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二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七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旗光電公司)欠繳已確定之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期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等計新台幣(下同)九、○三○、三七九元,經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報相對人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八七二四八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皇旗光電公司前負責人即抗告人出境。抗告人係年近五十之專業人士,依出色豐富之學經歷,原可從事中高階經營管理職位,並獲得合理報酬,系爭處分使抗告人耗盡一生積蓄,無法出國洽公經商謀得一職,致謀生困難,目前所有房屋遭查封而須借貸度日。系爭處分之執行,影響抗告人之商譽或營運生存,如待本案終局救濟,將導致抗告人日後營運或生存困難,即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皇旗光電公司欠稅種類繁多,相對人不斷以不同名目限制抗告人出境,使抗告人周旋於各行政及司法機關間,系爭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人係因皇旗光電公司欠繳營業稅而遭限制出境,並非聲請人個人欠繳稅款,抗告人早已轉讓持股並辭去董事長乙職,系爭處分所涉本案部分,抗告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倘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將使抗告人免於失業,可避免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我國科技產業拓展對外貿易之商機,於公益並無重大不良影響;反之,倘系爭處分之效果持續存在,不論現今或可預見之將來,相對人均難以達到徵收稅捐之行政目的,且抗告人之自由受限所生之損害難以計算,何得以金錢填補。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停止執行係一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如逾越停止執行之目的,而聲請命為直接可達撤銷原處分目的之裁定,則無異於停止執行程序即確定抗告人本案訴訟請求之存在,自非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准許。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之行政訴訟,為一撤銷訴訟,係請求撤銷相對人作成之限制出境處分,而抗告人所為請求停止執行該限制出境處分,已與本案訴訟請求所能達到之目的相同(即同不受出境限制),無異於停止執行程序即確定抗告人請求之存在,此部分如准其為停止執行,則抗告人即無訴訟之必要,殊非停止執行制度設置之本意。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係利用停止執行程序聲請命為直接可達本案訴訟目的之裁定,顯非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准許。況系爭處分乃相對人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副知抗告人)限制抗告人出境,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並據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境愛岑字第○九二○○一○○七五號書函禁止抗告人出國,則該處分已發生限制出境之執行效力,亦即原處分於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前,業已執行完畢,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又縱認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而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存在,本院亦認抗告人所稱其謀職與出國間,不具直接因果關係,且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急迫需出國之情事存在,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本院查:本件相對人以皇旗光電公司滯欠九十年十二期營業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罰鍰等計九、○三○、三七九元,而抗告人係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抗告人出境。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相對人系爭處分,並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惟關於撤銷之訴部分,須事實審法院調查結果,認定皇旗光電公司無欠稅之事實,或抗告人非其負責人,其撤銷訴訟始有獲勝之可能;而停止執行須抗告人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要件,法院始能准許,兩者審查之要件並不相同。亦即停止執行聲請果獲准,仍不能證明抗告人本案請求權存在,停止執行限制出境處分,與本案訴訟請求所能達到之目的並不相同,原裁定此部分理由,自屬欠當。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故我國對於停止執行係採效果說,亦即因處分而生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或其實現處分內容之行為均暫不履行,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亦不生形成或確認應有之效果。原裁定以原處分於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前,業已執行完畢,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其理由亦有未當。惟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抗告人以系爭處分之執行影響其謀職、商譽、生存困難,其自由受限所生損害難以估計,請求停止執行。惟商譽或名譽並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回復之方法,故原處分縱有嗣後被撤銷之可能,惟仍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至於因系爭處分影響抗告人之工作收入、自由等精神損失,則非不得以金錢補償。抗告人復未能具體說明究有何須急迫出國之情事,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部分理由雖有未當,惟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空言本件限制其出境,目前已造成其工作無著、謀生困難、財產被查封、扣押、收入不足養家活口、債務逐年增加,金錢及名譽、自由等精神損害難於回復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