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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五一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廖政雄黃合文趙永康鍾耀光姜仁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訴人
申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各節,無非謂:原審逕以上訴人支付嘉璟公司價款匯至上訴人帳戶,認定雙方並無交易。惟有關上開資金匯至上訴人帳戶乙節,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該筆款項係因訴外人黃銀玉以閒置資金借予嘉璟公司,嘉璟公司事後返還予黃銀玉,因其與上訴人負責人除祐志係配偶關係,雙方財產本無明確劃分,是借予嘉璟公司之款項便於返還時匯至上訴人帳戶,此與一般社會大眾之觀念並無相背之處,且與上訴人負責人夫妻胼手胝足共同創辦公司之實情相符,原審竟以上訴人無法提供嘉璟公司向黃銀玉借款及還款之資料,而推測上開款項即係上訴人支付予嘉璟公司後之資金回流,認上訴人與嘉璟公司無實際之交易,更屬明顯違背證據法則。又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代表人談話筆錄及有關存證資料影本九十三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認定上訴人有違章之情事。然對於上訴人請求傳訊工地人員未准傳證,逕自主觀認定並推斷上訴人與嘉璟公司間無交易事實,亦屬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五一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