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一五號
- 聲請人
- 永鉅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
度裁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六三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予駁回。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玆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以聲請人委託財團法人石材工業發展中心所為之石材分析檢驗報告,未據提出報告正本,不足據以採認;另所舉產品說明、證明書,為大陸地區出具之文書,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自不足認為真正,尚不得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語。聲請人乃專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境趕往大陸,申請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給予出具公證書,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獲得海基會發給驗證證明書,則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為取得新證物起算三十日,伊並未逾越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惟「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據,其主張應自取得證物起算三十日計算再審法定不變期間,洵無足採。原裁定以其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此外聲請人其餘再審意旨,無非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六四號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