅額為八、三五一、二五○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八、三五一、二五○元加處一倍之罰鍰八、三五一、二五○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及七月十九日將其所有存放於合庫建國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共計二六、五五○、○○○元,轉存入其女兒何惠孳於同支庫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雖有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存摺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合庫建國支庫取款條、送款簿及存款條,主張自受贈人何惠孳合庫建國支庫帳號六五八七一一號資金回流至贈與人即上訴人甲○○合庫建國支庫帳號一○五八八八號及一○八○七○號,期間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止,金額計八、三○○、○○○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六頁至第三四八頁),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贈與之資金回流時間,係在本件贈與時間之後,而在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前,且其提出之證據並非不可勾稽;原判決既認贈與行為生效後,嗣後果有匯款或將贈與款項移轉回上訴人帳戶之情形,固能視為撤銷該部分受贈之意思,然仍以在查獲前回流為限;惟原審就此事實及證據未予詳查,且原判決理由未予論述,即遽爾謂上訴人未就其資金回流流程提出確切合理之說明及證據,容有未洽,又此部分關係著贈與稅應納稅額之核定及罰鍰之裁處。原審未詳究前揭事項,即遽爾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於法未合,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