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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七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廖政雄趙永康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七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縣旗山鎮公所
代表人
郭錦河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四二六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六公尺計劃道路用地,現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上開土地徵收補償或將該地回復原狀歸回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該地,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旗鎮建字第一三六二四號函否准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府法二字第一○三五一九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並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詎被上訴人故意違抗訴願決定意旨,拒辦徵收補償。上訴人再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具文陳情,仍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旗鎮建字第六三七八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二、被上訴人實施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劃為六公尺道路並使用迄今二十餘年,致上訴人喪失管理收益,損失鉅大,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人民因都市計畫而受損害,自得依法向政府機關請求相當之賠償。又被上訴人主張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除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外,並無得主動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完全曲解法令規章,其拒編徵收補償之理由,實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以經費籌措困難為由,抗拒拖延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府法二字第一○三五一九號訴願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無視百姓之權利,其主張顯無理由。況依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一八三五號函復上訴人陳情內容觀之,中央政府早已核撥既成道路徵收補償經費予被上訴人,惟遭被上訴人移撥他用,致無財源徵收補償,是以,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適法,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限期編列預算或籌備其他財源徵收補償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徵收補償地價之發放,應以需用土地人已經申請徵收並經核准為前提;若對補償金額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本件並無徵收處分存在,則兩造間並未發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權之公法上原因。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限期編列預算或籌備其他財源徵收補償,於法未合。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任何陳情,均以書面回覆,並詳細解釋暫未能辦理徵收事宜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其得向政府機關請求相當賠償,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不符。至於上訴人主張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經費,中央政府已核撥與被上訴人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按尚未徵收補償之私有既成道路,屬地方事項,非行政院修訂之「中央對省市政府補償事項處理原則」得予補助之項目,而係由省市政府自行衡酌財務狀況,以分期分區之方式,逐步加以解決,中央不予補助。上訴人所稱中央補助地方之經費,皆係指定用途,不得移作他用,並非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經費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編定為道路用地,且因主管機關長期未予徵收,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受到法令限制而無法自由使用收益,此固與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之宗旨不符,惟土地徵收條例規定,徵收土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之,則各地方政府就其都市○○區○○道路用地或其他公共設施保留地本無准否徵收之權責,自亦無從基於人民之請求而作成應否徵收之處分,上訴人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於法自有未合。又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雖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惟該號解釋文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申言之,各級政府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需要,對於徵收取得之土地固應給予補償,惟亦需在「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前提下,斟酌其財源狀況而給予土地所有權人相當之補償,並非意指其提供土地作為既成道路而供公眾使用之所有權人,均得本於該號解釋而請求各級政府機關辦理徵收而要求給予補償,此觀該號解釋之理由書中敍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亦可明瞭。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雖非屬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然既為都市○○○○○道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之精神,政府本仍應依法給予徵收補償。惟該號解釋僅係針對國內實際存在之土地徵收問題提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尚非直接賦予人民得據此解釋作為向各級政府機關請求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之依據。從而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補償,洵屬無據。再者,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附會商結論,業對各地方政府之土地徵收排定先後順序,用以實踐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之精神及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足見中央政府對相關問題亦已著手陸續解決。是上訴人請求徵收補償系爭土地,尚非有據,應不予准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劃為道路用地,且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今被上訴人無法解除道路用地交還系爭土地,自屬被上訴人之需用土地,其自應報請主管機關徵收,原判決指系爭土地非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顯係曲解法令。又上訴人屢次陳情,惟被上訴人仍拒不報請徵收,其不作為顯係重大失職,損及上訴人之權益。況依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釋,系爭土地應第一優先徵收補償。再者,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損及上訴人權益,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有違。另依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一八三五號函復上訴人陳情內容觀之,中央政府早將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費撥予被上訴人,惟經其移撥他用,致無財源徵收系爭土地,原判決就此疏未論述,自為採證錯誤之違法等語。

本院按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僅係針對國內實際存在之土地徵收問題提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尚非直接賦予人民得據此解釋作為向各級政府機關請求作成徵收補償之依據,業經原判決敍明理由,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土地係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所指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上訴人應優先申請主管機關內政部徵收補償,乃拒不報請徵收,其不作為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立法意旨云云,尚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舉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一八三五號函,其受文者為高雄縣政府,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據以主張依該函文內容觀之,既成道路之徵收補償費,中央政府早已撥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經費移撥他用云云,亦屬無據。上訴論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限期編列預算或籌備財源徵收補償,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八一七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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