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一號
- 抗告人
- 乙○○
甲○○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六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並不限於行政訴訟之原告,需兼顧公益之要求,除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外,法院亦得依職權審酌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如未能事前停止執行,事後花費將更鉅。相對人明知不得發放予無受領權人,若未裁定停止執行,損害急遽擴大,將來勢必涉及公法上不當得利或信賴利益之追償問題,法律關係更加複雜,且需以納稅人所繳納之稅金替相對人的錯誤處理善後,造成損害,顯難以回復,且足認有急迫情事,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處置。又本案尚有另一被告臺北縣五股鄉公所,以及其他請求,未見處理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更寮小段三二四之一二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訂有三七五租約,但遭淹沒及傾倒廢土,原承租人已無耕作,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原承租人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受領補償金之要件,相對人除通知抗告人領取補償費外,並將無權受領補償費之人列為受領補償費人,將抗告人應領補償費三分一交付該無權受領補償費之人,聲請停止執行等語。相對人則以辦理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時既定有三七五租約,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應核發之地價補償依其承租面積比率代扣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不合法定要件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即為金錢給付之執行,抗告人如受執行所受之損害即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此外,抗告人亦未能釋明有任何急迫情事,是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乃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停止執行。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原審係就抗告人之起訴狀中之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先行審理,並徵詢抗告人及相對人意見,抗告人並於原審徵詢意見時陳稱發放是由相對人執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臺北縣政府,有原審卷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至於抗告人本案之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賠償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審究之範圍,合先敍明。依據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意旨,原裁定以本件尚無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情事,因認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事由主張本件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情事,應准予停止執行等語,係其法律見解之歧異,尚不足採。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吳 錦 龍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